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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任期自民國(下同)81年12月1 日起至93年3 月26日止,為改選清算人,原告於93年3 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甲○○為新任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就任准予核備在案。兩造間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則自該時起其清算人身分亦不存在,理應辦理移交。詎被告迄今仍以清算人自居,不願辦理移交,亦消極不願訴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拖延年餘,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俾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損害股東權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及82年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3年3 月26日該次股東會係由甲○○以其本人名義召集,然甲○○並非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非依公司法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揆諸上開見解,其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改選甲○○為清算人之決議,應屬當然無效。又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程序違法,被告於開會當時即曾提出異議,甲○○及與會股東均明白知悉,嗣後甲○○陳報就任清算人雖經法院准予備查,然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無效之決議,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備查而有影響,該決議既為無效,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與未經改選相同,被告仍為合法之清算人等語,以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類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查,原告板橋磚廠公司原任清算人陳居住於75年間死亡後,該公司於81年12月1 日改選被告為公司清算人。嗣原告又於93年2 月26日選任甲○○會計師為清算人,並於同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備查,院於93年5 月7 日以板院通民立93年司字第157 號准予備查在案,有上開核備函文、會議紀錄及本院92年度司字第273 號民事裁定1 份在稽;況被告於另案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47 號)對於上開選任甲○○會計師為清算人之決議並不爭執,而如今被告卻以上開

93 年2月26日原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甲○○會計師為清算人之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認上開決議為無效云云,顯有違訴訟誠信之原則,是認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甲○○亦已於93年5 月19日以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身分,函請被告移交板橋磚廠公司有關帳冊文據及財物,惟被告置之不理,甲○○亦本於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其曾任清算人時期公司之帳冊文據等財物(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6 號)。又甲○○既已就任為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係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揆諸上揭判例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