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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88號原 告 乙○○ 男、民國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即丙○○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結婚

,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離婚,而原告係於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受胎,雖依該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推定登記父為被告甲○○,然實際上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無同居之實,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之主張。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即丙○○與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二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離婚,然原告之母與該被告婚後均無同居之事實,原告之母丙○○於該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生之子即原告乙○○,實係原告之母丙○○與訴外人李學良所生,並非原告之母丙○○自該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僅依該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而推定父為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記載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而該原告之生父確實為訴外人李學良之事,亦經該原告提有其與訴外人李學良之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李學良為原告之父親的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九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附卷足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非自其己身所從出乙事不為爭執,是認原告主張其係母親丙○○與訴外人李學良所生,實非被告甲○○所生之事,應屬為真。

次查,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脩關子

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O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解釋之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從而,本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就其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是就該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而為本件否認父子關係之訴,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就該通案之父母勢必須再透過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有逾越除斥期間再予駁回確定或是否於再審之訴未能解決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個案之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無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趣,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尚無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許該子女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確求確認(否認)父子關係之訴,於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援用,於該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下,准許子女基於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為反對主張,求以訴請確認排除,即尚無衝突之處及不許之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確係母親丙○○在外與訴外人李學良所生,因依法律之推定而登記被告甲○○為原告之父,惟實非甲○○所生,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子女獲知其真實血統與正確身分之利益,並為求戶籍登記上之正確性確,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即原告之利益,訴請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