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直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蔡靜玲間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蔡靜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東綸布行名義,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原告購買布疋,原告於90年6 月28日、同年8 月31日及同年11月4 日向被告甲○○請領貨款,惟均遭拖延不還,嗣經原告起訴,取得鈞院91年度訴字第1695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勝訴判決。詎料被告甲○○為逃避債務,竟基於通謀虛意思表示,與其配偶即另被告蔡靜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於90年10月4 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靜玲。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間之買賣意思表示當然無效,因原告對被告甲○○有債權1,117,072 元未受償,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買賣無效之法律上利益,爰以先位之訴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甲○○與被告蔡靜玲間於90年10月4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蔡靜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0年10月4日 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退步言之,縱上開不動所有權之移轉係屬有償行為,惟被告蔡靜玲自承於90年8 月15日曾代為簽收東綸布行之貨物,且被告甲○○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因無法如期兌現,亦曾委由被告蔡靜玲代筆簽發同額支票以展延票期,抑且兩人為同財共居之至親配偶,對於彼此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該當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原告於94年5 月5 日聲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上情,自得於知悉後1 年內聲請撤銷;又如查明被告間實際為無償行為,因害及債權,原告亦得聲請撤銷,並以備位之訴求為判決:㈠被告甲○○與被告蔡靜玲間於90年10月4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靜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0年10月4 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所提書狀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交易,原告自90年假扣押等多起民刑訴訟中提示被告簽收之帳單,實係將「直楹」公司變造為「直盈」公司,經被告主張賣方不符則諉稱筆誤,因訟爭前雙方十餘年之銷貨單、請款單均係「直楹」公司出具由被告簽名確認無誤。又90年9 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諉允寬緩90年9 月30日及10月31日支票,堅拒被告以更改原支票日期為之,要求另簽新票,詎迄今非但原支票未還,新票則於90年9 月17日後背信違約轉讓第三人魏榮杉,90年10月15日假扣押被告妻蔡靜玲之房地,諉稱為提示票據之權利人,謊言遭識破則改口稱不請求給付票款而請求貨款,凡此均有鈞院訴訟卷證可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被告蔡靜玲則以:伊僅於90年8 月15日代為簽收布匹而已,並未參與東綸布行之經營,90年9 月17日亦是在偶然的情況下參與原告與甲○○之債務協調並幫忙換票,如果伊要脫產就不可能簽署原告提出之保管條與備忘錄,且原告主張之貨款買賣糾紛已因清償而消滅。至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係因該屋在83年買受時自備款176 萬元由伊出資,但受甲○○之父要求而登記在甲○○名下,嗣伊與甲○○協議離婚,約定系爭不動產由伊以原價576 萬元購回。鑑於系爭不動產仍有
300 萬元貸款由伊承擔,之前又已給付自備款176 萬元,且89年2 月28日復兌現200 萬元票款予甲○○,因此伊認為在兌現200 萬元票款時所有價款都已付清,遂要求甲○○過戶,但一直因故未辦,90年間伊聽聞甲○○欲以系爭不動產向地下錢莊借款設定二胎,乃將之攔下並在那時辦理過戶。又原告早於90年10月15日即提出假扣押聲請,原告當時即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過戶伊名下,卻遲至94年間才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0年間以東綸布行名義向原告購買布疋,積欠貨款1,117,072 元未付,原告乃對被告甲○○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並於92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而原登記被告甲○○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於90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8 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之妻即被告蔡靜玲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以銷貨單、請款單係由「直楹」公司出具,而非「直盈」公司為由,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交易云云,惟此顯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9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且「直楹」公司乃係誤繕亦經該確認判決認定無誤,被告甲○○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又被告蔡靜玲另辯稱原告主張之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於90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8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靜玲,已如前述,惟依被告蔡靜玲所稱之買賣經過觀之,被告蔡靜玲既係與被告甲○○協議離婚時約定以57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89年2 月28日兌現200 萬元票款後即已付清買賣價金,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發生日期自不可能為90年8 月20日,且依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時檢附之戶口名簿所載,被告2 人當時戶籍相同,顯為同財共居之配偶,其2 人迄今仍為配偶關係,並無協議離婚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被告2 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告蔡靜玲辯稱其與甲○○協議離婚,約定以570 萬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必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詳為約定,然被告蔡靜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有付款之事實,僅泛稱系爭不動產仍有300 萬元貸款未付,之前又已給付自備款176 萬元,且89年2 月28日復兌現20
0 萬元票款予甲○○,故認在兌現200 萬元票款時所有價款都已付清云云,足見被告間並未就價金給付方式為任何約定,甚且買賣價金究否付清亦僅憑被告蔡靜玲逕以「我認為在兌現200 萬元票款時所有價款都已付清」而為認定,更何況被告蔡靜玲所稱給付之對款已高達676 萬,金額亦與570 萬元不符,凡此均足認被告蔡靜玲所稱買賣經過乃係臨訟編纂,非屬實在。再參以系爭不動產於90年10月4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蔡靜玲所有時,被告甲○○財務狀況已現困窘,此由被告自陳甲○○所簽發90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票期之票款無法如期兌現而委由蔡靜玲於90年9 月17日出面協調並幫忙換票,以及被告蔡靜玲於90年10月24日簽署之備忘錄記載被告甲○○債務高達200 餘萬元即可得證,而被告蔡靜玲既為甲○○之配偶,復參與債務協調及幫忙換票,對甲○○債務狀況難謂不知,被告2 人在此情況下於90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為被告蔡靜玲所有,既未舉證證明確有資金之交付,所稱買賣經過亦無法認定屬實,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為規避債務而為,其2 人相互明知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卻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依首揭說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即係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配偶即被告蔡靜玲就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既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於90年10月4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訴請被告蔡靜玲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10月4 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理,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前段。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