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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親字第91號原 告 甲○○

丙○○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被告;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二條、第五百九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台東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因現行親權人乃為被告之臺東縣政府,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機關現所在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現行親權人之被告台東縣政府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