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永祥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至94年3 月間陸續受被告委託加工其公司產品,已依約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取回所有貨品無誤,共計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047 元之加工款,詎被告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餘款則遲不給付,且上開2 張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嗣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工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意拖延,僅係因財務陷入困境而無力支付原告加工款,且其尚積欠96家廠商貨款,目前僅能清償原告兩成加工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 件、統一發票4 件為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舉證均不為爭執,僅以目前被告陷入困境無力支付等情為辯,並無從免除其應依承攬關係給付原告加工款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四、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工作完成後,原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66,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威賜┌──────────────────────────────────────────────────────┐│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1 │永祥順數位科技股份│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94年3月31日 │246,293元 │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59,610元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