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益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清峰相 對 人 峻華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審理中,惟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前開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93年9 月3 日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計算書: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6,084元│由相對人預納。│├──┼───────┼───────┼───────┤│ ② │第一審證人日費│ 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③ │第一審鑑定費 │ 3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42,584元│由聲請人負擔1/││ │ │2,餘由相對人 ││ │ │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292元。 ││ 即42,584元×1/2=21,292元。 ││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6,500元。 ││ 即②+③=36,500元。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208元。 ││ 即36,500元-21,292元=15,2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