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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柯金柱 律師

蘇千晃 律師廖姵涵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波司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波司特公司),擔任波司特公司派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快捷科限時收發股郵件委外分揀工作之現場經理,被告則為波司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被告於92年11月10日,竟未得波司特公司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乙○○之同意,即擅自決定自同年月13日起解僱原告,並發文予臺北郵局限時收發股、內湖郵局等,告知波司特公司已於92年11月13日起解聘原告云云,被告更積極向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散布原告已遭解僱之訊息,致原告受到員工之質疑,於業務上難以指揮調度;甚者,因事後原告仍持續前往工作地點上班,被告竟以波司特公司之名義,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宅之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770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上開擅自解僱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勞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其解僱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波司特公司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之訴,並判命波司特公司應給付原告其餘月份之薪資確定,顯見被告上開解僱原告之行為,於法無據;被告故意散布原告已遭解僱之不實訊息,及無故對原告提起刑事自訴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波司特公司於92年7 月間改組後,僅存被告及乙○○等2 名股東,被告為波司特公司之董事,且所持有之股份亦大於乙○○;原告係經由乙○○介紹進入波司特公司任職,本身僅屬依契約受僱之勞工,並非公司經理人,稱原告為現場經理僅係禮貌性之稱呼;嗣於92年11月間,因波司特公司員工行為不檢,被告要求原告將該名員工解僱,惟原告非但不接受指示,更拒接被告電話,其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構成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被告始委託律師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將之解僱;原告既已遭解僱,被告自須向郵局及公司員工傳達此項訊息,以利波司特公司業務之繼續執行,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又原告於遭解僱後,仍繼續前往波司特公司之工作地點上班,霸佔公司業務,被告不得已,始代表波司特公司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宅之自訴,此項行為乃係依法行使權利,且為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縱事後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無何不法可言,難認被告之名譽權因此而受有侵害,況原告前以被告上開代表波司特公司提起自訴之行為涉犯誣告罪嫌,而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足見被告並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實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波司特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臺北郵局快捷科限時收發股郵件委外分揀工作之現場經理,被告則為波司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被告於92年11月10日自行決定解僱原告,並發文臺北郵局限時收發股、內湖郵局,及通知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告以原告已自92年11月13日起遭解僱之訊息,之後因原告仍持續前往工作地點上班,被告乃代表波司特公司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宅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770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而被告上開解僱原告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勞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其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波司特公司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之訴,並判命波司特公司應給付原告其餘月份之薪資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波司特公司92年8 月1 日函文、92年11月10日函文各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各1 件等為證(均影本),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波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律師函等各1 件在卷可稽(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解僱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法,惟被告竟將原告已遭解僱之訊息以函文通知臺北郵局限時收發股、內湖郵局,並告知波司特公司之現場員工,事後更據以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宅之刑事自訴,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否認其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之名譽權是否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侵害?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已遭解僱之訊息以函文通知臺北郵局

限時收發股、內湖郵局,並告知波司特公司之現場員工,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既已遭解僱,被告自須向郵局及公司員工傳達此項訊息,以利波司特公司業務之繼續執行,其所為自無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2年11月10日代表波司特公司發文予臺北郵局限時收發股、內湖郵局之函文,其全文內容係:「本公司聘請之業務經理甲○○小姐,自92年11月13日起解聘。同日另聘請鍾亮裕先生為本公司業務經理,戊○○小姐為副理,敬請查照」等語,核其意旨,僅在表示原告自92年11月13日起解除波司特公司業務經理職務,職缺另改聘他人接任等情,並未指摘原告有何不當行徑,或對於原告本人有何負面之描述或評價,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原告個人社會評價之程度;且被告於當時既認其已合法將原告解任,則其將原告已不再繼續執行波司特公司職務之訊息,通知與原告有業務配合關係之相對人即臺北郵局、內湖郵局,並告知波司特公司之現場員工,此原屬情理之常,亦為維持波司特公司業務之賡續執行所必要,而單純將原告已遭解除業務經理職務之訊息通知相對人及公司員工,僅為公司人事任免案之發布及下達,客觀上亦不致貶損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個人評價。又原告固主張:郵局及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因受被告之通知,對於原告是否已遭解任經理職務產生質疑,致原告在業務上難以指揮調度等情;惟查,姑不論原告自承仍繼續擔任波司特公司派駐郵局之現場經理職務,直至93年4 月底波司特公司與郵局間之合約期間屆滿時,始行離職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已難遽認原告於本件遭被告解任後之業務上指揮調度,有何窒礙之處可言,縱認郵局人員或波司特公司之現場員工因受被告之通知,而對原告是否已遭解任經理職務一事產生質疑,然渠等所質疑者,乃為原告是否仍有執行波司特公司職務之權限,並非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產生質疑,甚屬顯然,且原告日後業務上指揮調度是否順利,亦與原告之名譽權無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陳淑樺,以證明被告將解任原告之訊息通知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後,員工對於原告之代表權產生質疑之事實,然此項待證事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何關聯性,已詳前述,本院認尚無調查該名證人之必要性,此併予敘明。

㈢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波司特公司另一名股東乙○○、證人

即介紹原告任職波司特公司之介紹人丙○○,欲證明原告之名譽權確有因被告散布原告遭解任之訊息而受有侵害之事實;惟查,證人乙○○、丙○○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之內容,均不外乎:被告當時單方面解僱原告,證人乙○○並不同意,且證人乙○○堅持要原告繼續上班,現場員工有的也認為被告的做法不公平,郵局方面亦有來詢問原告之經理職務是否遭解除,或問原告為何被解任,原告當時有向渠等哭訴,說業務執行上發生困難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

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6 頁);觀諸證人乙○○、丙○○等2 人上開證述情節,均僅關涉被告於解任原告當時是否已得證人乙○○之同意,及郵局人員與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對於原告是否確已遭解除經理職務有所懷疑等情,揆諸前述,自亦均無從證明原告確因被告將原告已遭解任之訊息通知郵局及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致原告個人之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之事實;是證人乙○○、丙○○等2 人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因原告事後仍持續前往工作地點上班,被告竟

以波司特公司之名義,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宅之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770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代表波司特公司對原告提起自訴之行為,亦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惟查,姑不論被告代表波司特公司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宅之自訴乙節,是否為他人所知悉,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70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係以原告已於92年11月13日遭解任,竟仍持續前往波司特公司派駐於臺北郵局之工作現場工作,屬無故侵入波司特公司所管有之該工作場所為由,對被告提起自訴,核其所訴之事實,僅涉及原告繼續前往波司特公司工作現場工作,是否有其正當之理由,此對於原告個人之社會上評價,實難認有何貶損之可言,而單純涉訟成為訴訟案件之被告,客觀上亦非可謂必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否則,原告嗣對於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是否亦屬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況原告嗣以被告代表波司特公司對其提出本件侵入住宅之自訴,涉犯刑法上誣告罪嫌為由,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4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名譽權確因被告本件代表波司特公司提起自訴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原告已遭解任之訊息通知郵局及波司

特公司現場員工,嗣並代表波司特公司對於原告提起侵入住宅刑事自訴之行為,均難認有何足以貶損原告個人社會上評價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能舉證證明其名譽權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是縱認被告解任原告之行為,於法不合,然原告之名譽權既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權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