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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親字第142號原告(即聲請人)甲○○上列原告(即聲請人)與乙○○認領無效否認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繳納未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9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05-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