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友仁律師被 告 己○○
丙○○乙○○戊○○丁○○被告兼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乙○○、庚○○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戊○○、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被告己○○、丙○○、乙○○、戊○○及丁○○、庚○○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被告己○○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柒元、被告丙○○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被告乙○○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被告戊○○及丁○○共同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被告庚○○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原告之附表之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均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被告戊○○、丁○○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被告等在興建房屋時擅自擴建,廢除防火巷及排水溝,竟擴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三重市○○○路明志段289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已提出),被告等無權占用面積詳如附表㈡。按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顯有民法第179、184條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被告等對於無權占有無爭執,唯拒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不願購買。被告答辯狀內所附照片四張(証一)與本案完全無關,不過係企圖法官能誤解採信,但現場履勘立即暴露其所言虛偽顯不足採。被告戊○○、丁○○兩兄弟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應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97、10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要求損害金額詳如附表㈠、㈡。
(四)對於被告之主張抗辯所為反駁陳述:
1、被告抗辯其為民法第176 條之無因管理,並主張抵銷。殊不知本件係被告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與無因管理無關,兩者本質上異其成立要件及構成要件。被告曲解條文,自命係無因管理人,以其自己發明之管理費用主張抵銷,令人費解。該債權根本不存在,焉有抵銷之餘地,被告之主張抗辯顯然於法無據。
2、被告謂系爭土地髒亂積水等並非事實,係被告等無權占用多年所致。又被告等擅自填高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凹陷,均係被告所為,與原告無關。縱有該事實亦不得作為無權占用之理由。
(五)關於被告己○○、庚○○實際使用面積與測量成果圖不符部份:
1、被告己○○無權占用部份(編號A):被告違建物所占用面積如成果圖10.36㎡,但無地上物之空地(面積為2.7㎡),被舖水泥裝馬達排水,實際仍在使用中,其實際占用面積應為13.06㎡。
2、被告庚○○無權占用部份(編號D):被告違建物所占用面積為11.96㎡無誤,但無地上物之空地(面積為2.29㎡),被舖水泥仍由被告在使用中,故其實際占用面積應為14.25㎡。
(六)請求以公告現值計算損害金之理由:原告從未申報地價,登記謄本上所載申報地價係主辦機關擅自申報,與原告無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4200元,其80%應為43360元,與登記謄本上所載數目不同,故請求以公告地價計算損害金。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因有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申報地價為準確者,得調整租金命為給付之判決,有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可資為証。系爭建地附近有大型大同公園,公園內有活動中心,公園附近有修德國小、明志國中、果菜市場、魚市場、大三重綜合市場等公共設置,由此可証系爭土地係處在優越繁榮位置,該地之經濟效益及使用價值甚高,遠超越申報地價,故請求損害金應以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才合理。
┌──────────────────────────────────┐│原告附表 │├────────┬────────┬────────┬───────┤│被告姓名 │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按月相當於租金之│備 註││ │損害金(新台幣) │損害金(新台幣) │ │├────────┼────────┼────────┼───────┤│1 己○○ │352,925 │ 5,898 │ │├────────┼────────┼────────┼───────┤│2 丙○○ │481,295 │ 8,022 │ │├────────┼────────┼────────┼───────┤│3 乙○○ │501,890 │ 8,365 │ │├────────┼────────┼────────┼───────┤│4 庚○○ │386,175 │ 6,436 │ │├────────┼────────┼────────┼───────┤│5 戊○○、丁○○│140,920 │ 2,348 │二人應連帶給付│└────────┴────────┴────────┴───────┘
(七)證據:提出第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93年10月14日)、地價第一類謄本、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等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
1、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條設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民法第793條亦設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之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然該系爭地地處低漥【請詳見民國94年5月30日斟驗筆錄影本(被證一),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 日所具民事陳報狀影本(被證二)及該系爭地相關剖面示意圖(被證三及四)】,每逢下大雨,雨水即侵入被告之房屋內,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又系爭空地常因鄰人任意丟棄垃圾,乃致於該地髒亂不堪,且嚴重影響衛生環境,而被告等亦因鄰人任意自高樓丟棄垃圾,遇有遭擊之不測危險(被證五),是以,被告等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乃發函請求原告改善(被證六),惟原告對被告等之請求均置之不理,任其髒亂惡臭不堪,被告等迫於無奈,乃於系爭土地上架設排水遮板、擋水牆及抽水馬達之排水(被證七),疏通雨水,阻絕垃圾,絕無刻意占有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2、原告既依前揭規定負有排除被告等受有損害之義務,然原告卻怠於履行其義務,被告等乃代其為排除侵害之行為,雖被告等之行為,同時存有為他人及為自已利益之意思存在,然此,並不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可參(被證八),是被告等架設排水設施之行為,因未受原告委任,又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故兩造間應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既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此觀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自明(被證九),綜上,原告等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
(二)退萬步而言,縱使鈞院認定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益,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過高:
1、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被證十),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 條「第九十七條、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轄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系爭土地為低漥畸零地,四週均有大樓包圍,並無任何經濟價值,其價值應屬偏低,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依法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97條以公告現值及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屬過高,且依據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1 條規定,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此為一般可供建築之基地),據上,原告請求之數額顯不符合市場行情,被告等懇請鈞院酌減原告請求之數額,以維權益。
(三)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土地之全部利益: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被證十一)。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306 (被證十二),是原告僅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得以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請求之。
(四)被告等架設排水設施,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176 條規定得請原告給付有益費用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 條設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為履行原告之法定義務,乃於系爭土地上架設排水設施,該費用之支出係避免侵害之必要費用,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有益費用之支出。查依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 (被證十三) 台北縣地上一層為坪造價為新台幣33,
000 元,是被告等為系爭土地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而其面積計算,乃依據94年6 月6 日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如(附圖表二)為基準。為此,被告爰依民法334 條之規定,與原告之請求,主張互相抵銷。
(五)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多少損害,而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主張其受租金之損害,然前開法律規定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多少損害,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本件原告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任其荒蕪,足證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劃,從而未受有任何損害。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前提,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既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阻卻侵權行為之成立,是以,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六)證據:提出授權書、地籍圖騰本、82年7月6日書函、掛號函件執據、秉然法律事務所陳長甫律師82年7月3日秉律字第040號函、82年7月16日書函、秉然法律事務所陳長甫律師82年7月15日秉律字第045號函、照片、黃雅芬94年1月15日證明書、系爭地相關剖面示意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等要旨、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289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被告等分別占用其中部分土地等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據,經查,原告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28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6306,而被告等分別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另聲請將本院94年5 月30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自稱「系爭土地凹陷,下雨時會積水」等字樣改列為勘驗結果,然按勘驗結果乃實際勘驗所得之結果,而本院於勘驗現場之時並未發見積水情形,且該土地經被告等搭建地上物並鋪設水泥,並未見有何凹陷,被告所陳述者乃過往之經驗,並非本院現場勘驗所得結果,被告此一聲請更改勘驗筆錄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另又聲請將增建物「一層樓」更改為「疏導雨水遮板、阻隔牆及排水馬達設施」等字樣,惟本院勘驗前述現場所見為一層有屋頂、牆壁之地上物,確實為一層樓建物,亦有照片可稽,而不論其用途、構造、使用材料有何不同,均不影響其為一層建物之事實,被告此一聲請亦無可採,均併此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其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因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其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其並非無權占用,係基於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等語。經查:
(一)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等自其自有建物向後延伸搭建之地上物,並於地面上鋪設水泥地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且經本院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依據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其中:①被告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門牌號碼三重市○○○路○○○ 巷○○號房屋後方)面積10.36平方公尺,②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門牌號碼同前巷20號房屋後方)面積17.76 平方公尺,③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門牌號碼同前巷22號房屋後方)面積18.52 平方公尺,④被告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門牌號碼同前巷24號房屋後方)面積11.96 平方公尺,⑤被告戊○○、丁○○二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門牌號碼同前巷26號房屋後方)面積5.20平方公尺。至於原告主張其中被告己○○及被告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應較前述測量結果更大,應以包含該二人鋪設水泥地面部分之面積在內一節,因該二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實際上為其搭建地上物之範圍,而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本為空地,該土地上雖經該二被告鋪設水泥地面,但並不能據此認定該水泥地面即為該二被告實際上使用之範圍,故仍以前述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之實測面積為準,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屬真實而得採信。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地勢低窪,每逢下大雨,雨水即侵入被告之房屋內,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不便,又該處常因鄰人任意丟棄垃圾,而影響被告居住之衛生及安全,原告負有排除被告等受損害之義務,被告乃為無因管理等語。然查,系爭土地若是果然如被告所抗辯之地勢低窪,則於下雨之時,自當容納高處流入之雨水,須至該低窪地已經無法容納雨水之時,方有可能溢流至較高地勢之土地上,系爭土地低窪反而有益於延後被告等所有之房屋受淹水之時間,故而如系爭土地加以填高,於下大雨之時,被告之房屋反而更可能因無容納雨水之低窪處而提早受到淹水之害,被告之抗辯顯不合於情理,而無可採;而系爭土地上遭鄰人丟棄垃圾雜物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乃移用他處之景象,並非系爭土地之情形,然不論原告所主張此一情節是否屬實,該土地上之垃圾雜物既然非原告所丟棄,原告自無對鄰地使用人負何義務,而關於行政管理上所課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為義務,乃行政機關之權責,該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對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有何義務;至於系爭土地因夾於已經建築房屋之鄰地之縫隙,已無供建築房屋使用之可能,然維持建築物之間適當空隙以增進生活環境品質及採光、通風等功能,乃建築法規規定建築物應有法定空地之理由,系爭土地維持空地狀態乃有益於被告等居住於週邊鄰地住戶之狀態,被告予以占用,作為自己房屋室內空間之延伸使用,依其使用狀況可見為刻意占用系爭土地,其純然屬於為自己利益之行為,甚為顯然,被告所抗辯稱係為原告之利益為無因管理一節,自屬全無可採,而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地上物,原告尚且可以主張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被告自無權利可得請求原告償還其搭建地上物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其主張以此支出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因而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其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有理由。
三、如前所述,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其利益,經查:
(一)系爭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289 地號土地,其申報地價分別為①53年08月為每平方公尺84.7元,②89年07月每平方公尺14,800元,③93年01月每平方公尺14,800元,此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系爭土地之地價於89年7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期間(共4年3個月,以4.25年計算)應以每平方公尺14,800元計算,88年10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期間(共9個月,以0.75年計算)則應以每平方公尺84.7元計算。而系爭土地係夾於已經建築房屋之鄰地當中,且形狀畸零,除維持空地作為都市內生活緩衝空間使用外,難以供其他用途使用,可資認定其收益價值尚非甚高,則本院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方屬正當,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應依公告土地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所受不當得利之利益,因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之計算標準為申報地價,其超過前述法定上限之金額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故計算之基準固非必定以申報地價為準,然仍應受前述法條規定金額上限之限制,不如直接以申報地價為計算之基準,手續尚較為便捷,不必另用其他計算基準算得金額之後,尚須再審視有無超過法定上限之繁瑣;且衡量租金之適當數額為何,應審酌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週邊環境等情狀,亦未必均須達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上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係自93年9月30日往前推算5年期間之金額,利息部分則自93年10月1日起算,並請求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雖於80年間委託第三人呂東陽代書處理系爭土地遭人占用問題,又於82年間委託陳長甫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等出面處理系爭土地問題(見本院93年重調字第180 號調解卷第42頁以下),但本件原告遲至93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原告已經為請求前述給付之催告,則被告等於原告起訴之前尚不負遲延責任,故而本件被告等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應至被告等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後方開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方屬適法,則被告己○○部分應自93年10月23日起算,被告丙○○部分應自93年10月26日起算,被告乙○○部分應自93年10月26日起算,被告戊○○、丁○○等二人部分應自93年10月23日起算,被告庚○○部分應自93年10月27日起算。
(三)茲分別審究被告等所得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
1、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後方)面積10.36 平方公尺,其占用之之土地地價於89年7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期間(共4年3個月,以4.25年計算,以下同)應以每平方公尺14,800元計算,合計地價為153,328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每年應為12,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每月應為1,022元,4.25年即為52,131元;另88年10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期間(共9個月,以0.75年計算,以下同)則應以每平方公尺84.7元計算,合計地價為877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每年應為70元,0.75年即為53元,以上合計被告己○○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不當得利,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2,184元,每月為1,022元。
2、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門牌號碼同前巷20號房屋後方)面積17.76平方公尺,其占用之之土地地價於89年7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14,800元計算,合計地價為262,848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每年應為21,028元,每月應為1,752元,4.25年即為89,369元;另88年10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期間則應以每平方公尺84.7元計算,合計地價為1,504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每年應為120元,0.75年即為90元,以上合計被告丙○○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不當得利,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9,459元,每月為1,752元。
3、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門牌號碼同前巷22號房屋後方)面積18.52平方公尺,其占用之之土地地價於89年7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14,800元計算,合計地價為274,096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每年應為21,928元,每月應為1,827元,4.25年即為93,194元;另88年10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期間則應以每平方公尺84.7元計算,合計地價為1,569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每年應為126元,0.75年即為95元,以上合計被告乙○○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不當得利,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3,289元,每月為1,827元。
4、被告戊○○、丁○○等二人部分:被告戊○○、丁○○二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門牌號碼同前巷26號房屋後方)面積5.20平方公尺,其占用之之土地地價於89年7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14,800元計算,合計地價為76,960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每年應為6,157元,每月應為513元,4.25年即為26,167元;另88年10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期間則應以每平方公尺84.7元計算,合計地價為440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每年應為35元,0.75年即為26元,以上合計被告戊○○、丁○○等二人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不當得利,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6,193元,每月為513元。
5、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門牌號碼同前巷24號房屋後方)面積11.96平方公尺,其占用之之土地地價於89年7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14,800元計算,合計地價為177,008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每年應為14,161元,每月應為1,180元,4.25年即為60,184元;另88年10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期間則應以每平方公尺84.7元計算,合計地價為1,013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每年應為81元,0.75年即為61元,以上合計被告庚○○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不當得利,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60,245元,每月為1,180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乃屬可分之債,而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6306,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自僅得就其權利比例之範圍內為自己而為請求,則就上述被告等所得之不當得利中,尚應乘以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比例後,方為原告所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數額,從而:
1、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不當得利,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2,184元,每月為1,022 元,則原告所得向被告己○○請求之數額應為32,907元,每月為644元。
2、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不當得利,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9,459元,每月為1,752元,則原告所得向被告丙○○請求之數額應為56,413元,每月為1,105元。
3、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不當得利,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3,289元,每月為1,827元,則原告所得向被告乙○○請求之數額應為58,828元,每月為1,152元。
4、被告戊○○、丁○○等二人部分:被告戊○○、丁○○等二人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不當得利,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6,193元,每月為513元,則原告所得向被告戊○○、丁○○等二人請求之數額應為16,517元,每月應為323元。
5、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不當得利,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60,245元,每月為1,180元,則原告所得向被告庚○○請求之數額應為37,990元,每月應為7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3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前述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