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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27號原 告 乙○○女、民國八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母即丙○○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與被告甲○○結婚,然婚後不久因雙方個性不合等,原告之母丙○○自七十七年間即與被告甲○○分居(現另案訴請裁判離婚中),而丙○○於分居當中,於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認識另訴外人張正國(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死亡),並進而同居,而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乙○○,惟當時丙○○恐涉及婚外產女之情事被人發現,因而徵得其姐妹陳怡文之同意,由陳怡文提供身分證資料填寫醫院住院證明,藉以取得原告乙○○之生母為陳怡文之出生證明,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出生登記,並同時持不實之訴外人陳怡文與張正國之結婚證書,藉以辦理該陳怡文與張正國之結婚登記,以便使原告之父登記因準正而登記為張正國,另母登記為陳怡文。然上開事實丙○○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在先,其後有利害關係人張瀞文之告訴及被告甲○○之告訴,而此部份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判決確定,而該丙○○經與原告為血緣鑑定結果及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已確認乙○○與陳怡文之母女關係不存在、丙○○與乙○○之母女關係存在在案,俟經丙○○持向戶政事務所登記,因該乙○○為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該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原告乙○○為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該丙○○與被告甲○○均已逾法定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期間而無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就該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親子關係而言,就該法條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自有其必要。況依該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八七號由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而無不許之理。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不同意原告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以:被告和原告的確沒有血緣關係,對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只是我們經過高院判決,原告是被告和丙○○在婚姻關係存在中所生。至於原告所主張七十七年間開始就與被告分居之事,被告主張是丙○○她拋夫棄子,跟人家跑掉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即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然該丙○○自七十七年間即與被告甲○○分居(現另案訴請裁判離婚中),而丙○○於分居當中於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認識另訴外人張正國(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死亡),並進而同居,而於0000月000日生下原告乙○○,惟當時丙○○恐涉及婚外產女之情事被人發現,因而徵得其姐妹陳怡文之同意,由陳怡文提供身分證資料填寫醫院住院證明,藉以取得原告乙○○之生母為陳怡文之出生證明,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出生登記,並同時持不實之訴外人陳怡文與張正國之結婚證書,藉以辦理該陳怡文與張正國之結婚登記,以便使原告之父登記因準正而登記為張正國,另母登記為陳怡文。上開事實丙○○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在先,其後有利害關係人張瀞文之告訴及被告甲○○之告訴,而此部份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廷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判決確定,而該丙○○經與原告為血緣鑑定結果及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已確認乙○○與陳怡文之母女關係不存在、丙○○與乙○○之母女關係存在在案,俟經丙○○持向戶政事務所登記,因該乙○○為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該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原告乙○○為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與丙○○之戶籍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並非母親丙○○自該被告甲○○受胎所生,其受胎期間母親丙○○與被告甲○○並無同居,原告乙○○與被告甲○○並無血統上之關係,而係丙○○與已歿之訴外人張正國受胎所生之事,雖該張正國已歿而未能為親子血緣鑑定,然此亦經該原告提出其與張正國之妹張瀞文為之血親鑑定報告確定彼此為姑姪關係之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八點八九九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書附卷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末查,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脩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解釋之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從而,本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就其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是就該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而為本件否認父子關係之訴,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就該通案之父母勢必須再透過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有逾越除斥期間再遭駁回確定或是否於該再審之訴未能解決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個案之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無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趣,於該民法第1063條規定尚無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許該子女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確求確認(否認)父子女關係之訴,於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援用,於該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下,准許該子女基於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為反對主張,求以訴請確認排除,即尚無衝突之處及不許之理。從而,本件以該原告乙○○雖為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雖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原告乙○○為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依同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雖丙○○與被告甲○○均已逾法定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期間均已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實非丙○○自該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甲○○不具父女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子女獲知其真實血統與正確身分之利益,並為求戶籍登記上之正確性確,為此本件子女於既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即原告之利益,訴請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間父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