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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甲○○被 告 李銀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原告指責其偷拔菜園中之青菜,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當場辱罵原告「幹妳娘」等語,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94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93年度簡字第4928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第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幹妳娘」等語辱罵原告,其行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請求金錢賠償,核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自陳其未曾就學,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平常則在工廠作臨時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行為對被告名譽影響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2,0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94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