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87號原 告 丙○○
樓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非原告生母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
4 日結婚,嗣於88年9 月2 日與被告離婚,而原告則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因原告係被告與原告生母離婚後7 個月內所生,故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被告與原告生母雖於88年9 月1 日離婚,但實際上雙方早於84年12月以後因夫妻感破裂等諸多原因,就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親密行為,足見原告丙○○顯非被告與被告生母受胎所生,原告丙○○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兩造指印及照片影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
1 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起回溯第181 天起至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為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應許子女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至其訴訟程序,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此復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4 日結婚,嗣於88年9 月2 日與被告離婚,而原告則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因原告係被告與原告生母離婚後7 個月內所生,故依法受婚生之推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件為憑。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生母雖於88年9月1 日離婚,但實際上雙方早於84年12月以後因夫妻感破裂等諸多原因,就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親密行為,足見原告丙○○顯非被告與被告生母受胎所生,原告丙○○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等情,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柯滄銘婦產科所出具之被告乙○○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乙○○於94年7 月7 日、丙○○於94年6 月25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乙○○與丙○○兩人無父子血緣關係之親子關係」,及鑑定報告書記載:『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0. 00000000 ,依現行國際通用之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百分之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 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可排除血緣關係之體染色體STR 點位為vWA 、D8S1179 、D21S 11 、TH01、D2S1338 。根據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劉俊延之父子血緣關係。』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其非原告生母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