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親字第167號原 告 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美美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之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確認伊非被告與原告之生母所生,亦即
否認被告非其生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否認子女之訴迥然有別,自無同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依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所載係在桃園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