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親字第142號原告(即聲請人)甲○○上列原告(即聲請人)與乙○○認領無效否認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繳納未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9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