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8號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分別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06號及93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666,000 元之郵政儲金定期存單及現金2,026,655 元為擔保金,各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30號及93年度存字第3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書、93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399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8號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全部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及假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又聲請人迄未向執行法院撤回前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因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相對人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在未撤回保全執行程序前之催告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 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