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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76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號民事裁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02 號提存書、板院通民溫94年度聲字第2073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 月1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

147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9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273 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乃據此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該院以南院慶93執全真字第95號函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乃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板院通民溫94年度聲字第207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12月30日南院慧民溫字第094005037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 月5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0048號函各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7 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游旻翰、陳綾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游旻翰、陳綾之財產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7 號假扣押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95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是此部分聲請人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雖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經92年2 月7 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 月1 日起施行,惟其刪除理由亦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而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游旻翰、陳綾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亦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