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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宋丁

戊○○○丙○○丁○○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葉日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償還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有限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於92年2 月17日經商字第0901703570號函命令解散,有經濟部92年5 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780 號函影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章程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3頁),依卷附(本院卷第31頁背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所示,宋丁晚(現改名為「乙○○」)為董事;戊○○○、戊○○○、丙○○、丁○○、甲○○為股東,惟其等並未向本院呈報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復查無申報原告公司清算人之案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前揭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全體股東乙○○、戊○○○、丙○○、丁○○、甲○○為清算人,是原告聲請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戊○○○、丙○○、丁○○、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未對「乙○○,戊○○○,丙○○,丁○○,及甲○○」等五人是否具股東資格舉證,並未對「全體股東」是否僅止於「乙○○,戊○○○,丙○○,丁○○,及甲○○」等五人具體舉證,亦未就該原告公司所稱之「全體股東」是否已依法就任為清算人開始清算程序加以證明等語,要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79年4 月30日簽約承攬被告公司「威京宙威B棟新建工程」中之宙威B棟大樓反循環基樁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明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800,000 元,每月估驗二次,依實際完成數量估驗付款90% 。被告已開發票之工程款總額為7,830,584 元(含稅)。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發票日79年10月25日、票號EA0000000 、金額1,000,000 元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工程第五、六期之部分估驗款。惟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向被告申報債權,經顧敦熙會計師登記完畢,雖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但被告確因系爭支票而獲承攬工作之利益。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債權雖已罹於時效消滅,但被告確因系爭支票而獲承攬工作之利益,是以,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抗辯:

(一)原告公司既因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由經濟部以92年2 月17日經商字第09201703570 號函命令解散,並因未申請解散登記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7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則原告公司原董事乙○○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就此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倘原告公司欲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補正,除必須具體證明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確係原告書狀所提之「乙○○,戊○○○,丙○○,丁○○,及甲○○」等五人外,並應證明該「全體股東」已依法就任為清算人開始清算程序,始足當之。然觀原告書狀,除未對「乙○○,戊○○○,丙○○,丁○○,及甲○○」等五人是否具股東資格舉證,並未對「全體股東」是否僅止於「乙○○,戊○○○,丙○○,丁○○,及甲○○」等五人具體舉證,亦未就該原告公司所稱之「全體股東」是否已依法就任為清算人開始清算程序加以證明。是以,原告公司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非屬無疑,故原告起訴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未加以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之欠缺係本件起訴前即自始欠缺,非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嗣後欠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不合,蓋因訴訟之承受,係以合於起訴要件之合法起訴為前提,起訴不合法,即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故就原告所為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承受訴訟之聲明,洵屬不合法,亦應駁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對於發票人所受之利益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對被告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票據受有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片面主張即非可採,其訴並無理由。

(三)工程估驗單係原告公司自行提出之單方文書,原告公司只要取得被告公司之空白表格,即可自行填寫,實不能證明該估驗單上所載「威京B 棟新建工程」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所承攬,被告公司亦難認該估驗單為真正。況估驗單上所載承攬人為「宋丁晚」,故退步言,縱該估驗單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訴外人「宋丁晚」曾自行填寫一張「忠和營造工程」格式之工程估驗單,而不能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確有承攬契約存在,更遑論證明被告公司受有原告公司承攬工作之利益。

(四)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威京B棟新建工程」結算估驗時估驗款之一部分云云。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公司所提證物,均無法說明本件系爭票據與該「威京B 棟新建工程」有何關連。再者,原告公司既不能證明「威京B 棟新建工程」確屬本件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則縱使「威京B 棟新建工程」確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亦不能認為「威京B 棟新建工程」即屬被告公司因本件系爭票據時效消滅之所受利益。詎原告公司在欠缺證據下,竟逕認被告公司因本件系爭票據時效消滅之所受利益,即為「威京B 棟新建工程」,並據以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洵為無理。

(五)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威京B 棟新建工程」為本件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為真,就該完工工程成果應歸屬業主(即建物所有人),該工程成果之利益非歸屬被告所有,自無所受利益存在之可言,非被告所有,則原告未針對被告如何就其所提出之「威京B 棟新建工程」受有利益加以舉證,逕自指摘被告受有利益,而主張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顯有違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79年4 月30日簽約承攬被告公司「威京宙威B棟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反循環基樁工程,約明工程總價為8,800,000 元,每月估驗二次,依實際完成數量估驗付款90 %。被告已開發票之工程款總額為7,830,584 元(含稅)。被告簽發系爭支票1 紙交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工程第五、六期之部分估驗款。惟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4 頁),被告則辯稱兩造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公司自無受有原告公司承攬工作之利益。況系爭工程完成之利益非歸屬被告所有等語。

揆諸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有承攬系爭工程? (2)被告有無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用? (3)被告有無受有利益?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原告是否有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主張其於79年4 月30日簽約承攬被告公司「威京宙威B棟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反循環基樁工程,約明工程總價為8,800,000 元,每月估驗二次,依實際完成數量估驗付款90 %。被告已開發票之工程款總額為7,830,584 元(含稅)之事實,業據提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材料第

6 期估驗單影本2 紙、工程材料代辦書影本1 件、統一發票影本6 紙為證(本院卷第34、35、96至114 頁),而上開工程材料代辦書中「工程名稱」欄、「施工交貨地點」欄、「承包總價」欄分別記載「宙威B 棟大樓反循環基樁工程」、「台北巿東興街」、「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整」,該承攬書並經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蓋用「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楊維綸」之印鑑(本院卷第97頁),被告亦自認上開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95年

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2 頁)。另上開統一發票係原告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名義而開具之三聯式發票,而其中字軌號碼HN00000000、HR00000000之統一發票未蓋用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且因其取得憑證已逾保存期限,經稅務機關銷毀在案,致無法查證是否經被告申報使用,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6 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510205 29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5- 1頁),然另一字軌號碼JG00000000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4 頁)蓋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且證人即被告派駐系爭「威京宙威B棟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庚○○證稱:「(法官問:依原證四所載,被告公司當期應付估驗款金額為何?是否末期計價?估驗意見欄所載付款情形實際為何?尚有多少款項未付?原證五之支票是否與原證四之估驗款有關?)該計價表上被告公司於當期應給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是37萬多,之前是否有積欠工程款的情形,於此表上是看不出。估驗意見欄所載之情形,我以不復記憶,整個工程的未付工程款,我不清楚,但有許多未付。」等語明確(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2 頁),自可推認兩造間有37 0,754元(含稅)基樁工程之交易存在。又徵諸證人庚○○證稱:「(法官問:證人於79年間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78年至81、82年任職於被告公司,當工程顧問職,後來南京東路上宙威B 棟工地擔任工地負責人,發包者為威京公司。原告公司是當時施作反循環基樁工程,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楊維綸,原告公司我認識宋丁晚,有做完全部工程。做到3 分之2時被告公司即有跳票情形。當時兩家公司有協商,但我有勸宋丁晚將工程做完。我也是有跟公司建議工程款可以給付現金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交付支票。至於協商的結果為何不清楚,但我有聽到宋丁晚說公司的票跳票。」、「(法官問:原證四之估價單有否見過?是否為系爭工程之估驗資料?)都看過,原證四為工程進度計價表,是由工地的工程師計算提出,經本人審核,交予公司之會計。原證四公司並無爭執有計算錯誤之處且全部的反循環基樁工程所致做的計價文件未被以錯誤為由退回過。... 」等語(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2 頁),足見被告確將系爭「威京宙威B棟新建工程」中之反循環基樁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有無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用?

1、被告用以支付系爭工程第五、六期之部分估驗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臺北巿票據交換所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第36頁正背面)。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上關於法定代理人「楊維綸」印文之真正,惟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經本院調閱被告於上開分行開立00000000000 帳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影本,以肉眼觀察「楊維綸」之印文,兩者印文於外觀上應屬相同,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5年6 月19日(95)一城東字第1131號函暨檢附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1 件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48 、149 頁)。

2、又查系爭支票上固未記載受款人,惟原告執有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原本查實無訛(9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頁),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所簽發,業如上述,衡諸常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即係由原告所交付;被告否認其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屬變態事實,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3、系爭支票背面有載列「本債權憑已在顧敦熙會計師處登記

(026) 」之內容,另參諸證人庚○○證稱:「(法官問:原證四之估價單有否見過?是否為系爭工程之估驗資料?)都看過,原證四為工程進度計價表,是由工地的工程師計算提出,經本人審核,交予公司之會計。原證四公司並無爭執有計算錯誤之處且全部的反循環基樁工程所致做的計價文件未被以錯誤為由退回過。至於原證五沒有看過,被告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與原告基勁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未經手,所以我不清楚該支票的情形。」、「(法官問:依原證四所載,被告公司當期應付估驗款金額為何?是否末期計價?估驗意見欄所載付款情形實際為何?尚有多少款項未付?原證五之支票是否與原證四之估驗款有關?)該計價表上被告公司於當期應給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是37萬多,之前是否有積欠工程款的情形,於此表上是看不出。估驗意見欄所載之情形,我以不復記憶,整個工程的未付工程款,我不清楚,但有許多未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一期估驗前,是否被告公司就有遲付工程款的情形?)確實有發生多次跳票的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跳票的部分,你是由哪裡得知跳票的情形?)宋丁晚跟我說的。但我也知道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我的薪水也有多月未給。被告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完工程,威京公司收回工地自行處理。不只有宋先生跟我說過有跳票的情形,我也有聽到其他小包說有跳票的情形,但兩者訴說跳票的情形,是先後跟我提起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積欠原告基勁工程有限公司錢,你由何得知?)在原告公司進場工作前,亦有其他小包跟我說未拿到錢,原告基勁工程有限公司是在施作工程期間有跟我說未領到錢,但工程完成退場後,我跟宋先生未連絡,所以我不清楚到底有無領到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是有無委任顧敦熙處理欠債問題?)確有此事,有通知登記,但我不知是何會計師處理,實際情形亦不知。」等語明確(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足見被告公司於承攬「威京宙威B棟新建工程」時,公司財務不佳,積欠包括原告在內之次承攬人應得之承攬報酬,於是委任顧敦熙會計師登記債權。準此以觀,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系爭工程之估驗款之用,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而無法兌領等語為真正。

(三)被告有無受有利益?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稱之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時,固應就發票人即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如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認定被告確受有利益,即屬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職權。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目的,係用以給付系爭工程之分期估驗款(工程款),是被告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係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承上所述,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交付予被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足見被告確受有工作完成之利益。是故,原告於該100 萬元之範圍內,顯然受有利益,當可確定。被告辯稱其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尚無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債權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既因此受有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對價利益(即受領完成之工作),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利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4 日(94年1 月23日寄存於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利益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