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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親字第183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郭珮甄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