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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丙○○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就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店

面及2 、3 樓透天厝、與毅聯工程公司負責人乙○○訂約,發包予乙○○負責房屋全部重新安裝水電,全部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惟自92年10月間起,被告斷斷續續一週有時只來工作3 天,有時來1 、2 小時不到,拖了數月未能完工,且挖了牆壁安裝卻不肯覆蓋水泥,致電線暴露在外,原告甲○○只好另僱工完成,全屋三個樓層凡是裝過電線水管均可看出偷工減料,尤其臉盆與緊接圓柱居然有些距離,每1 浴室面積不及1 坪,卻在地下挖了2 個小洞,且有一個洞冒出臭氣沖天,一樓新裝總開關電表箱之門無法關緊,一樓店面在相距不及1 尺居然裝兩個冷水,而非一冷一熱,台灣電動公司於92年12月底檢驗3 個樓層,均不合格。

㈡該屋水電工程拖到2 個多月尚未完工,原告無法驗收,但先

在店前貼招租小廣告,被告卻於92年12月26日在店前屋頂、屋簷、柱子、鐵門上張貼:「甲○○夫婦明言花錢是大爺,... 陰沈、要賴、鴨霸」、「92年度最佳男女主角戲碼...唱雙簧得獎人甲○○夫婦... 辛苦流血流汗做工完工1 個月,不給工錢,還揚言... 有律師撐腰」、「天理難容... 」、「甲○○夫婦... 別左躲右躲,唱黑白郎君戲碼,做大哥的... 別給工人難過日子,想要賴、賴工錢,不是... 大哥風範」等妨害原告名譽之書面,使原告夫婦感到十分難堪,而且告示都貼在高處,沒有樓梯就無法撕下,故拖了多日才撕去,損失租金不貲,因被告沒有完工,又不肯依催告期限完工,自無權要求完工款。

㈢該屋在大馬路邊,車潮人潮極多,原告丙○○就在此屋樓上

出生長大出嫁,附近鄰居均不分認識,而且隔壁開設好樂迪KTV連鎖店,往來顧客也非常多,原告夫婦遭被告以不實文字辱罵,實在難堪,無地自容,以為原告丙○○嫁與黑道大哥,以致沒有人來承租店面及2 、3 樓透天厝,委託仲介公司均未能出租出去。而原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10月

30 日 止因房屋無法出租,每月受有70,000元之損失,共計

70 0,000元,撕去天花板辱罵文字支出費用2,000 元,另原告每人各受有精神上損害420,000 元,合計為1,542,000 元。

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572,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30,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另以裁定審結),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一再要求揩油不成,腦羞成怒,得知被告家困,且須籌

措急症癱瘓老母親醫藥費,設下勾陷,以暴力攻擊被告,92年12月22日路過中和市○○路○○號,見修立家、甲○○夫婦進入,甲○○急速飛奔木棒攻擊,被告回家之後因急症癱瘓母親人命關人,要錢醫治,再去電修立家告知想貼公示,逼其出來解決燃眉之急,修立家告知沒事㈡被告與人為善,忍痛低價承包工作,甲○○只為私利,勾結

警察黑道,修立家身為警察還兩次動用... 黑道兄弟出面騷擾,經陳情中和分局... 轉安平派出所報案,檢察署歷經約

8 個月之偵察,連原告與被害人都未傳訊,為不起訴處分。㈢本工程原估價128,900 元,經修立家警察一再要求減價,被

告同意以115,000 元承作,原告甲○○經過無數次泥工估價不成,被告眼見工程按延,直催甲○○夫婦泥工快進場,經同意停工約1 個月,才見一位羅邦褔先生進場,水電工程同時施工,約10天甲○○夫婦每天全程監工,被告所有配置的管線都經過甲○○夫婦同意再施工,和成牌衛浴國際標準高度為78cm-80cm ,甲○○夫婦後來告知其兒子身高193cm ,要求3 樓洗臉盆加高至90cm左右,所有高度都由甲○○夫婦告知,被告何罪有之有。台灣浴室標準配置排水口3 個,洗面盆1 個,地板落水口1 個,蓮蓬頭1 個,共3 個,相互距離相近,不可能1 個有臭味,少做1 個可以省錢,揩油不計價,原告還多次揚言要告官府。

㈣1 樓總開關箱蓋板是泥工施工用電之需要,拉壞已義務維修

1 次,又1 樓原估價沒有水龍頭配置,因1 樓連逃生之後間都沒有,甲○○告知追加1 個洗手槽水龍頭,後來又說需要再追加1 個洗地板用水龍頭,沒有熱水器當然沒有1 冷1 熱。

本件維修工程1 樓至3 樓才花費10多萬元,原告又請台電人員做片面鑑定,至今原告都沒有將鑑定報告給付被告,該鑑定報告顯不足採信。

㈤原告丙○○自己說先生是黑道大哥,被告可沒有說,又92年

11月22日完工,全部點交予原告,原告沒意見,僅告知最近有事很忙,下星期給錢,詎原告嗣後竟拒絕付款,並且進門要打人,目前尚應給付被告所施作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116,900 元。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6日系爭房屋之屋頂、屋簷、柱子、鐵門上張貼:「甲○○夫婦明言花錢是大爺,... 陰沈、要賴、鴨霸」、「92年度最佳男女主角戲碼... 唱雙簧得獎人甲○○夫婦... 辛苦流血流汗做工完工1 個月,不給工錢,還揚言... 有律師撐腰」、「天理難容... 」、「甲○○夫婦... 別左躲右躲,唱黑白郎君戲碼,做大哥的...別給工人難過日子,想要賴、賴工錢,不是... 大哥風範」等妨害原告名譽書面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所張貼之書面照片4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上開妨害名譽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字第4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公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與公訴人之上訴,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 件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張貼妨害原告名譽書面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後:

㈠店租損失700,000 元: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

張貼上開妨害名譽之書面,直至93年11月1 日才簽約租出,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每月受有租金70,000元之損失,10個月總計為700,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94年8 月18日審理時自認:系爭房屋之水電於93年11月間才修好等語,則原告於93年11月前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係肇因於系爭房屋水電尚未完工,至為明確,尚難認系爭房屋無法出租與被告所為張貼妨害名譽書面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店租損失700,000 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除去被告所張貼書面之費用2,000 元:原告甲○○主張其除

去被告所張貼之書面,計支出費用2,000 元云云,雖提出證明文件1 件為證。惟查上開證明文件僅記載「中和市○○路○○號朱先生台照,93年1 月15日,請工人撕去天花板紙,合計2,000 元」等文句,並未記載係由何人出具,自難採為原告甲○○支出2,000 費用之證據。復查原告固未提出其支出除去被告所張貼文書之費用,然被告於本院94年8 月18日審理時自認:只要500 元的費用就可以將張貼的紙張撕下來等語,則原告請求除去被告所張貼文書之費用在5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40,000 元:查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張

貼妨害被告名譽之書面,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若,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又本件被告承包原告系爭房屋之工程款據原告所述為110,000元,另據證人修立家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去甲○○家裡看過,修繕品質沒有問題,問題是出在後來追加的一筆工程,就是店面化糞池,被告認為估價時,並不包含這部分的工程,甲○○不願意支付這部分的工程款」等語(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顯見兩造係起原告是否應另行支付追加工程款,及原告僅支付50,000元,致被告為張貼妨害原告名譽書面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妨害原告名譽固有未當,然被告承包本件工程所得不多,復因兩造對於原告應否另支付追加款項,且原告僅支付工程款50,000元,致被告因須錢孔急,而為妨害原告名譽犯行,原告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則遭人倒帳,尚有癱瘓母親須扶養,及兩造之智識、身分地位,被告因妨害原告名譽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在12,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2,50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00元。

五、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16,900元部分: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2,500元之損害,及應賠償原告丙○○12,000元之損害,均係因故意妨害原告名譽所負之債務,則無論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債權116,900 元存在,揆諸前揭法條文義,均不得對於原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工程款與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對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不生影響。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2,500元,給付原告丙○○12,000元,及均自94年

5 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