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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19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間父子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即丙○○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乙○於民國88年5月後,即不知去向,丙○○與被告乙○未再發生親密關係,二人嗣並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1128號判決離婚,於93年2月26日確定,離婚前,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丁○○同居,並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原告甲○○,雖依該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父為被告乙○,然兩造間並無父子親子關係,依大會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7號解釋,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且原告與被告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丁○○與原告有父子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99以上,而原告與被告丁○○間既有親子血緣關係,為釐清原告與被告乙○、被告丁○○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實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⑴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⑵被告丁○○部分:原告確實係被告丁○○與丙○○所生之子。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即丙○○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乙○於民國88年5月後,即不知去向,丙○○與被告乙○未再發生親密關係,二人嗣並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1128號判決離婚,於93年2月26日確定,離婚前,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丁○○同居,並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原告甲○○,雖依該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父為被告乙○,然兩造間並無父子親子關係;且原告與被告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丁○○與原告有父子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99以上,足見原告與被告丁○○間有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原告出生證明影本一件、本院92年度婚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憑,而該原告與被告丁○○間之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證明渠二人相對應之DNA型別均無矛盾,被告丁○○極可能為原告之生父(機率百分之99.99以上),亦有原告所提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0日科調肆字第0930014376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被告丁○○與原告既有高達百分之99.99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父子血緣關係,因此亦排除被告乙○是原告甲○○的父親甚明。參以該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是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乙○所生,實係被告丁○○所生,被告乙○與原告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丁○○與原告間父子關係存在之事,應屬為真。

五、次查,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脩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 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解釋之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從而,本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就其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是就該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而為本件否認父子關係之訴,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就該通案之父母勢必須再透過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有逾越除斥期間再遭駁回確定或是否於該再審之訴未能解決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個案之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無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趣,於該民法第1063條規定尚無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許該子女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確求確認(否認)父子關係之訴,於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援用,於該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下,准許該子女基於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為反對主張,求以訴請確認排除,即尚無衝突之處及不許之理。從而,本件原告既非其母親丙○○與被告乙○所生,而係丙○○與被告丁○○所生,因該法律之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父,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子女獲知其真實血統與正確身分之利益,並為求戶籍登記上之正確性確,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即原告之利益,訴請確認被告乙○與原告甲○○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並進而確認被告丁○○與原告甲○○間父子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