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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被 告 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元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118,18

3 股及14,494股。被告公司93年度股東常會於93年6 月17日召開時,股東常會通知並未將董事選舉列入議程,嗣原告接獲被告公司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紀錄時,赫然發現被告公司竟以臨時動議選舉訴外人丙○○及蔣培榮擔任董事,是被告公司93年度6 月17日股東常會之決議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原告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之訴。被告公司董事會之董事丙○○及蔣培榮既違法當選董事,則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為召集93年

9 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不生效力,故被告公司於93年9 月17日由董事會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顯有違法。

(二)被告公司93年9 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表明議題僅有:「(一)討論事項:⒈修訂公司章程。(二)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三)選舉事項:改選董監事」等事項,然觀諸被告公司該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可知其中「... 討論案二(股東戶號第464 號提案);案由: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採連記法;說明:提議增列第17條第

2 項:『本公司董事選舉,採連記法,每一股東得於選票填選一至數名人選,其總數得得超過應選名額。同一股東填選人數超過應選名額者,該選票無效;同一股東就同一人選重複填選者,重複之部分不予計算。股東之選舉權數與股份數相同』。提議增列第21條第2 項:『本公司監察人選舉,採連記法,每一股東得於選票填選一至數名人選,其總數得得超過應選名額。同一股東填選人數超過應選名額者,該選票無效;同一股東就同一人選重複填選者,重複之部分不予計算。股東之選舉權數與股份數相同』」之內容,被告並未於開會通知中載明。查:

㈠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 條定有:「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其另以年報、營業報告書或其他會議資料補充時亦同。前項議事手冊,應依下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四、有關變更章程時,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之規定,而被告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置股東會議事手冊,載明變更章程之內容,供股東索閱。

㈡惟被告公司93年9 月17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

冊議程內容,並無該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案2 之議程,顯違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規則第9 條第1 項:「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規定,且被告公司通過之增列章程第17條第2 項及第21條第2 項之章程修正案顯係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7

2 條第5 項之規定。又被告本於該違法修改章程之決議以連記法之方式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是該次會議中有關改選董監事之選舉亦屬違法。

(三)末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可稽。查:原告當日並未出席被告公司93年度股東臨時會,自無法當場就被告公司之違法行為表示異議,是原告自得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前述股東會決議。其聲明為:

①被告於93年9 月17日下午2 時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

號10樓所召開之93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案2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採連記法之決議應予撤銷。

②被告於93年9 月17日下午2 時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

號10樓所召開之93年度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針對被告於93年6 月17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之決議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決議之訴,業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本件乃係原告針對93年9 月17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核與93年6 月17日之股東常會無關,原告卻於起訴書中故意將二者混為一談,欲誤導本案之審理,合先說明。

(二)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規定董事、監察人之改選、章程之變更、公司之解散及合併等事項,應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旨在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避免股東在毫無預警、準備之情況下,為人所操縱,致損及公司與股東權益,倘公司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及公告中,載明討論變更章程事項,因各股東對公司章程修正案之提出及討論,事先有所預知並得為充分準備,公司實無庸再於召集事由中列明章程修正議案之詳細內容或載明如何修改條款,以避免洩漏公司業務之機密,侵害公司股東大會之職權。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已載明召集事由為『討論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及其他董事會所提議案』,上訴人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未詳載擬討論修改章程之何一條項為不合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72 條第

4 項之規定意旨,無非謂: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例詳列,上訴人執此指摘召集程序違法,自非可取」,自足供本案判決之參考。

(三)再被告郵寄給各股東之開會通知書第4 聯第1 條列舉93年股東臨時會之議題包括:㈠討論事項:1.修訂公司章程案。㈡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㈢選舉事項:改選董監事。且被告除將開會通知書寄送股東外,並在股東會前10日備妥議事手冊,置於公司及股務代理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供股東取閱,復於資訊公開觀測站上傳公告,其中關修訂公司章程案,議事手冊第6 頁中並將應修正之章程第3、17、21條修正前後之條文列出。惟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章程乃股東會之權限,而股東會討論過程中常因股東間有不同意見而有修改條文內容之情形,因此股東會通過之修正條文未必與議事手冊上列舉之條文內容相同,此乃常發生之情形。查:本次股東臨時會中,當議程進行至討論修訂公司章程時,另有股東提議公司董、監事選舉採連記法,因此增列17條第2 項及21條第2 項,此提議獲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故章程第17條、第21條修正之條文與議事手冊列舉之修正後條文不同。核諸公司法規定,修改章程既為股東會權限,且修正之條文均已明列於議事手冊中,即使修正後之條文內容與議事手冊中列舉之內容不同,亦與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又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已明白列舉於開會通知中,而非在臨時動議中提出,已如前述,是以該會議中有關董事及監察人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四)被告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均已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中,並於開會前10日備妥議事手冊供股東取閱,修改章程之條文及修正內容均詳列於議事手冊中,非臨時動議中提出,其程序均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若原告擔心權益受損1,自可於臨時會開會時到場參與討論,發表意見,但原告

始終未參與93年6 月17日之股東常會,復未參與本次股東臨時會,卻一再對被告公司之會議決議提起撤銷決議之訴,難免讓人懷疑其用心,而本次會議之程序均合法,已如上陳,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3年9 月17日股東常會決議,此觀起訴狀上關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戳及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款章自明(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93年度訴字第641 號卷宗第3、9 頁),且被告對當日原告本人並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被告93年9 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並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未逾30日之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指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3年9 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在依法寄予股東之開會通知書上有載明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兩項議程,並於臨時開會前10日有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 條規定,備妥議事手冊及將欲修改之章程條文前後內容列入議事手冊內。

五、本件爭點:被告於93年9 月17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討論案2,增列章程第17條第2 項及第21條第2 項有關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採連記法部分,是否在原召集事由中修改公司章程之議程內,抑或屬臨時動議議程中之提案?茲析論如下:

(一)觀諸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規定之文義,應指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其召集之會議議程,雖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列入會議之議程討論,如未經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列入議程,即不得於臨時動議之議程中提出上開事項。然因臨時動議係會議議事程序之一,並無固定內容,其既亦為股東會召集事由之一,故所謂召集事由,應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需表明會議內容及要旨及程序即可。因此,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如有涉及討論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各款等事項,只須開會通知時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公司合併」之議程事項,而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至明。

(二)復參諸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並使股東事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俾能預作準備,免致股東在毫無準備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是召集事由中如列有變更章程事項,固應由公司就有關章程修正議案,列入議事手冊或相關文件內,提供股東參閱並事先準備,始為允當。惟因公司董事會所提之章程修正案,係公司經營者主觀之想法,能否得多數股東之同意,自須與各股東詳加溝通,是公司董事會之提案,僅在求得多數股東之支持與認同,非謂未經公司預作提案,列入議事手冊之部分,與會股東即不得提案修正。蓋公司章程之變更修改,係股東權之一(公司法第277 條參照),若股東只能就公司經營者之提案,為變更與否之決議,不能有主動提修正案之權利,無異剝奪股東之股東權,應非立法之本意。況人之思慮時有未周,章程之修訂,尤須全盤兼顧,公司經營者之提案,偶有百密一疏,思慮未及之處,若相關條文未能同時提案配合修正,於股東會時又不能經由股東提案修正,事必影響提案章程之修訂,益見公司章程之修訂,不限於召集事由或議事手冊所列提案。

(三)再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將臨時動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同列為股東會召集事由,是其每一召集事由,有不同之議事項目及範圍,必無特定事由(如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始列入臨時動議,故所謂臨時動議,非謂現場所提議案,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始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如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於各該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所謂之臨時動議。

(四)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固有:「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務代理機構」;「前項議事手冊,應依下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四、有關變更章程時,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之規定,然上開規則之法源依據係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 第1 項規定,核其用意,無非因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眾多,為保障股東權益,促進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消息之流通,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股東會時備妥議事手冊,並就『已決定修改』之章程,其變更前後之內容等項,載入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非在限制股東對其他公司未決定修改之章程內容另行提案修改之權利。況且該規則既非公司法授權制定之法規,自無補充公司法之效力,故亦非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範。

(五)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既在寄予股東之開會通知書上載明「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兩項召集事由(議程),核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規定相符。甚且,被告於股東臨時開會前10日並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4 條規定,備妥議事手冊及將董事會『已決定修改』之章程文前後內容列入議事手冊內,顯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情事。又上開股東臨時會於開會時,在「修改公司章程」議程事項內,本不限於討論公司決定修改之章程,已如前述,是股東於開會時另提議增列章程第17條第2 項及章程第21條第2 項有關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採連記法部分,應屬原召集事由中修改公司章程之議程事項,灼然可見。原告主張上開部分為臨時動議中之提案,所為決議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六、至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17日股東常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選任丙○○、蔣培榮為董事,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之訴,則被告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即不生效力,故被告於93年9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乙節,查: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93年6 月17日召開之93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臨時動議補選董事2 名之決議乙案,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其提起訴訟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駁回其訴在案,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93年6 月17日所為補選董事之決議既未撤銷,自屬有效,則丙○○、蔣培榮於被告股東會依法另為改選董事前具有董事資格,並無疑義。㈡再股東會之召集,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參照)。本件被告

93 年9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經被告於93年7 月19日召開之董監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等情,有該次董監聯席會議議紀錄在稽(原證9), 是尚難謂被告召開93年9 月17日之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