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領房屋租金,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9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雙方已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略為「原告即聲請人同意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1號(聲請狀誤載為94年度執字第2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即相對人同意原告即聲請人領回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00
0 元」準此,聲請人已履行和解條款,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9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31 號提存書、起訴狀、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61 號和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94年3月1日板院通94執全水字第251號通知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8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聲請人撤回本院94年執字第25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後,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重簡161號、94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7898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251 號假扣押程序暨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