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親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又,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再,關於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為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應許子女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至其訴訟程序,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此復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以其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
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揆諸上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自應專屬原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卷附原告戶籍謄本所示,原告現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
㈡雖本件前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惟如前所述
,本件既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受前移送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再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