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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己○○

甲○○共同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相 對 人 辛○○○郭欽之繼

庚○○郭欽之繼承乙○○郭欽之繼承丙○○郭欽之繼承戊○○郭欽之繼承丁○○郭欽之繼承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688 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694,000 元。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郭欽、壬○○間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577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暫停執行在案,而郭欽於民國93年5 月18日死亡,相對人辛○○○、庚○○、乙○○、丙○○、戊○○、丁○○為其繼承人,然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廢棄確定在案,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該擔保金雖曾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日字第1438號假扣押在案,然該假扣押裁定業已廢棄並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15日9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民事裁定、93年12月20日9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民事裁定、民事再抗告狀、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9月3日板院通93執全日字第1438號通知、93年6月24日(93)存字第688號函、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94年1 月24日板院通家福94年度繼字第125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郭欽、壬○○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577 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3,694,000元在案,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查閱無訛,惟本件原供擔保利益人郭欽於93年5 月18日死亡,相對人辛○○○、庚○○、乙○○、丙○○、戊○○、丁○○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4 號承受訴訟狀、本院94年度繼字第125 號拋棄繼承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停止該強制執行所供擔保之原因係於聲請人若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次查,本件所命供擔保之原因事實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仍存在,且該停止執行之裁定固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31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15日9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20日9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然相對人在該停止執行裁定廢棄並駁回前,仍有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裁定廢棄並駁回前,是否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尚難遽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自難謂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秀珍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