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75號原 告 乙○○女、民國9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非原告之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即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即丙○○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雙方雖曾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在遼寧省瀋陽市公證處結婚,但結婚後十餘日,原告之母丙○○隻身返回台灣,但被告甲○○自此失去聯絡,未曾前來台灣,二人前後有4 年多未曾見面,丙○○亦曾前往大陸,二人間並無任何夫妻之行為,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被告甲○○未曾盡過丈夫之責任,無法繼續維持夫妻關係,為此,原告之母丙○○前曾向鈞院訴請判決離婚,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獲准在案。事實上於該92年元月間原告之母丙○○因工作關係,認識訴外人張三華,張三華因同情而日久生情,進而與原告之母丙○○發生感情,並致丙○○懷孕,雖原告為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93年4 月18日所生,然原告乙○○實非自被告甲○○所生,為此原告提出真實之DNA 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該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即丙○○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原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嗣於94年7 月7 日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1110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然原告之母丙○○前於93年4 月18日所生之女即原告乙○○,實係原告之母丙○○與訴外人張三華所生,並非原告之母丙○○自該被告甲○○受胎所生,僅因該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而推定原告之父為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記載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為憑,而該原告之生父實係另訴外人張三華之事實,亦經該原告提有其與訴外人張三華經DNA 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張三華為乙○○之生父機率為99.917740%之血緣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參以該被告從未入境來台,此有卷附出入境資料為憑,而被告復經囑託送達為應受送達處所未明,是經依法公示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抗辯,是認原告主張其係母親丙○○分居後在外與訴外人張三華所生,實非被告甲○○所生之事,應屬為真。

五、次查,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脩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解釋之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從而,本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就其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是就該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而為本件否認父女關係之訴,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就該通案之父母勢必須再透過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有逾越除斥期間再遭駁回確定或是否於該再審之訴未能解決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個案之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無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趣,於該民法第1063條規定尚無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許該子女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確求確認(否認)父子關係之訴,於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援用,於該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下,准許該子女基於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為反對主張,求以訴請確認排除,即尚無衝突之處及不許之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確係母親丙○○在外與訴外人張三華所生,因該法律之推定而登記被告甲○○為原告之父,惟實非自該被告所生,原告基於子女獲知其真實血統與正確身分之利益,並為求戶籍登記上之正確性確,為此本件子女於既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即本件原告於該94年11月8日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即原告之利益,訴請確認原告乙○○非原告之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亦即被告甲○○與原告乙○○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