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8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13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1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7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88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乙○○以聲請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法院否認確定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397 裁定准許,雖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3456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而確定,相對人乙○○乃據此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臺灣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6月7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06566號函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於94年12月2 日以板院通民毅94年度聲字第2321號函通知相對人乙○○、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據本院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相對人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相對人丙○○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經92年2 月7 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