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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94年4 月14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㈠被告應將變電器無條件遷移出原告所有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並給付原告自民國92年12月17日起至94年4 月14日止之地租補償金新台幣(下同)96,000元,及自第1 審判決之日起,至原告將變電器遷出原告之土地時止,每逾1 個月未遷出變電器,加付每1 期12,000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將3 條高空高壓電線無條件遷移出原告所有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並給付原告自民國92年12月17日起至94年

4 月14日止之地租補償金20,123元,及自第1 審判決之日起,至原告將變電器遷出原告之土地時止,每逾1 個月未遷出變電器,加付每1 期2,515 元之違約金。嗣於94年8 月4 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聲明,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之配電室遷移,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係原告所共有,被告

之變電器確實已佔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查於67年間瑞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德公司)在中和

市○○○段119-128 、130-4 、133 、134-9 、135 地號土地上興建公寓出售,瑞德公司為了申請公寓配電使用,將該公司所有之畸零地提供被告設置配電室,在被告設置配電室前,原告向瑞德公司購買中和市○○街○○巷○ 弄○ 號1 樓房屋及旁邊之空地使用,當時瑞德公司將系爭土地設計為停車位,後來又申請變為空地,有建設局核定之建築設計配置圖可稽,後來房屋興建完成,被告在旁邊空地設立配電室,經向瑞德公司反應,瑞德公司表示公寓已興建完成並出售,馬上要配電使用,電力公司無法馬上遷移配電室,俟過一段時間他再提供鄰近之土地供電力公司遷移配電室,所以原告也就沒有再催討,一直拖延到了87年與瑞德公司達成協議,瑞德公司同意提供相毗鄰之130-4 地號土地供電力公司遷移配電室之用,同時原告也通知被告遷移配電室,所以被告有遷移之義務。

㈢被告主張建築師在建築設計時,需留配配場及通道,經原告

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影印66年建字第980 號建築執照及67年965 號使用執照,瑞德公司建築設計配置圖並沒有該項記載,另土地登記謄本亦無被告之配電室設在原告130-93地號土地內之記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㈣被告又主張電業於必要時得限制所有人之權利,查被告之電

業設施可設立在道路旁邊,沒有必要設置在私人土地上,而且必須在必要時以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才能限制人民權益,被告之配電室又非公共使用,如輸送3 萬3 千伏特高壓電路才有必要,本件只是3 、40棟住戶使用而已,被告不能引用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是以,電業法第59條規定與本件無關。

㈤原告只是請被告將配電室遷移到鄰地即相同社區內瑞德公司

所有之土地上,根本不影響被告及附近住戶之電力供應,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規定,所以被告有遷移之義務。

㈥為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

中和市○○○段○○○○○○○號土地上之電配室遷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抗辯:㈠系爭130-93地號土地係於67年2 月25日自同段130-4 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瑞德公司,瑞德公司於

65、66年間在上開130-4 地號及同段其他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當時建商瑞德公司曾出具「提供受電室(場)聲明書」予被告公司,表示該公司新建樓房,為用電需要,願依照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之規定,以如附圖之土地無償提供被告公司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場),設罝所需供電設備,俾供上列房屋用電,而本件原告所指配電室即上述聲明書附圖所指三處配電室其中一處。又依當時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前段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章電氣設備第1 之1 條規定「(配電場所設備)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及通道」。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係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內政部依電業法第59條第1 項及建築法第97條核定之法令,且係得限制所有人權利之法令。是本件不論依上述建商即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聲明書或依上述法令,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設置配電室(場)均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遷移,毫無理由。

㈡又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電業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依上述電業法規定設置線路,自屬合於法令之行為,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遷移系爭高壓電線,亦無理由。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亦為民法第184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配電室(場)及高壓電線路,係供應原告及附近社區住戶之電力,一旦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則該附近社區將無電力可用,對附近住戶損害甚鉅,而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僅數坪而己,並不能興建房屋,其於原告之利益本極有限,但對附近社區住戶則損害甚鉅,足見原告請求拆除上開供電設備及線路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民法規定,乃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30-93地號土地現為渠等所共有,經被告於其上設置配電室之事實,及被告抗辯系爭130-93地號土地原為瑞德公司所有,瑞德公司於67年5 月間出具提供受電室(場)聲明書,提供系爭130-93地號土地予被告設置配電室之事實,分別據兩造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與提供配電室(場)聲明書各1 件為證,並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移配電室。

五、被告是否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之(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0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章電氣設備第1 節通則第1 之1 條定有明文,而建築技術規則係依據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而訂立,自屬限制所有人權利之法令。

㈡查瑞德公司於66年申請建造執照時,申請建築之土地為130-

4 、133 、119-128 、135 地號土地,系爭130-93地號係於67年2 月25日分割自130-4 地號土地,並經瑞德公司於67年

4 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時變更用途為法定空地,嗣於67 年5月間出具提供配電室(場)聲明書予被告,提供系爭130-93地號土地供被告設置配電室,以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有67年使用執照申請書、提供配電室(場)聲明書、67年使字第

965 號使用執照各1 件在卷足憑。則被告經瑞德公司申請於原屬瑞德公司所有系爭130-93地號土地上設置配電室,自難認係無權占用。

㈢復查瑞德公司於67年5 月間提供系爭130-93地號土地申請被

告設置配電室,以供原始建築地點台北縣○○鄉○○路○ 路華褔巷50弄雙2-12號、52弄單1 至35號住戶使用,係依據建築法第97條與建築技術規則法令所為之行為,則系爭130-93地號土地之使用與收益自受上開法令之限制。因此,原告雖於92年10月6 日取得系爭130-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所有權狀1 件在卷足憑),仍受上開建築法令之限制,自不得主張拆除其上配置室,致整個社區無電可用。況原告於92年10月6 月取得系爭130-93地號地號,距瑞德公司於67年5月間提供上開土地向被告申請設置配電室已逾25年,原告非但知悉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設置配電室之事實,且亦為受上開配電室供電之住戶,此觀諸67年使字第965 號使用執照不難瞭解,茍原告取得系爭130-93地號土地可不受相關建築法令之限制,則被告將配電室拆除後,原告亦將面臨無電可用之窘境,益見原告行使系爭130-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須受上開建築法令之限制,始足以保障其自身與其他住戶用電之權益。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130-93地號土地上設置配電室,並非

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且原告因受建築法令之限制,於取得系爭130-93地號土地後,仍負上容忍被告於其上設置配電室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六、原告得否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移配電室:㈠按配電場所應儘量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必要,申請人應另

行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7條固定有明文。然設置配電室(場)契約係存在於受配電場所供電之住戶與台電公司之間,如受配電場所供電之住戶欲變更配電場所,即欲變更與台電公司之設置配電室(場)契約,自應由受配電場所供電之住戶全體,或部分住戶獲得全體授權後,始得與台電公司就變更設置配電室(場)契約達成合致。未獲受配電場所供電之住戶全體授權之部分住戶或台電公司均無片面變更原有設置配電室(場)契約之權限,法理至明。

㈡原告主雖張:其已87年與瑞德公司達成協議,瑞德公司同意

提供相毗鄰之130-4 地號土地供被告遷移配電室之用,被告自負有遷移之義務云云。惟查原有設置配電室(場)契約並非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亦非原告提供另行設置配電場所之地點即有權變更原有設置配電室(場)契約,已詳述如前,況茍任一受配電場所供電之住戶均可另提供場所要求台電公司變更設置配電室之地點,將使配電場所之設置地點呈現不穩定狀態,徒增困擾,是僅受配電場所供電之少數住戶申請變更配電室(場)地點,尚難認確有遷移之必要。而系爭130-93地號土地上之配電室係供原始建築地點台北縣○○鄉○○路○ 路華褔巷50弄雙2-12號、52弄單1 至35號住戶使用,原告僅一人向被告申請即欲變更其上配電室之地點,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據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7條之規定請

求變更配電室地點,是其主張被告負有遷移配電室(場)之義務,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30-93地號土地上之電配室遷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