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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複 代 理人 郭明松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壹貳零柒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貳拾玖點貳伍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第壹貳零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參拾肆點參柒平方公尺部份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嗣於訴訟中追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金額,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1207地號(原編台北縣○○

鄉○○段溪頭小段第134 之3 地號)及同段第1208地號(原編台北縣○○鄉○○段溪頭小段第134 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另筆同段第1216地號(原編台北縣○○鄉○○段溪頭小段第134 地號),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就另筆之同段第1216地號(原編為台北縣○○鄉○○段溪頭小段第134 地號)、1217地號(原編為台北縣○○鄉○○段溪頭小段第134 之5 地號)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三審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確定(鈞院81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359 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5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下稱前案,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81年民執明字第6009號民事強制執行中)。為此,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第1207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B3所示、面積29.25 平方公尺部份,及同段第1208號土地上如附圖C 所示面積34.37 平方公尺部份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4年8 月16日起回溯5 年,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之損害金、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2,275,397 元;及自94年8 月17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1,427元。

㈡被告於前案鈞院81年訴字第788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已自認在

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之情,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雖係被告配偶(即王陳日賢),實際出資建造者為被告,故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並經鈞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竟徒以房屋納稅人為王陳日賢,而辯稱系爭房屋為王陳日賢所有云云,顯非可取等語。

㈢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1207號土

地上如附圖B3所示、面積29.25 平方公尺部份,及同段第1208號土地上如附圖C 所示、面積34.37 平方公尺部份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75,397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4年8 月17日起至拆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1,427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為被告之妻王陳日賢所有,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

憑,且被告之妻王陳日賢與三子王瑞德於70年12月1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

㈡系爭土地依68年12月28日公布之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劃編定

為「部份道路用地,部份高速公路用地」,既已編定為計劃道路,依土地法第82、14條及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限制使用,原告執意收回,非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系爭土地既已編定為計劃道路,屬公眾得使用之道路,於原告而言已無任何使用利益存在之可言,然於被告而言,仍得為原來之使用(都市計劃法第51條但書)。近年來因原告為圖一己之私,為收回土地而大肆興訟,民怨四起,又原告收回土地後,不善加利用,任其荒廢。系爭土地本為被告之先祖為圖庇祐而奉獻媽祖的一份敬禮,如今原告執意收回系爭土地,無異置被告流離顛沛,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規定。

㈢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損害金或不

當得利,難謂有法律上依據,且縱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仍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1207地號土地(原編台北縣

○○鄉○○段溪頭小段第134 之3 地號),及同段第1208地號土地(原編台北縣○○鄉○○段溪頭小段第134 之6 地號),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件可證。

㈡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第460 號房屋係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範圍(詳如附圖所示),除本件系爭第1207號土地上如附圖B3所示、面積29.2

5 平方公尺部份,及系爭第1208號土地上如附圖C 所示、面積34.37 平方公尺部份外,尚包括原告所有之另筆同段第1216地號(原編台北縣○○鄉○○段溪頭小段第134 地號)、第1217地號(原編為台北縣○○鄉○○段溪頭小段第134 之

5 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地段第1216、121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曾於81年間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業經三審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確定(本院81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359 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5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現於本院81年民執明字第600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之妻亦共同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經本院於95年3 月3 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份可稽,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無拆除之處分權,姑不論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或其妻王陳日賢所有,然其等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既為其等不爭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非為其所有,而係其妻王陳日賢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案第一審中之本院81年度訴字第788 號事件審理時即自承系爭房屋係被告所出資興建,當時為一時便宜之計,乃以被告配偶王陳日賢為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惟被告並無將之贈與其配偶之意思等情,有本院81年度訴字第788 號民事判決可稽,系爭房屋既係被告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夫即被告出資興建,且非被告配偶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74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被告即係有權處分該建物之人,亦據本院81年度訴字第788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三審確定,有前案第一、二、三審判決及裁定附卷足徵,是被告於本件中以王陳日賢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而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妻所有,非被告所有云云,要非足採,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並不一定相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實際出資興建起造之人,方為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拆除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3所示面積29.25 平方公尺部份及如附圖C所示面積34.37 平方公尺部份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為有據。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查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拆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被告該辯解,亦無足取。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B3、C 部分所示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4年8 月16日起回溯5 年,暨自94年8 月17日,至拆除占有如附圖B3、C 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返還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洵為有據。

八、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 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著有規定。查系爭第1207、1208地號土地自89年度迄95年度之申報地價均分別為7,84

0 元、7,840 元、7,480 元、8,320 元、8,320 元、8,320元、8,320 元,有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19日函

1 件及台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查詢表2 紙可憑。本院爰審酌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路路旁,面臨20米寬之中央路,周圍交通尚稱便利,中央路往台北方向有7 至10層樓高之建物,並有商店,惟系爭土地右前方800 公尺左右則為台北縣火葬場,且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之下方等情況,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暨兩造陳報之現場照片可佐,因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年息6%為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4年8 月16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54,444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暨自94年8 月17日至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3、C 所示範圍之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1,75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份,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第1207號土地上如附圖B3所示、面積

29.25 平方公尺部份,及系爭第1208號土地如附圖C 所示、面積34.37 平方公尺部份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4,444 元及自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94年8月17日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7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進煌附表一:自89年8 月17日起至94年8 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⑴自89年8 月17日至89年12月31日止:(29.25 +34.37)㎡ ×

7840元×6%×137 /365 (自89年8 月17日至89年12月31日止,計137 天)=11233 元。

⑵90年度:(29.25 +34.37)㎡ ×7840元×6%=29927 元。

⑶91年度:(29.25 +34.37)㎡ ×7840元×6%=29927 元。

⑷92年度:(29.25 +34.37)㎡ ×8320元×6%=31759 元。

⑸93年度:(29.25 +34.37)㎡ ×8320元×6%=31759 元。

⑹自94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16日止:(29.25 +34.37)㎡ ×8320元×6%×228/365 =19839 元。

以上⑴至⑹合計154444元。

附表二:自94年8 月17日至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3及C 所

示範圍之地上建物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9.25 +34.37)㎡ ×8320元×6%=317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