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3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unworld
AG)法定代理人 歐喬夫Josef代 理 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丁○○○Thom
丙○○乙○○甲○○Karl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324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2張(號碼:HA0000000、HA0000000)及面額100,000元券4張(號碼:FA167924、FA167932、FA167941、FA167959),共計2,400,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797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91年2 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受假處分之相對人丁○○○、甲○○、乙○○及丙○○與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91年11月14日撤回就相對人丁○○○及丙○○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2年12月2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899
9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丁○○○及丙○○於期限內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且相對人丁○○○及丙○○就上開假處分裁定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637號廢棄該部分之假處分裁定,故相對人丁○○○及丙○○既未因上開假處分受有損害,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另於94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全部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同年7 月25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66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送達予丁○○○、甲○○及丙○○,惟就送達相對人乙○○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而遭郵局退回,聲請人遂於94年8月12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71
4 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相對人乙○○,經相對人乙○○於同年9 月13日簽收領訖,然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797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3248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
6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台塑郵局第899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台北台塑郵局第166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台北郵局第1714號存證信函暨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797號民事裁定,提供上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並於92年10月29日確定,且聲請人於91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丁○○○及丙○○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92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丁○○○及丙○○行使權利,相對人丁○○○及丙○○遂就其因受聲請人前開假處分執行所致之損害訴請損害賠償,惟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54號、93年度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相對人丁○○○及丙○○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即可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就其損害無庸負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丁○○○及丙○○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至於相對人乙○○及甲○○部分,聲請人於94年6 月3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全部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分別於94年7 月25日、94年8月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及乙○○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甲○○於同年7月28日、乙○○於同年8月1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1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911號函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月18日士院鎮民日93訴1字第0950301312號函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2月19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40029606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乙○○及甲○○部分,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物,然該擔保物經相對人丁○○○聲請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板院通94執全宿字第5678號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67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0年度存字第3248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上開擔保物既經相對人丁○○○聲請另案扣押,即無從發還,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