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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94) 取字第25

2 號函所為不准取回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對債務人福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豐公司」)、秦施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88年5 月7 日判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明人新臺幣(下同)4,225, 8 98 元及自8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以1,400,000 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經聲明人於

88 年6月4 日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880號擔保事件提存上開擔保金,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298 號對債務人福豐公司執行,債務人福豐公司於88年11月25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債務。聲明人經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福豐公司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後,乃以債務人福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第2 號發還擔保金事件,裁定發還上開擔保金。聲明人以上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請本院提存所發還擔保金,惟經本院提存所以聲明人之請求,與提存法第16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不符而為駁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合於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之規定,且聲明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於提存140 萬元後,對債務人福豐公司實施假執行,並經獲全部清償,聲明人並未於鈞院或其他法院對另一名債務人秦施順聲請執行,是並不致衍生不測之損害。鈞院提存所竟不准領取提存物,顯有違誤,依法對鈞院提存所此項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該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是以,受擔保利益人如證明有損害存在,即得就該擔保金優先受償。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提存法第16第

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是以,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持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查,本件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7號之本案判決所為之擔保提存,本案判決之被告為福豐公司及秦施順,故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為其二人,渠等就本件提存物有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然聲明人持以請求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僅列福豐公司為相對人,且該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之理由,在於受擔保利益人福豐公司同意返還提存物,福豐公司對於提存物自無類似質權之權利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之主文雖諭知本件擔保金准予發還,惟受擔保利益人秦施順既非上開發還擔保金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受該裁定之拘束,且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對於聲明人曾否對於受擔保利益人秦施順實施假執行、受擔保利益人秦施順是否因實施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等情事,屬實體事項,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另按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法院裁定發還,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於92年2 月

7 日公告修正,將原該條第3 項:「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予以刪除,擔保提存人依法院判決提供擔保實施假執行,嗣擔保提存人於本案取得勝訴判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及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規定情形,擔保提存人應於取得法院准為返還擔保物之裁定後,再依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得否依前揭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經法院裁定直接聲請提存所返還擔保物,不無疑問。縱認法院提存所於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刪除廢止適用後,提存所仍得依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發還提存物予擔保提存人,然一般提存所之作業程序,如債權人依上開條款,聲請返還提存物時,均依司法院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審查債權人有無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撤回執行證明書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或實務上所通用之「未執行證明」,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如未提出上開證明,提存所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本件聲明人於提出發還提存物之聲請時,並未提出「未執行證明」,經本院提存所限期命其補正,而未遵期補正,本院提存所以聲明人之請求,與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符而為駁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所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