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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23號原 告 乙○○

丙○○上二人 之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星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星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將星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交予原告等人查閱」,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星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計算原告等人應受分配之盈餘,並依計算結果,依原告等人出資比例,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等二人應受分配之盈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表明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參照最高法院73年6 月23日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之決定、91年度台聲字第412 號、93台上字第680 號裁判意旨所示,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及2 項請求乃屬於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應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50,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規定,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應為新台幣1,280,000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1 、2 、3項)核定為新台幣2,930,000 元(即1,650,000 +1,2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30,007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

0 元,尚欠新台幣27,007元裁判費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應補繳之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等
裁判日期:200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