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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甲○○

乙○○辛○○○午○○丙○○癸○○庚○○未○○辰○○壬○○卯○○丑○○子○○巳○○寅○○戊○○丁○○前列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5台抗字第19號、88台抗30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看)。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由原告分別向被告買受「安居公教住宅」乙戶,被告除允諾給付原告改建期間來回搬遷費各10,000元及在外租屋每月60,000元房屋租金補助款外,並同意將原告所購住宅以興建完工當期按公告現值價款讓售,且以地價款之69.3% 比例作為補助原告購宅資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於核算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款時,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已發放之8 期房屋租金補助款280,000 元自允諾補助之69.3 %地價款中抵扣,致被告承諾之補助款已非原先之69.3 %比例,且就原告搬回之搬遷費10,000元及91年10月至92年1 月之房屋租金補助款24,000元迄未給付,被告所為係屬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2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顯係就私經濟事項,立於私人地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係基於私法契約之請求權,應為私法上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要不因原告主張被告允諾為上開補助係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為基礎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凡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即為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有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存在,已據提出兩造簽訂之「公教住宅買賣契約」為憑,故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本於買賣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63分小段56-13 等地號土地為

台北縣所有,被告為管理者,提供國防部前總務局設置安康新村,分配眷戶使用。民國(下同)82年間,為使眷戶順利改建,解決原眷戶及台北縣無住居者之居住問題,被告與國防部前總務局達成協議,比照國有土地處理方式,依「國防部、台灣省政府合作運用眷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協議書」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則,改建公教住宅,並以興建國宅完工當期按公告現值價款讓售,另以地價款之69.3% 比例,作為補助原眷戶購宅資金。

㈡被告與國防部協調合建案,於82年間舉辦住戶說明會,確

定住戶之權益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作成會議紀錄,以82年5 月12日82北府國一字第162254號函通知相關單位查照,待本件合建國宅案確定後,被告於87年10月1 日以87北府人三字第312574號函發給各眷戶,別表明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除按期發給各住戶每月新台幣(下同)6,00

0 元房屋租金補助費至交屋為止,並責令各住戶於期限內搬遷,另協議補助原住戶來回搬遷費20,000元,原告依照指令,即依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之「國防部總務局安康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所允諾之條件,確實履行辦理。

㈢新建國宅名定為「安居公教住宅」,90年間完工,92年1

月間原告分別全部給付價款,進入居住,惟被告竟違反前引協議書及作業要點「原眷戶之搬遷與施工期間之房租補助費,全部攤入成本」之規定,除將前已發給原眷戶之房租補助費288,000 元及搬遷費10,000萬元,擅自在69.3%地價補助款內扣除外,且91年10月至92年1 月房租補助費及搬回之搬遷費10,000元,拒絕補發,經多次陳情均未有結果,且於88年10月6 日會議作成決議,本案陳情事項,暫無法獲得結論,留待日後再本公平、正義原則,理性溝通協商,事隔4 年,仍未達成協商,原告為保權益,於92年9 月25日委託律師函請處理,被告於92年9 月25 日 以北府人三字第0920575611號函復「俟本府內部行政作業程序完成後再行復知」,惟一拖又是2 年,原告無法再等待,只好訴求司法判決。

㈣兩造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係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

作業要點」為基礎而辦理,依該要點第伍、執行要點之第五項,以及一般作法項目下第㈡條第1 、2 目有明確約定,原告具有搬遷費請求權、租金補助費請求權。被告就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承諾給付費用有三,即搬遷費、租金補償費、69.3% 地價補助款。詎被告竟違約,將87年10月至91年9 月已發放之8 期房屋補助費288,000 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款項自原允諾補助之69.3 %地價款中抵扣,形成被告承諾之補助款已非原先之69.3 %比例,且搬遷費亦僅給付搬離費10,000元,搬回之10,000元則未為給付。被告所為,自屬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又原告已於92年1 月14日繳清買賣總價款,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被告尚積欠91年10月至92年1 月,共4 個月之房屋租金補助款24,000元未付,以上款項共計322,000 元(288,

000 +24,000+10,000=322,000)。被告違反契約,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依法請求回復原狀(將允諾給付之租金補助費及搬遷費返還)或賠償損害,均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㈠事實概要:

⑴緣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63分小段56-13 、56-20 、

56 -21、56-48 地號及安坑上56分小段194-1 、194-2、196 、196-2 等地號,面積1.0762公頃,土地產權原屬台北縣所有,地上房舍為國防部軍務局(前總務局)列管眷村,合法原眷戶54戶。82年2 月25日經被告機關所屬國宅局在縣務會議提案「比照國有土地處理方式依『國防部/ 台灣省政府合作運用眷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協議書』規定同意於興建完工當期按公告現值讓售並以地價款69.3% 補助原眷戶購宅資金」,並擬提縣議會同意,惟其後82年3 月間經縣議會決議修正為:「照原案通過。惟為加速解決台北縣政府公教人員居住問題,亦得以輔建公教住宅方式辦理,對原住戶之補助,仍照本案說明辦理。」因此,被告改擬就上開縣有地改建公教住宅,並於82年5 月5 日邀集國防部總務局等相關單位開會後決議以輔建公教住宅方式辦理改建。其後,國防部總務局並依上開決議第㈢點,於82年6 月22日以(82)宏家字第2740號函檢附原眷戶同意改建認證書54份送被告,認證之內容為「國防部總務局安康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上載原眷戶同意將眷舍交由受(管)理單位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

⑵上開系爭土地,以輔建公教住宅方式辦理改建案確定後

,關於法令適用疑義,首先,是否仍有最早提案(改建國宅案)比照國有土地處理方式依前揭「國防部/ 台灣省政府合作運用眷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協議書」之適用?就此,被告機關函請台灣省政府住都局釋示,經其以84年8 月25日八四住都企字第059596號書函否定之。其次,本案是否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適用?前省政府人事處84年8 月30日八四省人四字第46475 號書函亦有保留。

⑶其後,案經被告再邀集相關單位開會,於85年7 月30日

決議,決議事項中明示:不適用當時剛立法通過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且「原眷戶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由本府補助69.3% 土地款內開支並由本府預先撥付國防部。」⑷嗣國防部總務局於85年8 月24日行文被告表示「有關原

眷戶配售住宅之土地計價方式,以專案提估方式辦理,眷戶仍有意見,是否可保留本條再議」(按此未表示對上開決議有關原住戶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部分,原眷戶有何異議)。為此,被告乃在於同年10月3 日召開會議,作成決議。

⑸被告就原眷戶搬遷事宜,再於86年9 月18日邀集相關單

位召開會議,除重申前85年7 月30日會議決議外,並就搬遷期限決議,並表示發給搬遷費用及房租補助費(按依85年7 月30日決議,仍由土地補助款內開支),但如工程未在工期內完工,則工期延誤期間房租補助費列入改建成本,以減輕原住戶因工期延誤所增加之負擔(被證9)。

⑹嗣前開安康新村改建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及水電部

分分別於87年8 月21日及8 月4 日完成發包,被告遂依前開86年9 月18日會議決議辦理,並已於87年10月發給原眷戶遷出之搬遷補助費(每戶1 萬元,共計54萬元)併同第1 期房租補助費,其中遷出之搬遷補助費係先另行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並未計入工程成本,也未在69.3% 土地補助款內。

⑺關於原眷戶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由補助款內開支乙事,

前於85年7 月30日經相關單位開會決議後,未聞國防部總務局或原眷戶代表有何異議。惟為求慎重,被告再於88年1 月30日以八八北府人三字第42532 號函檢附協議書行文國防部軍務局(及前總務局)請求用印。詎經國防部軍務局轉知原眷戶後,其自治會於88年3 月8 日行文表示協議書第6 條關於原住戶搬遷費與房租補助費列入補助款內開支乙節,應更改為全部列入成本;嗣國防部軍務局並於同年3 月22日以(88)怡惇字第1330號簡便行文轉知被告機關此事,而未就前開協議書簽印。被告則以88年4 月14日八八北府人三字第110253號函覆國防部軍務局及安康新村自治會,表示上述協議書第6 條早經85年7 月30日開會決議,希雙方均能共同遵守該協議。

⑻其後,因原眷戶安康新村自治會會長即原告乙○○一再

陳情,被告遂於89年12月5 日召開內部會議,決議僅同意原住戶搬遷補助費(遷出、遷入)每戶2 萬元,54戶合計108 萬元列入工程成本;而房租補助費仍維持原協調會決議由土地補助款69.3% 內支應。

㈡原告之訴不合法:

⑴政府於眷村改建時給與原眷立權益之保障事項,係對有

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故其相關法規之性質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或該條例制定施行前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應屬公法法規,所規範者即屬公法關係,有關之爭議即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

⑵雖其後原告與被告間就「安康新村縣有地改建公教住宅

案」成立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係繼承前已決定如何補助之法律關係而來(按買賣價款係基於扣除已給付房租補助費後之地價補助款,用以扣抵總價售價後,依各戶面積計算得來),參照釋字第540 號解釋意旨,此項買賣關係固屬私法關係,但作為其前提條件有關機關之決定,卻屬公法關係,是對前提條件有關爭議,自屬號公法上爭議事件。

⑶又被告從未與原告就同意辦理重建及遷出所屬眷舍等事

項簽訂契約,反倒是國防部軍務局與原告等人有契約關係。相關款項即房租補助費及搬遷費係由被告撥付國防部,且有關搬遷事宜亦屬國防部之權責,依原告主張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亦可知其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故原告請求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之對象,依法應為國防部軍務局(前總務局)而非被告,其訴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㈢被告並未有向原告表示同意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應列入住

宅成本計算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搬遷費及房租補償費,實無理由:

⑴兩造於91年12月6 日簽立之公教住宅買賣契約書,依其

前言、第1 條及第2 條之約定觀之,兩造就關於公教住宅買賣契約,係原告向被告承購公教住宅乙戶,被告負有移轉房地產權予原告,而原告就房地價金,除政府補助外,原告需繳交其自備款予被告。兩造間僅有簽立上開公教住宅買賣契約而已,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且兩造亦非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簽訂上開公教住宅買賣契約。又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上開公教住宅買賣契約所定價金之計算,係基於地價補助款扣除已給付房租補償費用後,核算而來,是依此買賣契約,原告亦無請求已給付房租補償費之法律依據。

⑵82年2 月25日被告所屬機關國宅局在縣務會議提案「比

照國有土地處理方式依『國防部/ 台灣省政府合作運用眷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協議書』規定同意於興建完工當期按公告現值讓售並以地價款之69.3% 補助原眷戶購宅資金」並擬提縣議會同意。惟其後82年3 月間經縣議會決議修正為:「照原案通過。惟為加速解決台北縣政府公教人員居住問題,亦得以輔建公教住宅方式辦理,對原住戶之補助,仍照本案說明辦理。」被告後改擬就上開縣有地改建公教住宅,並於82年5 月5 日邀集國防部總務局等相關單位開會後決議:以輔建公教住宅方式辦理改建。雖本次會議有邀集原眷戶參加,但查此次會議係以「說明會」形式召開,且觀其決議內容,依法均須由國防部總務局會辦,是若說該次會議有意思表示合致,也僅係存在於被告與國防部(總務局)間,難謂被告對原眷戶有何要求或承諾之意思表示,即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因此項會議而成立何種法律關係。是本件「安康新村縣有地改建公教住宅」案係被告與國防部協商以輔建公教住宅方式辦理改建,並非被告有向原告提出將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應列入住宅成本計算之要約。

⑶至於上開82年5 月5 日「說明會」決議㈡雖記載「有關

住戶之權益悉依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惟誠如前述,客觀解釋上尚非表示被告對原告之承諾或要約;而且,國防部於69年5 月30日所頒佈『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屬國防部「依職權」為執行所管眷村改建權限所自行訂定發布,無關地方自治機關之執行或自治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規則其所規範者僅限於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事項,故中央行政機關國防部所制頒上開作業要點性質為行政規則僅對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內部發生拘束力,而本案「安康新村縣有地改建公教住宅」案為被告以縣有土地以輔建公教住宅方式辦理改建,並非國防部自行辦理,是自無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適用。又被告雖曾以87年10月1 日八七北府人三字第312574號函發給各眷戶,但查該函內容並未如原告起訴狀第3 頁所言「特別表明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原告就此所論不實,併予敘明。

⑷甚且,本案嗣後經被告機關再邀集相關單位開會,於85

年7 月30日決議,決議事項中明示:不適用當時剛立法通過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且「原眷戶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由本府補助69.3% 之土地款內開支並由本府預先撥付國防部。」更可顯見被告並未有向原告表示同意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應列入住宅成本計算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應無理由。

㈣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不該當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加害給付: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且非給付遲延時或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給付不能時,就債務人所為瑕疵給付,依債務人得否補正,債權人得分別依給付不能(不能補正)或給付遲延(得以補正)行使權利,而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損害時,債權人得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應給付予原告房租補助費自地價款中

扣除,即為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所失金額。惟姑不論原告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或者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請求,縱被告未為給付上開原告所謂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則該等費用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更遑論有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定加害給付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顯有誤會。

⑶又原告主張依88年10月6 日會議記錄,謂被告明知搬遷

費及房租補助費併入土地補助款內開支為不合法,故將本案擱置,及86年9 月27日86府人三字第368061號函所附86年9 月18日會議記錄,主張該會議記錄已明確記載房屋補助費列入改建成本云云。然上開88年10月6 日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係記載:「關於本案陳情事項因時日久遠,諸多資料需在蒐集並再進行瞭解,暫無法獲得結論……」等語,何來被告已明知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併入土地補助款內開支為不合法?甚且,被告於86年9 月18日為原眷戶搬遷事宜邀邀集相關單位開會,除已重申應依85年7 月30日會議決議辦理,將發給原眷戶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由土地補助款內開支,但工程如未在合約工期內完工時,則工期延誤期間房租補助費始列入改建成本,以減輕原住戶因工期延誤所增加之負擔,是更無所謂上開86年9 月18日已明確記載將房屋補助費列入改建成本乙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於北縣新店市○○段63分小段56-13 、56-20 、56-2

1 、56-48 地號及安坑上56分小段194-1 、194-2 、19 6、196-2 等地號土地原為台北縣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地上房舍則為國防部前總務局列管之眷村-安康新村。

㈡82年間被告曾提案比照國有土地處理方式依「國防部/ 台

灣省政府合作運用眷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協議書」規定,同意於興建完工當期按公告現值讓售並以地價款之百分之

69.3% 比例作為補助原眷戶購宅資金。㈢被告確曾有82年5 月12日八二北府國一字第162254號函檢附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見原證2 、被證2 )。

㈣被告確曾以87年10月1 日八七北府人三字第312574號函發給原告(見原證3 )。

㈤被告機關內部確曾召開如原證4 所示之會議及其決議內容。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承諾給予原告搬遷費及房屋租金補助款?以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關於「被告是否承諾給予原告搬遷費及房屋租金補助款」

(亦即上開款項究應列入住宅成本計算抑或列入69.3% 地價補助款計算)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

點」為基礎而簽訂買賣契約,故被告允諾給予搬遷費、房屋租金補助款及69.3% 地價補助款之比例,並提出原證2 、原證3 之文書為證,依上開要點規定,原告具有搬遷費請求權及房屋租金補助款之請求權。

⑵惟查:

⒈原告既表明「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

僅係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之基礎,為買賣價格及作業程序之參考資料(見原告所提準備書㈡狀第2 項),則兩造間就買賣系爭公教住宅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與「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無涉。原告以上開要點規定主張其有搬遷費請求權及房屋租金補助款之請求權,論理顯然有誤。

⒉依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2 所示,被告於

82年5 月14日以八二北府國一字第162254號函送予「新店市安康新村自治會」之82年5 月5 日說明會會議紀錄,其決議第一、二點為:「本次會議經溝通後均同意縣府以輔建公教住宅方式辦理改建。有關住戶之權益悉依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原證3 所示,被告以87年10月1 日八七北府人三字第312574號函通知各住戶限期搬遷,並表明「本府將於搬遷期限前發給住戶搬遷補補助費及6 個月房租補助費(自87年10月1 日起至88年3 月31日止)共計46,000元」。由上開函件可知被告斯時確有表示住戶權益悉依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承諾發給原告搬遷費及房屋租金補助款無訛。

⒊惟依兩造不爭執之被證6 即85年7 月30日會議紀錄所

載,該次會議決議事項㈣為:「原眷戶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由本府補助之69.3% 之土地款內開支並由本府預先撥付國防部」,足見兩造間就被告承諾發給之搬遷費及房屋租金補助款究應由何人負擔,已另為約定,且該次會議原告所屬安康新村自治會及被告既均派有代表參加,上開決議自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兩造應受其拘束。再參以兩造嗣於86年9 月18日參加現住戶搬遷協調會議時,復達成「本案工程如未能在合約工期內完工,則每戶每月60,000元之房租補助費列入改建成本,以減輕現住戶因工期延誤所增加之負擔」之決議,並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即被證9 )在卷可稽。依該決議意旨,逾期完工部分之房租補助費既列改建成本,以減輕住戶負擔,則反面解釋結果,益徵在工期內完工部分之房租補助費確係約定由住戶負擔,灼然至明。

⒋其後,原告所屬安康新村自治會雖於88年3 月8 日行

文被告表示「原住戶之房租補助費及搬遷費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全部計入成本不應在補助原眷戶69.3% 土地款內開支」(見被證12),然被告並未同意。嗣因原告乙○○即安康新村自治會會長陳情,被告始同意「原住戶搬遷補助費(遷出、遷入)每戶2 萬元,54戶合計108 萬元,列入工程成本;惟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仍維持原協調會決議由土地補助款69.3% 內支應。

」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89年12月5 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被證15)。至此,堪認房租補助費由原告負擔,亦即以被告承諾提供之69.3% 比例之土地補助款支應,搬遷費則列入工程成本,不需原告負擔,應係兩造最後達成之協議。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言,可分為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二者,前者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發生法律上效果。後者係指所為給付之瑕疵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應給付予原告房租補助費自地價

款中扣除及未給付搬遷費(搬回部分),即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即將允諾給付之租金補助費、搬遷費返還)。惟被告並未承諾其所發給之租金補助費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且縱令被告應負擔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而有未為給付之情,然此亦非屬加害給付,與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所定情形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助費及搬遷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22,000 元(包含搬遷費10,000元、房屋租金補助費312,000 元即已付遭扣抵之288000元及未付24000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