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4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梁官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梁官英與原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梁官英原係夫妻,於民國92年12月2日協議離婚登記,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長男林裕傑、長女林欣諭。迨94年9月間,原告至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原告與被告梁官英之記事欄內均載有「次男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記載,始知悉被告甲○○並非原告與被告梁官英受胎所生。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至原告與梁官英離婚日之92年12月2日為242日,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原告與被告梁官英離婚前即未再有夫妻性生活,是以被告甲○○並非被告梁官英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梁官英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甲○○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依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不可能為甲○○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梁官英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梁官英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梁官英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甲○○實非被告梁官英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日期:200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