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千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源相 對 人 錦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錦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存字第108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該案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5日當庭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93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給付加工款訴訟卷、93年度存字第108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