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61號原 告 丙○○男、民國9
樓法定代理人 甲○○
樓被 告 乙○○(PHUKE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父子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乙○○ (PHUKET.TONKON)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意即確認被告乙○○(HUKET.TONKON)與原告丙○○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即甲○○與被告乙○○ (PHUKET.TONKON
)原為夫妻關係,然雙方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分居,嗣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始辦理協議離婚,然原告之母甲○○自上開期間與被告分居後並無再為夫妻之行為,雖原告為甲○○與該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生,然原告丙○○實非自被告乙○○所生,為此原告提出DNA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依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七號解釋之旨,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該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即甲○○與被告乙○○ (PHUKET.TONKON)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離婚,然原告之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生之子即原告丙○○,實係原告之母甲○○與訴外人陳正賢所生,並非原告之母甲○○自該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僅依該民法第1063條規定而推定父為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記載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而該原告之生父確實為訴外人陳正賢之事,亦經該原告提有其與訴外人陳正賢經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陳正賢為丙○○之生父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六四八之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參以該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抗辯,是認原告主張其係母親甲○○分居後在外與訴外人陳正賢所生,實非被告乙○○所生之事,應屬為真。
五、次查,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脩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 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解釋之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從而,本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就其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是就該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而為本件否認父子關係之訴,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就該通案之父母勢必須再透過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有逾越除斥期間再遭駁回確定或是否於該再審之訴未能解決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個案之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無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趣,於該民法第1063條規定尚無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許該子女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確求確認(否認)父子關係之訴,於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援用,於該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下,准許該子女基於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為反對主張,求以訴請確認排除,即尚無衝突之處及不許之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確係母親甲○○在外與訴外人陳正賢所生,因該法律之推定而登記被告乙○○ (PHUKET.TONKON)為原告之父,惟實非自該被告所生,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子女獲知其真實血統與正確身分之利益,並為求戶籍登記上之正確性確,為此本件子女於既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即原告之利益,訴請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乙○○ (PHUKET.TONKON)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亦即被告乙○○(HUKET.TONKON)與原告丙○○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