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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複 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被 告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國書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 ○號及同地段3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各為0.96平方公尺、8.65平方公尺及1.14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及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丙○○、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 ○號及同地段3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F 部分,面積各為26.09平方公尺、6.05平方公尺及4.8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丙○○、乙○○負擔五分之四。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 ○號及同地段

37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以下簡稱:泰山鄉公所)所有之同地段374 地號及被告乙○○、丙○○所有同地段370 、371 地號土地相鄰,其中被告泰山鄉公所所有之374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84年間向原告徵收取得,並於其上建築辦公大樓,惟被告泰山鄉公所規劃辦理徵收時,未考量原告所餘系爭土地過於狹長而無法利用,實為不當之徵收。嗣經原告向被告泰山鄉公所、臺北縣政府及監察院等機關陳情,被告泰山鄉公所於陳情協調期間即同時興建鄉公所大樓,原告遂以其涉嫌越界建築要求暫停施工,詎被告泰山鄉公所卻以未越界續行建築,三方於縣府協調未果後,原告乃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且經鈞院第一、二審判決確定,足證被告等確為越界建築。

(二)查本件兩造所有之5 筆土地均同源於重○○○鄉○○○段溝子漧小段138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並於65年8 月分割成為現狀。而被告泰山鄉公所於84年辦理徵收並興建鄉公所現有建物,原告對被告泰山鄉公所依法徵收乙事,並無意見,惟其既為徵收理應考量全部完整徵收,然被告泰山鄉公所徒留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為徵收,且未予徵收土地細長狹小,一個人行走即有困難,更遑論加以利用。另參酌系爭土地謄本所示,原告所有土地面積與現場實際測量面積顯有極大落差,且因被告等均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遂提起確認界址及本件訴訟。

(三)再者,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連接線,業經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判決確定在案,雖依該判決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17.66 平方公尺,被告等所有土地面積則均屬減少,倘被告等同意和解購買原告所有土地,原告同意將增加之土地面積予以扣除。

(四)又被告丙○○及乙○○雖抗辯本件不僅係兩造糾紛,其等所有土地亦與鄰地有所糾葛,惟鈞院上開判決認經界判決不論採何種指界方式均會產生如此問題,此亦非原告能力所及,則被告丙○○及乙○○前揭答辯,自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正本2 份、臺北縣政府89北府地測字第307221號函、鈞院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被告泰山鄉公所所管理使用之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係依61年11月28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劃編定為機關用地,臺北縣政府城鄉局嗣據以製作都市計劃圖,經公告後,交由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地籍分割,其後被告泰山鄉公所即於84年間辦理上開土地徵收,並於其上興建臺北縣泰山鄉公所行政大樓。

(二)查被告泰山鄉公所於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案中,主張兩造界址為「M-K-H-S 」連線,其中M 點係位於都市計劃樁延伸線與L 點延伸線交會處附近,被告泰山鄉公所行政大樓圍牆係沿都市計劃樁延伸線興建,而K 點位於上開圍牆欄杆上,H 點則位於左側及後側圍牆交界處等情,業經鈞院於上開案件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參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陳政明於前案證稱「M-K-H-S 線就是區界線,完全沒占用到鄰地」等語,顯見被告泰山鄉公所興建行政大樓,即未逾越都市計劃樁連線之範圍,益徵被告泰山鄉公所使用系爭土地,自與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有別。是原告訴請被告泰山鄉公所拆除圍牆等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嫌屬無據。

(三)按「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都市計劃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泰山鄉公所行政大樓固有極小部份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逾越上開判決所認定之「L-O-K-Q-S 」界線,惟其坐落基地並未超越依都市計劃法所指定之機關用地範圍。而被告泰山鄉公所已於94年度總預算中,編列行政大樓土地補辦徵收費之業務計畫,預計於94年間補行辦理徵收,此有臺北縣泰山鄉總預算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為憑。是被告泰山鄉公所對上開逾越界址已編為機關用地之土地,既原得依辦理徵收方式取得,被告泰山鄉公所亦已自訂預算業務計畫欲補辦徵收,則原告訴請被告泰山鄉公所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四)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著有明文。今查,依新莊地政事務所按前案判決所定之經界線測量結果所示,被告泰山鄉公所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甚微,占用面積最大部分為8.65平方公尺,最小者僅0.96平方公尺,被告泰山鄉公所縱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其在經濟上亦無法為有效之運用,反而影響被告泰山鄉公所辦公大樓及其週遭附連空地圍牆之完整利用,已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係違反公共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為被告泰山鄉公所之8 層樓建物,若按占用面積加以拆除,勢將影響整棟大樓之結構,顯有危及辦公人員及洽公民眾身體安全之虞。又所示B 部分係屬辦公大樓之地下室,若將上開土地交還,亦會嚴重妨害被告泰山鄉公所辦公大樓地下室之整體性。另被告泰山鄉公所已編列預算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預以徵收補償方式向原告購買前開占用土地,俾資兼顧原告利益。至原告雖主張如為部分徵收,無足解決原告與其他被告越界建築之問題,需由雙方一併協調三贏之和解方案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實屬逾越被告泰山鄉公所之權限範圍。綜上所述,足見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係屬權利之濫用。

三、證據:提出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臺北縣泰山鄉公所總預算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丙○○、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爭議肇始於內政部測量局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作業時,測量起點與前地政人員製作地籍圖時不同所致,並無被告等侵害原告所有土地情事:

1、查本件經界糾紛非僅兩造間毗鄰土地之爭議,實則該區土地所有權人間皆共同存在該問題,此觀原告亦將另側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泰山鄉公所併列為本件被告可稽。而本件爭議源起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進行測量時,核與前人為測量時所選定之方向不同所致。換言之,地政人員於製作舊地籍圖之初,係位於系爭土地東北方向之祖師廟往南測繪,現今重測則自西南方即鄉公所向北繪測,導致該區土地界線全部往北位移,造成被告2 人所有土地上房屋之一部,移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結果。是此等因測量起點不同致生土地界線位移之爭議,自非被告等所得預見。

2、又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58年間即興建完成,並於60年取得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建物成果表,斯時系爭土地雖尚未分割,而係由兩造所共有,但因三方早已依各自應有部分約定分管部分,被告等始於約定分管土地上興建建物,嗣71年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時,被告等即以該建物為基準指界分割,並於距被告等上開房屋與毗鄰之原告所有138-6 土地間定樁以為界址。今系爭土地辦理重測作業時,一反原有測量起點,且原土地界標因另一被告泰山鄉公所興建廳舍時遭破壞而不復存在,致生現今界址北移之現象。是被告等絕無侵占原告所有土地,否則何以數十年來均無爭議,復於土地重測後始生本件經界爭議。

(二)系爭土地間分割時所釘之界樁,業因道路徵收及鄉公所重建而遭破壞,兩造欲為指界,實易生誤差:

今查,鈞院為明系爭土地間之確實界址,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鑑定,被告等亦至現場指界協助鑑定,然因原有界樁早已不復存在,則兩造只能依主觀記憶以為指界,誤差自所難免,要難與重測前三方均無異議,並於測量後登載於登記簿上之相關地籍資料可資比擬,此由卷附鑑定圖面積分析表項下記載,依被告等指界所測量之土地面積,反小於重測前登記簿所載面積之緣由。是土地登記簿既係地政機關於分割後重測之結果,乃屬公文書之性質,未有實據前自不容任意推翻。

三、證據:提出建物成果表影本乙份、照片2 幀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泰山鄉公所所有之同地段374 地號及被告乙○○、丙○○所有同地段370 、371 地號土地相鄰,其中被告泰山鄉公所所有之374 地號土地係於84年間向原告徵收取得,並於其上建築辦公大樓,原告因認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乃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且經本院一、二審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份、臺北縣政府89北府地測字第307221號函及本院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泰山鄉公所所有之建物、圍牆、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 、B 、C 部分,面積各為0.96平方公尺、8.65平方公尺及

1.14平方公尺,被告丙○○、乙○○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 、E 、F 部分,面積各為26.0

9 平方公尺、6.05平方公尺及4.8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一)兩造所有上開各該土地之界址連接線,業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權佔用系爭土地,被告等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二)再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上係以權利人有無損害他人的意思作為衡量權利濫用之標準,必須權利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而權利人是否有此意思,仍應參酌其權利的行使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亦即權利人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尚須在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則查,經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被告泰山鄉公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其中8 層之建物所占用之面積為0.96平方公尺,另圍牆內之空地則為8.65平方公尺、1.14平方公尺,則被告泰山鄉公所其建物部分占用之面積僅0.96平方公尺,其餘圍牆內空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僅是影響其使用之品質,並不影響建物整體結構,至拆除建物部分,被告泰山鄉公所雖抗辯此會影響建物整體安全,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泰山鄉公所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則權衡原告請求被告泰山鄉公所拆除上開建物所得之利益,與被告泰山鄉公所所受之損害相較,尚不能認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本件所有權人權利,有違權利社會性而屬權利濫用,被告泰山鄉公所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一)被告泰山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

B 、C 部分,面積各為0.96平方公尺、8.65平方公尺及1.14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及地上物清除,(二)被告丙○○、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F 部分,面積各為

26.09 平方公尺、6.05平方公尺及4.8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後,分別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