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乙○○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退還讓渡金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02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舒惟計算書:
┌──┬─────────┬────────┬──────────────────┐│編號│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8,150元│由相對人預納。 │├──┼─────────┼────────┼──────────────────┤│ ② │第一審證人旅費 │ 1,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12,225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④ │第二審證人旅費 │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 21,935元│ │├────────────┴────────┴──────────────────┤ ││附註: ││一、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2,785元。 ││ 即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12,785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2,7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