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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被 告 壬○○

丑○○子○○甲○○乙○○丙○○丁○○癸○○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前列八人共同複代理人 庚○○

己○○被 告 辛○○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鍾阿生(男、民國九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死亡)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辛○○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生母林寶貴與鍾阿生於民國000年前後有同居之事實,兩人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原告,鍾阿生於原告年幼時曾負責予以撫育,後來雖因林寶貴與鍾阿生各自結婚,但幾十年來鍾阿生與原告均以父子關係往來,雙方一直以父子相稱,父子感情良好,而雙方親屬間之往來亦與家人相同,此均足以證明鍾阿生已「認領」或「視同認領」原告。

(二)原告之子林勇志於八十二年間舉行訂婚典禮時,鍾阿生即以家長身份出席主持。甚至被告之母、祖母胡金玉女士於八十二年往生,在被告等之住宅入殮,依台灣習俗發給子孫「手尾錢」時,原告亦分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故被告等亦不致於否認鍾阿生認領原告,即原告係鍾阿生之子之事實。

(三)鍾阿生於生前曾提供金錢予原告之外婆作為照顧原告生活之用,此一事實,亦經二十八年前與原告、被告壬○○、及已去逝之鍾明義等在孝義村舊宅合影之證人李武雄到庭作證屬實。此除可證明鍾阿生曾認領原告外,亦可證明原告曾經生父鍾阿生撫育。

(四)鍾阿生不幸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死亡後,原告亦以鍾阿生長子之身分參與治喪工作,訃聞上並列原告為鍾阿生之子。鍾阿生火化後,骨骸暫放葬儀社,擇日由原告與原告之子林勇志在葬儀社簽名領回安置在家族墓園,更可證明被告等均不否認原告與鍾阿生確有親子關係。

(五)鍾阿生之繼承人依法除原告外,尚有子鍾明義、被告壬○○、女被告丑○○、子○○、癸○○,及養女鍾幸惠。然前述繼承人中之鍾明義因已不幸去世,依法應由其子即被告辛○○代位繼承;養女鍾幸惠亦已去世,依法亦應由其子女即被告甲○○、乙○○、丁○○、丙○○等四人共同代位繼承。被告等於被繼承人鍾阿生去世後,為確認原告與鍾阿生之血緣關係,即由被告子○○與原告共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血親鑑定,經鑑定結果,原告與子○○「很有可能具有兄妹(同父異母)之血緣關係」,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鑑定報告可證,在鑑定報告出來後,前述鍾阿生之繼承人中,被告丑○○、子○○、壬○○、甲○○(兼代表乙○○、丁○○、丙○○)等人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日分別簽署同意書,除承認原告為鍾阿生之親生子外,且同意原告就被繼承人鍾阿生之遺產中,公園預定地(太順汽車教練場)及部分住宅區之遺產,有七分之一之繼承權,且為便利計,先行登記於被告丑○○之名下,俟辦理繼承完畢後,再由被告丑○○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因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之考量,被告丑○○、子○○、癸○○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書立同意書、被告壬○○則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立有同意書,同意原告為鍾阿生之親生子乙事為真正,並同意原告就鍾阿生先生之遺產中,公園預定地,及部分住宅區之遺產有七分之一之繼承權,其等將俟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再將原告應繼承部分移轉予原告。繼承人中被告乙○○、丁○○、丙○○等三人雖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書立原證四之同意書時代為同意前述繼承事宜,但被告辛○○則尚未有書面之同意書,屢經催告通知簽署,亦未獲置理。

(六)鍾阿生於000年0月0日辭世後,原告與鍾阿生間是否存在父子關係為鍾阿生之少部分繼承人所質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與鍾阿生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壬○○、丑○○、子○○、甲○○、乙○○、丙○○、丁○○、子○○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等之父鍾阿生結婚時家無恆產,住在出入不便之台北縣烏來深山孝義山區,共生育子女六人,終日為求溫飽,過著艱辛之山地生活,直到約七十年間,原告始突然出現,自稱為鍾阿生與林寶貴所生之私生子,欲與鍾阿生認祖歸宗,雖鍾阿生認識林寶貴多年,然究竟原告真正身分為何?是否為鍾阿生之私生子?不無疑議,為此,鍾阿生始終拒絕辦理認領手續,更從未付過任何撫育費用。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結果以觀,原告與被告子○○間總半血親關係指數CHSI值僅有

10.4196,雖屬「很有可能 10-20 」範圍,但就「有可能1-10 」範圍言,只高出 0.4196,距「確有可能000-0000

」範圍,尚不及 1/10,足徵原告與被告等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不無可疑。

(三)原告主動聯繫鍾阿生多年,卻缺乏證據以證明伊為鐘阿生親生骨肉,為此,鐘阿生同意暫以義父子相稱,是縱鍾阿生經原告邀請以參加伊子婚禮及與原告出遊,然既以義父身分參加原告兒子婚禮,而非以家長身分主持原告兒子婚禮;且與原告出遊者,不以彼此間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為必要,如何認定鐘阿生曾經認領原告為長子?甚至,原告於鍾阿生妻胡金玉往生時,曾否分得手尾錢四萬元,不得而知?縱原告確實取得「手尾錢」四萬元屬實,亦無法證明鍾阿生曾經認領原告為長子等情屬實,矧胡金玉與原告本無任何親屬關係,為何原告可以取得「手尾錢」四萬元?應係原告多年來與鍾阿生以義父子相稱,及與胡金玉以義母子相待所致,絕非鍾阿生曾經認領原告為長子,不言可諭。

(四)鍾阿生就原告身分多有疑議,乃於原告身分關係未趨明朗前,同意暫以義父子相稱,行諸多年,已如前述,為此,被告等於鍾阿生治喪期間以和為貴,不願徒生爭執,始同意原告以孝男列名訃聞,殊非鍾阿生曾經認領原告為子女。

(五)被告等之所以前後簽寫同意書以承認原告為鍾阿生之親生子,乃見諸原告多年來自稱伊係鍾阿生之私生子,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結論:原告與被告子○○很有可能具有兄妹關係所致,然鍾阿生是否曾經撫育伊長大或曾經認領伊為子女,實與被告等是否具書同意原告為鍾阿生親生子無涉,要知鍾阿生是否撫育原告長大,既屬事實認定,原告本應舉證證明,因被告等未曾參與過去,是縱被告等具書同意原告為鍾阿生親生子乙事,根本無法證明原告經鍾阿生撫育長大等情屬實。

(六)鍾阿生是否認領原告為子女,乃意思表示或事實通知,與血親鑑定是否存在血緣關係無關,是原告仍應舉證證明鍾阿生曾為認領伊為長子之意思表示或事實通知。

四、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辛○○於七十年九月二日父親鍾明義過世之後,即搬至新竹居住,當時年僅九個月,因而對台北方面所發生之事情不了解。嗣原告要求被告辛○○簽署同意原告繼承遺產之同意書時,被告辛○○始知道有原告其人之存在,且當時被告辛○○並不知道原告為何人,原告亦未出示DNA鑑定報告書,被告辛○○遂未敢遽予簽署同意書。

五、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訃聞、血親鑑定報告、同意書、存證信函等證物為真正。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鍾阿生與原告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

2、鍾阿生於原告年幼時是否曾經認領或撫育過原告?

3、鍾阿生與林寶貴於三十二年間前後是否有同居之事實?

(三)以下即就上開爭點所涉相關問題予以分別論述。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該等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復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鍾阿生之父子關係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鍾阿生之遺產即有繼承權,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雙方父子關係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鍾阿生之父子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七、原告主張其為林寶貴於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生,鍾阿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鍾阿生之繼承人尚有其子即鍾明義、被告壬○○、丑○○、子○○、癸○○,及養女鍾幸惠,然前述繼承人中之鍾明義因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即被告辛○○代位繼承;養女鍾幸惠亦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法亦應由其子女即被告甲○○、乙○○、丁○○、丙○○等四人共同代位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鍾阿生及鐘明義、鐘幸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八、關於鍾阿生與原告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被繼承人鍾阿生去世後,為確認原告與鍾阿生之血緣關係,即由被告子○○與原告共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血親鑑定,經鑑定結果,原告與子○○「很有可能具有兄妹(同父異母)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血親鑑定報告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被告壬○○、癸○○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以確定彼等是否同為鍾阿生所生之子女,亦即其三人是否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Y 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值驗算法、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原告之各項DNA STR式型別、

Y STR式型別與被告壬○○相對應型別計算其CHSI值為 784.8 以上(依統計原理CHSI值為1以上,即可判別為 50.00% 有手足血緣關係,CHSI值為 100以上,即可判別為 99.00% 有手足血緣關係),原告之各項DNA STR式型別被告癸○○相對應型別計算其CHSI值為 2.9 以上,被告壬○○與被告癸○○間DN

A STR相對應型別之CHSI值為 49 以上,因此研判「戊○○與壬○○及癸○○均有可能(機率 97.00% 以上)存在半手足關係」,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調科肆字第 09400531580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綜上,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既可認定原告與被告子○○、壬○○、癸○○等人,均即有可能具有半手足關係,屬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生母林寶貴自鍾阿生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九、關於鍾阿生於原告年幼時是否曾經認領或撫育過原告?原告主張鍾阿生於原告年幼時曾經撫育、認領過原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以下即就此一爭點予以論述:

(一)原告主張其子林勇志於八十二年間舉行訂婚典禮時,鍾阿生即出席主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鍾阿生出席主持原告之子訂婚典禮之照片六幀及光碟片一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鍾阿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原告亦以鍾阿生長子之身分參與治喪工作,訃聞上並列原告為鍾阿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訃聞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在鍾阿生之繼承人中,被告丑○○、子○○、壬○○、甲○○(兼代表被告乙○○、丁○○、丙○○)等人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日分別簽署同意書,除承認原告為鍾阿生之親生子外,且同意原告就被繼承人鍾阿生之遺產中,公園預定地(太順汽車教練場)及部分住宅區之遺產,有七分之一之繼承權,且為便利計,先行登記於被告丑○○之名下,俟辦理繼承完畢後,再由被告丑○○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因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之考量,被告丑○○、子○○、癸○○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書立同意書、被告壬○○則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立有同意書,同意原告為鍾阿生之親生子乙事為真正,並同意原告就鍾阿生之遺產中,公園預定地(太順汔車教練場),及部分住宅區之遺產有七分之一之繼承權,其等將俟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再將原告應繼承部分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同意書五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準此,除被告辛○○外,其餘被告即鍾阿生之繼承人,均曾簽署同意書,肯認原告為鍾阿生之親生子,並有繼承權無訛。

(四)被告就上開(一)至(三)所列事實另抗辯:鍾阿生就原告身分多有疑議,乃於原告身分關係未趨明朗前,同意暫以義父子相稱,為此,被告等於鍾阿生治喪期間以和為貴,不願徒生爭執,始同意原告以孝男列名訃聞,且縱鍾阿生經原告邀請以參加伊子婚禮,既以義父身分參加原告兒子婚禮,而非以家長身分主持原告兒子婚禮,自難認定鐘阿生曾經認領原告為長子;又被告等之所以前後簽寫同意書以承認原告為鍾阿生親生子,乃見諸原告多年來自稱伊係鍾阿生之私生子,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結論:原告與被告子○○很有可能具有兄妹關係所致云云,此固非無據。然依台灣地區習俗,往生者之義子於訃聞上所記載之稱謂應為「誼子」,且列名於往生者之子女後面,而本件原告於訃聞上所記載之稱謂則為「孝男」,且列名於孝男列之首位即長男之位置,此顯與一般義子所呈現之記載方式不同。況何人應列為往生者之長男地位,恆為一般喪家所重視,倘原告於鍾阿生之生前未被鍾阿生及其家人視同長男之身分,何能列名於訃聞中孝男列之首位?又倘鍾阿生並非原告之生父或彼此間有何重要親屬關係,衡情,鍾阿生焉有出席主持原告之子林勇志之訂婚典禮之可能?此亦可證明鍾阿生與原告關係之密切,非一般親戚或友人之關係堪予比擬。再者,於鍾阿生死後,除被告辛○○外,鍾阿生之其餘繼承人,均曾簽署同意書,肯認原告為鍾阿生之親生子並有繼承權存在,此固不能直接證明鍾阿生有認領之事實,但已適足證明原告在鍾阿生及其家人之認識中已具備鍾阿生之繼承人之地位,益徵原告主張鍾阿生曾認領原告之事實,尚非無稽。

(五)原告主張鍾阿生生前與原告間係以父子關係往來,雙方一直以父子相稱,而雙方親屬間之往來亦與家人相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鍾阿生及其家人出遊合照之照片為證,並經於二十八年前與原告、被告壬○○、及已死亡之鍾明義等在孝義村舊宅合照之證人李武雄到庭證稱:「(問:戊○○跟鍾阿生見面的時候,他如何稱呼鍾阿生?)叫爸爸。」、「(問:戊○○向你介紹鍾阿生時是如何介紹?是叫鍾阿生爸爸還是乾爸?)爸爸。」、「(問:戊○○的兄弟姊妹如何稱呼他?)叫哥哥。」、「(問:鍾阿生是如何稱呼戊○○的?)叫他的名字。」、「(問:戊○○稱呼鍾阿生為爸爸的時候,鍾阿生有什麼不同意的反應?)沒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與鍾阿生及其家人長年有相當之往來,彼此以父子兄弟相稱,鍾阿生早已承認非婚生子女之原告為自己親生子女而有認領之行為,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鍾阿生於生前曾提供金錢作為照顧原告生活之用之事實,亦經證人李武雄證稱:「他(原告)說鍾阿生都有去看他,還說鍾阿生曾經拿錢給他外婆照顧他,而且鍾阿生也曾經親口告訴我說他曾經拿錢給戊○○的外婆去照顧戊○○。」等語屬實(見同上筆錄),應認為真實。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絛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依上開事實,原告曾經生父鍾阿生出錢「撫育」,至少「視為認領」,尤足認原告與鍾阿生間確屬父子關係。

(七)綜上,鍾阿生對於原告應已有認領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鍾阿生之子女即被告子○○、壬○○、癸○○等人,既有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之血緣關係,應為鍾阿生所生,且原告前業經鍾阿生予以認領,依法即視為鍾阿生之婚生子女,原告與鍾阿生間自有父子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為被繼承人鍾阿生之子女或孫子女,且為鍾阿生之繼承人,卻否認原告與鍾阿生間有父子關係存在,原告因而訴請確認其與鍾阿生間之父子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