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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吉發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台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58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8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884 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50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件,存證信函回執原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01號、93年度執全字第751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884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5 月11日桃院興民科字第511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