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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81號聲 請 人 丁○○即陳中川之?????????

戊○○○即陳中川????乙○○即陳中川之????甲○○即陳中川之????丙○○即陳中川之????????????????號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4年3 月17日(92)取北字第38

4 號函所為不准取回本院82年度存北字第46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板橋縣工程用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民國81年6 月2 日府地二字第55015 號函核轉內政部81年5 月26日台(81)內地字第816892號函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以81年8 月7 日北府地四字第259747號公告徵收陳中川原有坐落臺北縣江子翠段大埔尾小段136-

9 地號建物,其建物補償費因業主拒領(不能受領),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以本院82年度存北字第467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45,852 元。聲明異議人為陳中川之繼承人,前依法聲請領取82年度存北字第467 號提存事件提存物,經鈞院提存所告知應補正相關文件,聲明異議人已至提存人臺北縣政府及地政機關、戶政機關洽辦多次,惟仍無法取得已履行或免除對待給付條件等之證明文件,並非聲明異議人不願配合提存所之通知提供資料。又聲明異議人已取得原板橋巿文化路2 段臨641 號之11地上房屋之門牌證明(76年4 月10日初編,於93年6 月25日註銷)、臺北縣政府函、板橋巿公所函、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補償費清冊、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各一件,鈞院提存所以94年3 月17日(92)取北字第384 號函覆聲明異議人不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不當,爰依法對鈞院提存所此項處分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准許聲明異議人領取提存物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提存人臺北縣政府前以陳中川為提存物受取人而提存145,852 元,其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則載明:「一、本案提存物係暫以合法建物及以查估時所申報之業主姓名公告徵收,故受取人應向本府繳交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證明或鄉鎮市公司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並經鄉鎮市公所認定為合法房屋,取得本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二、國民身份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情,業據本院查閱本院82年度存北字第467 號提存卷宗屬實,是本案提存物受取人欲受取提存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據提存法第17條之規定,提出其已經履行上開對待給付內容或免除其給付之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陳中川已於88年12月12日死亡,聲明異議人為陳中川之繼承人,於92年7 月3 日聲請領取本院82年度存北字第467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92年度取北字第384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並於92年10月1 日發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補正已履行或免除對待給付條件之證明文件、陳中川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請求人之身分證影本、請求書請求人未用印、印鑑證明書、委任狀,於92年10月18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嗣於92年11月5 日以陳報狀聲請寬限補正時事,以利提領事務之進行,本院提存所亦未逕行駁回其請求,而准予延展補正期限1 年,惟聲明異議人迄至94年3 月17日,仍未補正任何事項,此業經本院查閱本院92年度取北字第384 號領取提存物卷宗無訛,本院提存所爰以94年3 月17日(92)取北字第

384 號函覆聲明異議人不准領取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嗣聲明異議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檢附陳中川之全戶戶籍謄本、聲明異議人之印鑑證明、板橋江子翠段大埔尾小段136-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臨

641 號之11之臨時門牌證明書、臺北縣政府94年4 月22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322235號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4年5 月12日北縣板工字第0940028953號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15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04237號函、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均影本)等文件,惟觀諸前開聲明異議人所陳資料,並無本件提存人臺北縣政府證明提存物受取人已履行上開對待給付條件或免除其給付之任何文件。再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函詢聲明異議人是否已依前開82年度存北字第467 號提存書所定受取提存物之條件履行並已取得該府出具之證明,經臺北縣政府函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回覆結果,該所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仍應檢具被徵收建築物之稅籍證明、戶籍證明、水電證明或房屋所有權狀任一項,始得辦理合法房屋之認定手續,惟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檢具任何文件向該所辦理合法房屋認定等節,復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4年10月7 日北縣板工字第094006458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自承確無法提供水電證明或所有權狀等語。綜上以觀,本件聲明異議人迄今未能提出已履行受取提存物之對待給付條件之證明,本院提存所以聲明異議人未能於補正期限內補正,而為否准聲明異議人領取之處分,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欲取得提存人出具之證明文件,實有其事實上之困難等情,則非本院所能審究。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