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92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丙○○原為夫妻,然雙方因感情不合而離婚,原告之母後來與田德勝交往受胎生下原告,然戶籍登記為被告之子,致使原告無法與生父同姓,實際上原告是原告母甲○○與第三人田德勝所生之子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與原告之母甲○○原為夫妻,然原告母於71年至74年間與人通姦,而這段期間被告與其早已無夫妻之實,原告不可能為被告所生,對原告出生之事亦一無所知。原告和被告沒有親子關係,同意原告請求。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甲○○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72年6 月17日離婚,因感情不睦雙方早於65年間已無共同生活,原告生母後來與田德勝交往受胎,在離婚前之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依法而受婚生推定,致使原告無法與生父同姓,實際上原告是原告母與第三人田德勝所生之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 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生母甲○○到庭證稱:「(原告不是你與被告所生,是否如此?)原告不是我和被告生的。」、「(跟誰生的?是否願意說?)跟我現在的先生田德勝生的。」等語(參見本院95年1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且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田德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乙○○(男,民國71年12月15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8 % 」,鑑定結果顯示田德勝為原告乙○○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9988 %。復參以被告到庭亦同意原告請求,陳稱其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等語無訛(參見95年2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末查,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脩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解釋之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從而,本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就其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是就該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而為本件否認父子關係之訴,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就該通案之父母勢必須再透過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有逾越除斥期間再遭駁回確定或是否於該再審之訴未能解決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個案之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無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趣,於該民法第1063條規定尚無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許該子女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就其如無訴訟能力得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或子女如已有訴訟能力之時得由子女為請求確認(否認)父子女關係之訴,於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援用,於該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下,准許該子女基於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就該戶籍登記之身分法律關係既有衝突不符之處,求以訴請確認排除,即尚無不許之理。從而,本件以該原告乙○○雖為甲○○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雖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原告乙○○為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而依同第1063條第2項 之規定,雖甲○○已逾法定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期間已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實非甲○○自該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丙○○不具父子關係,原告基於子女獲知其真實血統與正確身分之利益,並為求戶籍登記上之正確性,為此本件子女於既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原告即子女之利益,訴請確認被告丙○○與原告乙○○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