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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427號原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子昂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玖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件。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項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