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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93年度拍字第12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聲請費用及聲請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24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

議書),已載明借款期限為1 年,惟相對人竟於借款期限屆至前之93年7 月31日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93年度拍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顯然於法不合。又系爭借款協議書已載明兩造聯絡地址與電話,惟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詳細聯絡地址而不陳報,竟指聲請人處所不明,並聲請鈞院准予公示送達,前開裁定自難認為合法,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聲請人於94年3 月28日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以:

⒈系爭借款協議書上均詳載聲請人之行動電話及連帶債務人

林朝同位於三重市○○街之住所,致聲請人未收到鈞院任何通知書即相對人告知查封拍賣訊息,相對人顯然違反告知義務。

⒉相對人扣留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他項證明書

等,均載有聲請人位於三重市○○○路○○○ 巷○ 號之住址。

⒊相對人對聲請人通訊資料知之甚詳,相對人自屬有違誠信

原則,且有失應告知義務,本件並無公示送達之原因。相對人明知聲請人詳細地址,卻蓄意隱瞞不呈報,致鈞院未查而准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致相對人喪失適時抗告救濟之良機,亦致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受拍定之損失。

⒋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鈞院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顯然系爭裁定程序依法似有瑕疵。又因聲請人不識字,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時,未取得聲請人同意下,於93年3 月23日於他項權利證明書自行期間自93年3 月23日至93年6 月22日止共計3 個月,顯有詐騙之嫌。按新約優於舊約之法律原則下,本件設定抵押權之日期係93年3 月23日,而兩造訂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係93年3 月24日,足證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 條約定,已明確訂定本件債權期限為1 年,毋庸置疑,故相對人於93 年7月13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尚未屆滿1 年之期限。⒌相對人扣押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迄未歸

還,同時留下聲請人之印鑑章。系爭係於93年9 月8 日登載太平洋日報,依法公示送達生效日為93年9 月27日,故系爭裁定應至93年10月7 日始確,然相對人竟於93年9 月15日即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未查,竟於

93 年9月20日准予相對人以93年度民執松字第29516 號函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查封登記。相對人提前於拍賣抵押物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未期滿前即違法聲請查封,已直接侵占阻斷聲請人救濟之機會,影響聲請人財產權甚鉅。

⒍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約700 萬元,向復華商業銀行之房屋貸

款餘額約為245 萬元左右,且繳息正常縱認相對人自圓其說有此債權1,400,000 元,惟聲請人房屋借貸比例,債務未達4,000,000 元,且剩餘淨利亦大於負債,聲請人當無可能放棄系爭不動產置之不理,而任憑查封賤價拍賣。又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住所,仍煩費耗時地公示送達,違反信件送達之經濟效益比例原則,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足證相對人處理本件債務另有意圖,否則自應光明正大,何以唯恐聲請人知悉而暗中進行聲請抵押物拍賣程序等語,爰追加聲明:⒈禁止相對人參與本件拍賣價金之分配。⒉請求本件拍賣抵押物恢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故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

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相對人明知其住所,竟指聲請人住所不明,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裁定並經公示送達確定,而依法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 紙、信封影本3 件、借據影本1 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件、太平洋日報影本1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 紙、復華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2 紙、存摺影本1 件為證。惟查系爭裁定係依據非訟事件法第71條規定所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自屬非訟事件裁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為由,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並未規定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固以94年3 月28日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追加聲明:⒈禁止相對人參與本件拍賣價金之分配;⒉請求本件拍賣抵押物恢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語。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程序,法院關於非訟事件之處分,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拍賣抵押物程序係屬非訟程序,並非訴訟程序,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准聲請人於本件程序中追加前開聲明。況聲請人係以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追加前開二項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參與拍賣價金之分配及請求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其性質上均應以訴訟程序為之,與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應適用之非訟程序,顯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之規定,亦不得為之。故聲請人於本件程序中追加聲明,請求:⒈禁止相對人參與本件拍賣價金之分配;⒉請求本件拍賣抵押物恢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其追加自屬不合法。

五、綜上,聲請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1(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三重市 │三重埔 │菜寮 │288-4 │建│82 │全部 │共同擔保最高限額30││ │ │ │ │ │ │ │ │ │0萬元 │└─┴───┴────┴────┴────┴────────┴─┴──────┴────┴─────────┘┌─────────────────────────────────────────────────────┐│附表2(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範圍│ │├─┼───┼───────┼───────┼─────┼───────┼─────┼──┼────────┤│1│10857 │臺北縣三重市大│臺北縣三重市三│磚造2 層樓│1 層:55.58 │ │全部│共同擔保最高限額││ │ │同南路101 巷3 │重埔段菜寮小段│房 │2 層:55.58 │ │ │300萬元 ││ │ │號 │288-4地號 │ │合計:111.16 │ │ │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