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37號原 告 丙○○
二樓之法定代理人 丁○○
二樓之訴訟代理人 甲○○
二樓之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生母丁○○與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惟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雙方因感情破裂,彼此間分居二處,未發生任何性關係。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雙方協議離婚。
(二)原告之生母丁○○與被告感情破裂,分居二處後,自八十六年間起,與汪良能交往、發生性關係及同居,並自汪良能受胎,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娩生下一子即原告丙○○。
(三)原告出生之日回溯受胎期間,係於被告與原告生母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子,惟實際上原告之生母丁○○與被告已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受胎。
(四)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偕同汪良能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不能排除汪良能與原告之血緣關係,汪良能係原告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五,由此可證明原告並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兩造間確無親子關係。惟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汪良能。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生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因丁○○受胎期間在丁○○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致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所生子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此種不妥狀態,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其生母丁○○與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嗣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離婚,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娩產下一子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其生母丁○○與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已分居多年,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並自八十六年間起與訴外人汪良能交往、發生性關係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汪良能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原告主張其生母丁○○與被告於丁○○受胎懷有原告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偕同廖德吉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不能排除汪良能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廖德吉係原告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紙為證。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不能排除汪良能為原告之父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自汪良能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自該條文文義解釋,得提起否認之訴之人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則不在其列。惟依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認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而有違憲之情形。然而,除該件聲請解釋者外,關於其他個案之子女是否亦得提起該類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乙節,茲分析如下: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七號解釋加以確認。該號解釋並據此宣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一方之規定違憲,並宣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不再援用,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二)關於司法審查制度憲法學理上有「抽象審查」及「具體審查」之分。查我國司法審查制度,除政黨違憲審查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九條),皆為抽象審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釋憲機關係脫離個案而就法令有無違憲進行審查,且我國尚未引進類如德國具體審查之「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制 度,可知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並非單純只有個案救濟之功能。
(三)為貫徹憲法保障子女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之人格權及訴訟權,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足認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子女之利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代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否則,除了聲請解釋者以外之子女皆須經訴訟程序,並經駁回確定後,再一一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以獲得救濟,如此如何保障子女之人格權及訴訟權?此顯與該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
(四)再者,自該號解釋立即宣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違憲,不得再援用之精神以觀,大法官既認為其他子女得提起訴訟以確認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則該號解釋應具有類似對世效力,始符合該號解釋保障子女獲知血統之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五)退步言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既已不再援用,則凡子女受有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受婚生推定為被告子女,惟原告實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具有確認利益。
六、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以法律上推定之父親即乙○○為被告,符合原告利益,應准予提起。
七、從而,本件原告生母丁○○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丁○○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丁○○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原告既非原告生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