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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己○○ 17歲民法定代理人 戊○○??????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阮詠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⒈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37、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588/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建號:3427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民權段345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09/10000 、共同使用部分民權段345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0等房地,原為戊○○(即原告之父)所經營之榕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榕元公司)與地主林小玲(即原告之姑媽)合作興建之房地。

⒉系爭房屋甫興建完成之際,適逢被告(即原告之舅舅)

辭任教職,乙○○(即原告之母,被告之姐)因慮及被告退職後之生計,乃一再鼓勵被告創業舉辦教育事業,而被告亦認補教事業方興未艾,遂於民國89年3 月8 日向林田學華(即原告之祖母)承租包括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3 樓之2 、162 號3樓之3 號等房屋在內之7 戶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

⒊被告於創業期間,因資力有限,乙○○為減輕其負擔,

曾一方面撮合戊○○提供部分營業場所與被告合夥經營補習班,另一方面為顧及被告合夥資力之相當,遂奉丙○(即原告之外祖父,被告之父)之命,於89年4 月21日與榕元公司及林小玲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及前揭第⒈段所示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並於給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1720萬元後,於90年4 月19日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另乙○○同時亦購買前揭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3 樓之2 、162號3 樓之3 號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房地,並借用甲○○(即原告之姨媽,被告之妹)之名義登記,而系爭房屋及上開162 號3 樓之2 及162 號3樓之3 號等房屋,目前均提供為被告經營「伊頓」托兒所之營業處所。

⒋上開情事為戊○○所發現後,乙○○因未能見諒於婆家

,且補習班業已開張營業,為顧及親家間之和諧及補習班業務之順利推行,乃口頭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並將其就系爭房地及前揭第⒈段所示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贈與原告,由被告按每年免稅贈與額度,以贈與方式及原因,分批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於被告完成返還前,暫將系爭房屋交由林田學華管理,再出租予被告供為補習班使用。嗣被告即於93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10000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1000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⒌詎事與願違,被告與戊○○合夥經營之補習班業務終因

缺乏信賴基礎而發生齟齬,另被告與丙○亦就「伊頓」補教事業之經營權發生爭議,乃被告竟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進而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原告,致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1/10000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986/1000、及前揭第⒈段所示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等房地,均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

⒍乙○○既係自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再借用被告名義辦

理所有權登記,其後並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再將其返還請求權贈與原告,則原告自得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仍登記被告名下之房地。

㈡系爭房地及前揭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確為乙○○所買受,證據如下:

⒈乙○○向榕元公司與林小玲買受系爭房地及前揭共同使

用部分所有權之書契,因年限已久,且未料及被告會翻臉爭議,已不復留存,惟經乙○○向林小玲查詢後,尚留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原證30號),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確為乙○○。

⒉關於乙○○給付系爭房地及前揭共同使用部分買賣價金之流向:

⑴系爭房屋買賣價款520萬元部分:

①89年1 月31日定金10萬元部分:乙○○雖於89年1

月31日決意向榕元公司及林小玲買受系爭房地,但因資金調度緣故,並未遽然給付全額定金,僅先行給付小訂10萬元,以為保留預購權,有購屋臨時預約單(即原證29號)可稽。

②89年3 月17日定金40萬元部分:乙○○於89年3 月

17日再給付榕元公司定金40萬元,經榕元公司存入其設於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證23號),連同上開預購權利金10萬元,合計定金為50萬元,有卷附定金統一發票(即原證12號)可稽。

③89年4 月21日簽約金150 萬元部分:乙○○於89年

4 月21日與榕元公司及林小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同時,再給付簽約金150 萬元,經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種存款帳戶簽發支票一紙交付榕元公司存入其設於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證24號),再由乙○○以現金陸續存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彙整後,於89年5 月3 日兌現上開簽約金支票。

④89年5 月22日房屋款150 萬元部分:乙○○以現金

陸續存入丁○○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再匯入榕元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即原證24號)。

⑤89年6 月30日房屋款170 萬元部分:乙○○以上開

方式,將開現金存入被告設於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再匯入榕元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即原證24號)。

⑥乙○○所給付如③所示150 萬元簽約金之支票固於

89年5 月3 日經榕元公司兌領,惟該支票係於票載日前之89年4 月21日預為簽發,故榕元公司於受領上開支票之同時,開具統一發票交付乙○○收執,並未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之規定,或悖於交易習慣。又③、④、⑤所述之系爭房屋價款,縱如被告所主張係其貸與乙○○之款項,惟上開款項之交付事實,尚不得遽以推論被告與乙○○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之,即令上開款項確為被告貸與乙○○之借款,反足以證明乙○○確有給付系爭房屋價金,以及被告從未給付任何價款予榕元公司之事實。

⑵系爭土地價款1200萬元部分:

①89年12月30日收據所示之土地款200萬元部分:

A.其中100 萬元,係由乙○○自其所設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款,以現金存入林小玲設於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即原證25號)。

B.另100 萬元,則由乙○○以現金陸續存入被告設於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再彙整存入林小玲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此觀之該帳戶89年12月30日之存款紀錄(即原證26號)至明。

②90年2月12日收據所示之土地款400萬元部分:

A.第1 筆土地款150 萬元,係乙○○以現金陸續存入被告設於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於90年1 月18日彙整轉帳存入林小玲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證26號)。

B.第2 筆土地款150 萬元,由被告自承提供予吳孟燕使用之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開具付款人台灣銀行營業部第BB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支票一紙交付林小玲,再由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90年2 月13日託收兌領(即原證27號)。

C.第3 筆土地款100 萬元,由被告自承提供予吳孟燕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開具付款人台灣銀行營業部第BB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支票一紙交付林小玲,再由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90年2 月15日託收兌領(即原證27號)。

③90年4 月17日收據所示土地款600 萬元部分:分別

由乙○○開具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第BB0000000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一紙,及付款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第BA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支票一紙,以及付款人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CH0000000號、面額200 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人林小玲簽收(即原證28號)後,再由其設於上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託收兌領(即原證27號)。

④上開土地價款合計1,200 萬元中,除①B.及②A.所

述土地價款250 萬元係乙○○以現金陸續存入被告之帳戶後再彙整存入林小玲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950 萬元之土地價款均係乙○○自行開具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以及利用被告提供予乙○○使用之帳戶開具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交付予林小玲。

⑤原告既已就乙○○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提出證據方

法,如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乃乙○○提供與榕元公司作帳使用,即應由其就作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除上開書證外,依據證人丙○及甲○○之證詞,亦足以

證明系爭房地係乙○○買受之事實,其中證人丙○所為之證詞雖有部分矛盾,惟其業已80歲高齡,無論生理機能、體力或記憶,均有退化之現象,此乃不可抗力情事,殊無苛求證人丙○為全部完整無瑕之證述。況觀之證人丙○前後證述之主要內容,再比較對照證人甲○○之證詞,以及渠等與被告間所具血緣親等較為接近之情形,殊無偏袒之因素,而欠缺憑信性,且就本件爭議事項,所為系爭房地係乙○○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登記之證述內容,亦無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

㈢對被告抗辯事項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遽以為主張原告提出之買賣價金流程不實,其

最主要依據為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公契),惟上開買賣公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間之買賣關係,蓋依買賣公契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4,745,333 元,此非但與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賣賣總價1,200 萬元相差近3 倍,亦與卷附榕元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及林小玲所出具之「收據」合計買賣金額1,720 萬元相差4倍。其次,依被告答辯㈡狀所自承之事實,其提供借予乙○○所使之帳戶,計有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興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3 家銀行帳戶)及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惟經原告查證結果,上開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係以「乙○○」名義設立,並非被告提供予乙○○使用之帳戶(即原證16號),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經過,完全不知其詳,遑論給付買賣價金。再者,依被告所自承提供借予乙○○所使之上開3 家銀行帳戶所示資料,乙○○總計透過上開3 銀行帳戶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中之95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其自行買受系爭房地,並已全數給付買賣價金1,200 萬元予榕元公司及林小玲等事實,顯非真實。

⒉被告主張其以總價1,200 萬元向榕元公司及林小玲買受

系爭房地,及其付款方法及付款期限,不實不盡,悖於經驗法則:

⑴系爭房地之出賣人部分:查系爭房地原為榕元公司與

林小玲合作興建所分配取得之房地,並由渠等公開銷售,自僅該二者始有受領或處分買賣價金之權利,乃被告所主張之分期付款方法,非僅未取得戊○○及林小玲之同意,且其主張之上開款項,究有何筆款項給付予榕元公司及林小玲,而取得付款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憑證?被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非可取。

⑵買賣總價金及書契部分:依原證30號之買賣契約首頁

及第4 條所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確為乙○○。至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雖一再主張系爭房地乃乙○○代理榕元公司及林小玲出賣予伊,惟被告歷經一年訴訟審理期間,非未為提出任何乙○○取得代理權及處分權之書面資料,以及系爭房地之買賣私契,徒以卷附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公契(即原證3 號),即遽主張其與榕元公司及林小玲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殊非可取。

⑶付款方法部分:

①系爭房地總價金,無論為原告主張之1,720 萬元,

抑或被告主張之1,200 萬元,均屬鉅額,其出賣人為確保買賣價金收取之方法,通常按房屋之興建程度,或依簽約、申報土地增值稅、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交屋階段,或以買賣價金總額設定抵押權,以為對待給付,確保買賣價金之收取,此乃雙務契約之旨趣,亦為吾人一般日常經驗所能理解之觀念。

豈料,被告竟主張其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分期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200 萬元,而未說明其分期之期限及期數,悖於經驗法則,洵不足採。

②被告主張領取300 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臺北文山

武功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原係被告所開設供為伊頓公館分校營業使用之帳戶,嗣於93年4 月與吳鉗會算後,即將上開帳戶及存摺移交丙○後轉交吳素治統籌管理,乃被告竟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將上開補習班所移交之營業收入,誤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殊屬無據。何況,原告堅決否認乙○○曾受領前開300 萬元,且被告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猶非可取。

③經吳素治清理被告經營期間之各項債權、債務關係

後,其清理結果為補習班事業總計積欠乙○○及榕元公司9,695,775 元(詳代墊款明細表及原證43號),則被告即使出賣上開14號1 樓房地之價款餘額

720 萬元,亦仍不足以清償乙○○及榕元公司之債務。

④觀之被告所提出據以主張乙○○向其借貸票據之票

根,其上記載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GB0000

000 號、「孟借之」(即被證15號),而該支票之面額及兌現期日,經比對被告所提出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種存款帳戶對帳單(即原證44號),確為150 萬元,並於89年5 月4 日兌現,而該筆金額之流向,經再與原告提出「原證24號」即榕元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所示資料比對,上開「孟借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GB0000000 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確經榕元公司於89年5 月3 日以科目「次日交換」,在翌日兌現取款,足證原告所主張乙○○係以現金陸續存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彙整後,用以兌現上開簽約金支票,向榕元公司及林小玲買受系爭房地等情屬實。

易言之,倘若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買受,其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殊無借貸上開支票予乙○○轉交榕元公司兌現,以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必要。

㈣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37、38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1/10000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建號:民權段3427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986/1000、共同使用部分民權段345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09/10000 、民權段345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⒈89年3 月8 日、89年6 月15日,被告分向林田學華承租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1 樓、162 號2樓、162 號2 樓之1 、162 號3 樓、162 號3 樓之1 、

1 62號3 樓之2 及162 號3 樓之3 等房屋,租期自89年

6 月15日起算,及向林鑕桓承租同路162 號1 樓、162號2 樓之2 、162 號2 樓之3 等房屋,租期自89年6 月15日起算,以作為被告獨資經營「伊頓托兒所」之用,被告並未與戊○○合夥經營。

⒉90年2 月19日,乙○○代理榕元公司、林小玲出售系爭

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予被告,約定價金為1,200萬元,並於90年4 月19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⒊93年7 月26日,乙○○偽以被告委任人身份申請被告之印鑑證明。

⒋93年9 月1 日,乙○○又持前開印鑑證明,就系爭不動

產偽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3年10月11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93年11月22日,被告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贈與移轉登記,

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補發權狀之申請,並為註記登記。

⒍93年11月29日,乙○○再持前開印鑑證明,就系爭不動

產偽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4年1 月17日為移轉登記。

⒎94年3 月2 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乃塗銷前開買賣登記,回復被告所有權之登記。

㈡原告雖提乙○○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流程表證明出資之事

實,惟其所提資金流向與簽約時點均不相符,純係事後不實拼湊,不足為證。

⒈系爭房地係於90年2 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而原告所提

之資金流向,其中房地價款1120萬元早於簽約日前即已給付,其時點明顯與簽約時間不符,其所提資金流向顯非買賣價金。另其所提資金流向,房屋部分價款於89年

6 月30日前即已給付,而土地部分價款卻分文未付,亦與一般交易狀況明顯不符。

⒉就房屋款資金流向答辯說明如下:

⑴89年3 月17日訂金50萬元部分:房屋訂金於89年3 月

17日給付,土地訂金卻未同時給付,而於89年12月30日給付,其時點相差9 個月,明顯悖於一般買賣情形,顯不合理。又原告主張於89年3 月17日給付50萬元訂金,卻未於同日匯款50萬元,而需先於89年1 月31日先以現金10萬元給付,再於89年3 月17日匯款40萬元,其顯係為湊足發票50萬元之金額,所拼湊之金額,而非實際之價金。另其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曾交付現金10萬元予榕元公司,另轉帳40萬元予榕元公司,亦不足證明係為買賣價金。

⑵89年4 月21日簽約金150 萬元部分:系爭房地於90年

2 月19日簽約,焉有可能於89年4 月21日即給付簽約金,顯不合理,且房屋部分有簽約款,而土地部分竟無簽約款,更令人匪夷所思。又發票日期為89年4 月21日,支票發票日期為89年5 月3 日,其時點不符,不足證明資金流向為簽約金。另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種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均為被告個人之帳戶,其款項之存入或支出均為被告所營補習班或個人之收支,與乙○○或買賣價金均無關。

況89年2 月18日至89年5 月4 日,其資金進出,原告應舉證說明,而原證24號所列之次交票,亦不足證明係原告主張之支票。

⑶89年5 月22日房屋款150 萬元部分:華南銀行南永和

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均為被告個人之帳戶,其款項之存入或支出均為被告所營補習班或個人之收支,與吳孟燕或買賣價金均無關。又89年5 月4 日至89年5 月22日,其資金進出,原告應舉證說明。另原證24號所列之款項,係被告貸與乙○○之款項。

⑷89年6 月30日房屋款170 萬元部分:原告所指板信商

銀秀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係被告個人之帳戶,與乙○○無關,其所指89年4 月1 日至89年6 月30日之款項,均係被告經營補習班之學費收入,與乙○○或買賣價款均無關。又原證24號所列之款項,係被告貸與乙○○之款項。

⒊就土地款資金流向答辯說明如下:

⑴89年12月30日土地款200 萬元部分:中興商銀雙和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被告於答辯㈡狀誤載為被告之帳戶,於此更正。又原告所指板信商銀秀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係被告個人之帳戶,與乙○○無關,其所指89年11月1 日至89年12月30日之款項,均係被告經營補習班之學費收入,與乙○○或買賣價款均無關,且上開二筆款項均為現金提領,亦不足證明係給付予林小玲。另原證25號所列之現金存入款項,不足證明係由乙○○給付,如係乙○○給付,更足證明相關帳戶均為乙○○作帳使用之人頭帳戶,而非買賣價金。況原證26號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匯入之100 萬元款項。

⑵90年2 月12日土地款150 萬元部分:原告所指板信商

銀秀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係被告個人之帳戶,與乙○○無關,其所指89年12月31日至90年1 月18日之款項,均係被告經營補習班之學費收入,與乙○○或買賣價款均無關。又該筆款項係於90年1 月18日給付,為何不於當日開立收據,卻於90年2 月12日併同開立,足見純為拼湊數字。另原證26號所列之款項係被告貸與乙○○之款項。

⑶90年2 月12日土地款150 萬元部分:世華商銀永和分

行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係被告借予吳孟燕過帳之帳戶,其內之資金往來,純係供乙○○用於榕元公司之作帳使用,根本與買賣價款無關,被告就其款項是否正確,無從知悉。又該台支是否為該帳戶款項開立,是否為林小玲兌現,無從證明。另原證27號所列90年2 月13日所列款項為300 萬元,亦非150萬元,原告主張不實。

⑷90年2 月12日土地款100 萬元部分:中國信託雙和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係被告借予吳孟燕過帳之帳戶,其內之資金往來,純係供乙○○用於榕元公司之作帳使用,根本與買賣價款無關,被告就其款項是否正確,無從知悉。又該筆款項係於90年2月14日給付,為何不於當日開立收據,卻先於90年2月12日開立,足見純為拼湊數字。另該台支是否為該帳戶款項開立,是否為林小玲兌現,無從證明。

⑸90年4 月17日土地款300 萬元部分:中興商銀承德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係被告借予吳孟燕過帳之帳戶,其內之資金往來,純係供乙○○用於榕元公司之作帳使用,根本與買賣價款無關,被告就其款項是否正確,無從知悉。又乙○○主張存入中興商銀承德分行,開立台支係中興商銀雙和分行,兩者並無關連,該台支是否為該帳戶款項開立,無從證明。另該台支是否為林小玲兌現,無從證明。況原證27號所列90年4 月17日之款項為900 萬元,亦不相符。

⑹90年4 月17日土地款100 萬元部分:中興商銀承德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係被告借予吳孟燕過帳之帳戶,其內之資金往來,純係供乙○○用於榕元公司之作帳使用,根本與買賣價款無關,被告就其款項是否正確,無從知悉。又吳炳森款項係匯入板信商銀秀朗分行之帳戶,而該台支是否為該帳戶款項開立,是否為林小玲兌現,無從證明。另原證27號所列90年4 月17日之款項為900 萬元,亦不相符。

⑺90年4 月17日土地款200 萬元部分:世華商銀永和分

行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係被告借予吳孟燕過帳之帳戶,其內之資金往來,純係供乙○○用於榕元公司之作帳使用,根本與買賣價款無關,被告就其款項是否正確,無從知悉。又該支票是否為該帳戶開立,是否為林小玲兌現,無從證明。況原證27號所列90年4 月17日之款項為900 萬元,亦不相符。

⒋原告所提原證29號購屋臨時預約單、原證30號土地買賣

契約書均係以乙○○名義購買,與原告起訴狀主張為顧及被告合夥資力之相當藉以取信婆家,故以「被告」名義購買之事實不符,且原證29號、原證30號所示之內容,亦均與其所提單據或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不符,是該等證物顯係原告臨訟編纂,不足為採。

⒌原證24號、原證26號所列之部分款項係被告貸予乙○○

之款項,如原告主張被告該帳戶內之款項為乙○○所有,應就該等事實舉證證明,而非空言主張。又乙○○即經常向被告借貸,乙○○既需向被告借貸周轉,焉有可能再有餘裕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足見原告之主張,均為子虛。

㈢原告應就乙○○與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其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有借名契約存在:

⒈被告係早於89年3 月8 日、89年6 月15日即向林田學華

、林鑕桓承租前述不動產,開始獨資經營伊頓托兒所,並均於89年6 月15日起算承租日,原告稱係因被告與戊○○合夥經營,為使資力相當,方於90年4 月19日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云云,其移轉登記之時點明顯晚於承租之時點,如確如原告所稱係為使資力相當,則系爭不動產於89年間即應登記被告名義,而不應將系爭不動產仍列為承租標的,至90年間方為買賣移轉登記,足見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一節,並非事實,系爭不動產顯無可能係為合夥經營而為借名登記予被告。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四號90年5 月20日備忘錄,主張系爭不

動產係乙○○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惟該備忘錄係乙○○與原告、戊○○一家三口所單獨簽立之文件,其文書所表示之意思,因被告均未具名,自與被告無涉,而無任何證據證明力,原告據此主張乙○○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亦無足採。其次,原證五號89年3 月8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起租日為中華民國89年6 月15日」,備註標示:「出租人以林田學華女士為代表人」,亦即系爭不動產早於89年3 月8 日即由林田學華為代表人管理出租,但前揭備忘錄第2 條竟記載於斯時方由林田學華管理,足見該備忘錄顯係臨訟所偽造之證物,並不足採。再者,前揭備忘錄第2 條但書雖載「但是丙方應全力促請媽媽將相鄰房屋一起出租給丁○○,經營補習班」,惟查,該相鄰房屋(即162 號1 樓)早於89年6 月15日即由林鑕桓出租予被告,根本無需戊○○再促請林田學華出租,據此益明該備忘錄確為虛偽不實,而無證明力。

⒊證人丙○、甲○○於95年4 月25日雖證稱系爭房地係乙

○○借用被告名義而為登記,惟核其證詞非僅與事實不符,且互相亦多所矛盾,茲說明如後:

⑴丙○、甲○○因侵占被告所營之台北校,刻正繫屬鈞

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4902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渠等既因侵占被告之財產而與被告爭訟中,其立場自與被告對立,且渠等又未具結,自難期渠等證言之真實;另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亦因詐欺、侵占被告101 校區之財產,亦繫屬鈞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15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是證人與乙○○之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言自係迴護原告,而不足採信。

⑵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①依原告起訴狀及備忘錄主張之事實,係乙○○為向

戊○○隱瞞被告資力不足之事實,以促成合夥,自始即借用被告名義,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嗣後為戊○○所發現,而有備忘錄之簽立。

②丙○於95年4 月25日證稱「得和路的房子是我三女

兒乙○○夫家建設公司所有,丁○○認為場地用來作補習班,但是林家不肯出租給我們,看不起我們,我就拜託乙○○,想辦法將房子登記在我家人名下,後來乙○○就想辦法把這些登記在被告及我的第五個女兒甲○○名下,是借用他們的名字登記」,惟查,被告係於89年3 月8 、89年6 月15日承租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房屋獨資經營補習班(見被證一),而系爭房屋係於90年4 月19日移轉登記(見原證三號、二號),其移轉登記時點晚於承租時點,如確如證人所稱林家不肯出租,而借名移轉登記,何以事實上林家於90年4 月19日移轉登記前之89年3 月8 日、89年6 月15日即已同意出租?是事實上林家並無所謂不肯出租之情事,亦無為求資力相當而需移轉登記之必要,證人之證詞顯然不實。

③證人丙○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買了以後何以還要

租?」答「買來也不是我們的,只是借名義而已,還是林家的房子,要向他們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這樣跟怕他們看不起有何關係?」答「買是假的,租才是真的」,其證詞更係令人匪夷所思,蓋證人係證稱因林家看不起不肯租才借名登記,原告亦主張為隱瞞資力不足之事實才借名登記,則依證人及原告之主張,其隱瞞事實猶恐不及,何以還會有租賃之事實?是證人之證詞顯然自相矛盾,亦與其證稱借名登記之動機不相符合,其證言顯然不實。

④證人丙○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有無約定

系爭房地要還給林家,有無約定被告要如何返還)「沒有說,之後也沒有說」,其證詞不僅與原告主張被告與之約定返還之事實不符,更與證人甲○○證稱聽說兩造有約定要返還之證詞相悖,是其證言不實,情極灼然。

⑤證人丙○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被

告丁○○何以不願意返還房子)「我在台北摔斷腳,我發現被告丁○○態度有轉變,後來查出來發現被告在外面有交女友,家人都反對,所以被告就對其他家人有敵意,所以這樣才不還」,其證詞與證人甲○○之證詞(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不返還系爭房地)「我們在台北有兩家補習班,這是第三家,還有第四家,我父親年紀大,要把補習班分配下來,被告可能認為這樣分配不合理,才發生本件爭訟」,顯然不同,足見渠等之證詞均非事實。

⑶證人甲○○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①甲○○證稱「一開始是我們家人想要經營補習班,

因為財力問題,後來與三姐商談,我父親就跟我、我三姐乙○○、被告說,用乙○○的房子以我哥哥及我的名字登記,這樣可以讓我三姐夫放心,與我們一起經營補習班,我們有這樣的能力」,其證詞顯不實在,蓋如前所述,被告係於89年3 月8 、89年6 月15日承租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房屋獨資經營補習班,而系爭房屋係於90年4 月19日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時點晚於承租時點,如確如證人所稱為求資力相當,而借名移轉登記,何以事實上林家於90年4 月19日移轉登記前之89年3 月8 日、89年6月8 日即已同意出租?是事實上並無為求資力相當而需移轉登記之必要,證人之證詞顯然不實。②另證人甲○○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以已經租

來開補習班,還有所謂資力相當開補習班之問題)「因為大家都是親人,前後時間點,為何有差距我不知道」,其就借名登記之動機,何以與事實不實,全然支吾其詞,無法解釋,益見其證詞不實。

③又證人甲○○有關有無約定返還之證述,亦與證人

丙○之證詞全然相反,是渠等之證言,均不足採信。

④依原告之主張,乙○○隱瞞戊○○借用被告及吳文

君名義登記系爭房地及162 號3 樓之2 及之3 之房地,因戊○○發現而約定返還系爭房地,惟查,

162 號3樓 之2 及之3 之房地迄今仍登記於甲○○名下,是本件果若原告主張因戊○○發現而需返還登記,何以甲○○名下162 號3 樓之2 及之3 之房地迄今仍無需返還,而與林家相安無事,足見其等之證詞均非事實。

⑤又證人甲○○證稱(法官問吳家共有幾家補習班)

「有四家,目前永和兩家是被告經營,台北的兩家是我弟弟(吳炳森)經營」,(訴訟代理人問系爭

5 樓(吳炳森)與7 樓也是借名登記還是出資買的)「我知道這二戶他們是用買的」,(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出資買房子)「我確定沒有,因為我家沒錢,所以才會以這樣的方式,被告是不可能有錢買房子,事後也沒有拿錢出來」,依甲○○之證詞,吳家係沒錢可購買系爭房屋,惟其卻又證稱同樣與被告共同經營家族補習班(補習班為被告獨資所有,詳後述)之吳炳森卻有能力購買5 樓房屋,其證詞前後顯然不一,而不足採信。

⑥證人甲○○另證稱(法官問設立四家補習班成本是

何人出資)「都是我三姐,然後我們的方式是三姐先出錢,我們把賺得的錢扣掉支出後剩餘再還給三姐」,惟證人於鈞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4902號侵占案件94年9 月28日偵查中卻稱因金額不大係大家湊錢開的,其證詞亦顯然不一,而非事實。

㈣系爭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乃乙○○於90年2 月19日代理

人榕元公司及林小玲出賣予被告,並於90年4 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由原證三號90年2 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林小玲,買受人為丁○○,系爭建物之出賣人為榕元建設有限公司,買受人為丁○○,均與乙○○無關,即可得證。其次,因被告與乙○○為姊弟,乙○○為減輕被告之貸款負擔,同意被告於能力負擔所及之下分期給付,其給付明細如下:

⒈自90年2 月至92年7 月,自被告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00

0 帳號提領現金給付,計給付300 萬元。⒉於93年初,因乙○○亟需資金,要求被告一次給付餘款

900 萬元,被告為籌資金,乃於93年3 月22日將被告所有臺北市○○○路○ 段○○○ 巷○○號1 樓之房地,以900萬元出售予王萬禮,約定王萬禮於93年3 月22日給付第一次款180 萬元,93年3 月30日給付第二次款90萬元,93年4 月8 日給付第三次款630 萬元,被告將王萬里給付之款項900 萬元,悉數給付乙○○。

⑴王萬禮開立發票日93年3 月22日,面額180 萬元之支

票給付第一次款,被告交付乙○○以為給付180 萬元,乙○○存入吳素治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⑵王萬禮開立發票日93年4 月13日,面額90萬元之支票

給付第二次款,被告交付乙○○以為給付90萬元,吳孟燕存入被告借予乙○○使用之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⑶王萬禮開立630 萬元支票,被告交付乙○○以為給付

630 萬元,乙○○存入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乙○○並分於93年4 月22日提領99萬元,93年4 月30日提領99萬元,93年5 月4 日提領400 萬元、32萬元。

⒊被告自82年間即開始經營補教事業,先後成立台北校、

公館校,而後成立永和校、永安校,是被告於設立永和校時即有相當之資力,無需與他人合夥,且於90年間亦有相當之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稱被告係與戊○○合夥經營,亦為不實。又永和校係被告借用陳吳春芳名義設立登記獨資經營,此事實徵諸陳吳春芳於95年3 月8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明載「台端於民國91年11月間借用本人名義…申請立案登記『台北縣立伊頓托兒所』…本人決意不再出借名義供台端立案經營『台北縣立伊頓托兒所』使用」即明,又乙○○之婆婆林田學華等就永和校租用房屋標的對被告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一案,亦主張「緣被告經營安親托兒事業,曾借用訴外人吳春芳名義立案登記台北縣立私立托兒所」,判決亦認定「又原告亦自承係為經營安親托兒事業,而借用訴外人陳吳春芳之名義立案登記『台北縣私立伊頓托兒所』…」,是永和校為被告獨資經營,原告主張因合夥經營而為使資力相當等,均屬不實。另自始台北校即由被告出資設立經營,有關設立裝潢修繕費用支出、學雜務支出、租金支出、薪資支出、員工聘用、學費收入均由被告支出收取,概與乙○○無涉,證人甲○○稱係乙○○出資,並非事實。

㈤系爭不動產雖於93年10月11日曾為部分之贈與移轉登記,

惟查,該移轉登記係乙○○偽以被告委任人之名義,冒領被告之印鑑證明,私自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為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從未同意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次查原證四號備忘錄係於90年

5 月20日即已簽立,依該備忘錄第1 條所示,被告自該年起即應逐年贈與移轉,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該移轉關乎兩家情誼,勢甚急迫,何以遲至93年10 月11 日方姍姍為首次贈與移轉?足見該贈與移轉登記係乙○○私自所為,而非被告同意所為。嗣於93年11月29 日 ,乙○○又偽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4年1 月17日為移轉登記,如被告確與原告約定逐年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何以原告剛於93年10月29日為贈與移轉登記,相隔不到月餘,即違背備忘錄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為全部之買賣移轉登記?是原告純係為圖得不法,偽以被告名義辦理前開贈與移轉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任何移轉登記。

㈥原告援引民法531 條指乙○○未經書面授權,惟查,乙○

○係代理債權行為,而非不動產物權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所據。又原證42號僅係被告整理帳戶之便條紙,而非移交清單,且其上並無任何移交字樣,原告主張移交亦無理由。又原證36號至41號之帳戶均係被告所借用之帳戶,均與其等無關。另原證44號係乙○○要求被告將該等支出提供予榕元公司報帳之用,根本非乙○○之支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積欠乙○○款項,亦無理由。

㈦系爭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既係被告所有,且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具不足採,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卷附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與林田學華於89年3 月8 日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見本院板調字卷第9 至17、19至27頁);被告與林鑕桓於89年6 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縣中地登字第0940002513號函(以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至17、20至28頁);登記為甲○○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訴字卷㈡第9 至11頁)等證據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3455號應有部分609/

10000 及建號3456號應有部分1/20)原為起造人榕元公司與地主林小玲合作興建,於90年4 月19日被登記為被告所有,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同年2 月19日。嗣於93年10月11日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157/10000及系爭房屋中之應有部分14/1000 因贈與而被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剩986/1000,另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剩609/10000 ,此亦為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地(至於建號3455號應有部分609/ 10000及建號3456號應有部分1/20部分,則始終登記於被告所有)。

㈡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

爭土地及建物權狀,並公告註銷原所有權狀。嗣於94年1月7 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86/ 1000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09/10000 曾因買賣而被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1月29日),但旋於94年3 月1 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該項登記,並於翌日以北縣中地登字第0940002513號函通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其因買賣而取得之權狀亦一併公告註銷。

㈢被告於89年3 月8 日與林田學華簽訂租賃契約,向其承租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1 樓、162 號2 樓、162 號2 樓之1 、162 號3 樓、162 號3 樓之1 、162號3 樓之2 及162 號3 樓之3 等房屋,租期自89年6 月15日起算。又於89年6 月15日與林鑕桓簽訂租賃契約,向其承租同路162 號1 樓、162 號2 樓之2 、162 號2 樓之3等房屋,租期亦自89年6 月15日起算。以上承租房屋均作為被告經營「伊頓托兒所」之用。

㈣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3 樓之2 及162 號

3 樓之3 房屋,及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35/10000 土地,於90年4 月19日被登記為甲○○所有,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同年2 月19日。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是否存有借名契約;㈡若是,則乙○○是否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是否已將其對被告所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茲就上開二項爭點分段敘述之。

五、關於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是否存有借名契約部分:

㈠所謂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另借名契約既非法定之要式契約,本不以書面簽訂契約為必要,倘雙方當事人未以書面或其他明示方式簽訂契約以為憑證,即應由主張借名契約成立之一方就雙方有成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例如:出資情形、實際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標的物之情形、權狀保管情形、稅賦負擔情形等),負擔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均係由乙○○出

資購買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存摺內頁、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匯款單(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5至65頁)、支票存款交易對帳單、存摺內頁、支票(同前卷第80至86頁)、購屋臨時預約單(同前卷第107 頁)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同前卷第112 至130 頁)為證,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5年4 月25日期日證稱:買的是假的,租的才是真的,錢都是乙○○出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9頁),及證人甲○○於同期日證稱:(你是否知道乙○○有出資買房子?)我知道有,我三姐(按指乙○○)很幫娘家,開補習班事情很多都是她幫忙等語(同前卷第172頁)均相符合,被告雖以前揭第二段第㈡、㈢小段辯稱:

原告所提資金流向與簽約時點均不符合,純係事後不實拼湊,另證人丙○及甲○○之證詞非僅與事實不符,且相互亦多所矛盾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質疑: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

之日期為90年2 月19日,但原告所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各項單據中,有合計金額達1120萬元之款項,係在前揭簽約日期之前,故原告所提買賣價金流程不實。惟查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俗稱之公契,依照一般交易習慣,其上所載日期並非必為實際成立買賣契約之日期,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與其主張成立買賣契約日期相符之證據,本難遽依前揭公契約即認被告所主張契約成立日期為90年2 月19日云云為真。其次,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購屋臨時預約單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訴字卷㈠第107 、112 至130 頁)乃臨訟編篡之證據云云,但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為舉證,其雖又質疑乙○○以自己名義向榕元公司及林小玲購買房屋及土地,與其起訴狀所載借名原因有所矛盾等語,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業於本院95年3 月21日期日當庭表示:被告質疑起訴書的那點,那是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談的時候誤解了,事後我們查證後才發現不是如此,是以乙○○名義去買,資金部分是部分利用被告帳戶,資金則是我們提供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110 頁),嗣亦於其後書狀表明此旨,確認系爭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等房地均係乙○○出資買受,其目的係為撮合戊○○願意提供部分營業場所(按應係指系爭房屋以外之其他例如:永和市○○路○○○ 號2 樓、162 號2 樓之1 、162 號3 樓、162 號

3 樓之1 、162 號3 樓之2 及162 號3 樓之3 等房屋)供被告經營補習業,被告原指產生矛盾之原因事實既已不復存在,則其據以主張前揭購屋臨時預約單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之理由,即無所依憑。再者,購屋臨時預約單所載日期為89年1 月3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89年4 月21日,核與系爭房屋興建時所取得之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89年4 月10日,及其他原告所提出各項支出買賣價金之時間、價金數額相互吻合,而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二文書均屬偽造,其所為前揭辯詞即無法遽予採信。最後,前揭購屋臨時預約單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分別簽立,其簽署日期及出賣人均不相同,故其價金繳付方式是否必與一般之購屋慣例相同,本屬未定,復參以乙○○與榕元公司之負責人戊○○及地主林小玲間具有親戚關係,則關於其定金及價金之支付,更不必然與一般購屋者之繳付價金情形相同,故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資金流向中,房屋部分價款於

89 年6月30日前即已給付,而土地部分價款卻分文未付,另房屋訂金於89年3 月17日給付,土地訂金卻未同時給付,而於89年12月30日給付,其時點相差9 個月,與一般交易狀況明顯不符云云,亦不足以對其主張作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被告質疑原告繳付房地價金之資金流向部分:

⑴被告雖質疑原告無法證明:①於89年3 月17日轉帳予

榕元公司之40萬元係用以支付房屋定金、②發票日為89年5 月3 日之面額150 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房屋簽約金、③89年12月30日土地款200 萬元、90年2 月12日土地款150 萬元及100 萬元、90年4 月17日土地款共600 萬元等款項是否均為林小玲所兌領取得等語。

然而,原告業已提出榕元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支存帳戶於89年3月17日轉帳存入40萬元之支票存款交易對帳單(本院訴字卷㈠第80頁)、榕元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活存帳戶於89年3月17日交換票入帳150萬元之存摺內頁(同前卷第81頁)、林小玲中興商業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30日入帳100 萬元、林小玲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30日入帳100 萬元之存摺內頁(同前卷第

83、84頁)、於90年2 月13日次交存入300 萬元之存摺內頁、發票日為90年4 月17日、受款人為林小玲、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之銀行支票各1 張(同前卷第85至86頁)為證,故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就其所申請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興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等3 個帳戶均係借予吳孟燕過帳所用之帳戶乙節,並不否認,另就其所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則先針對89年6 月30房屋款170 萬元部分表示此帳戶乃其個人帳戶,與乙○○無關,復就90年4 月17日土地款100 萬元部分主張此帳戶為伊借予乙○○過戶之帳戶,前後所述不一,惟參諸被告與乙○○間借用帳戶收付資金次數頻繁,且被告亦無法針對原告所主張存入此帳戶之特定資金,提出為其個人所存入之證明,應認此帳戶亦為被告借予乙○○周轉所用帳戶。至於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雖主張此帳戶為伊個人帳戶,與乙○○無關,但與該帳戶相關者為房屋款150 萬元部分,其付款方式為以被告所簽發該帳戶支票兌現後支付,該支票嗣既於95年5 月3 日兌現存入榕元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即與原告所主張用以支付簽約金150 萬元乙節相符,倘該帳戶內之存款確為被告所有,其為何會簽發此張支票,又為何會讓此張支票兌現,此與常理即有違背,從而被告主張前述事實亦不可採。此等帳戶既係供乙○○周轉過帳所用,則原告主張乙○○係透過該帳戶支付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⑶原告所主張乙○○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既已分別支付

予榕元公司及林小玲,且乙○○用以支付價金所使用之帳戶復為被告借其過帳所用之帳戶,亦即從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等5 家銀行帳戶以匯款、現金提領或簽發支票等方式對支出之款項,俱非被告所有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等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乙○○所支付,應屬有據。?⒊被告雖再質疑證人丙○及甲○○之證詞不實,但關於被

告所質疑起訴書記載之買賣原因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說明係因誤解當事人之意思而有所誤載,已如前述,則縱證人丙○、甲○○所述借名登記之原因與之有所出入,仍不得遽予全然否定其證言之證明力。其次,系爭房地之買賣日期,並非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90年2 月19日,而應係原告所主張之89年1 月31日(房屋預購日期)及同年4 月21日(購買土地日期),亦已說明如前,則證人丙○證稱係因林家不肯出租,伊才拜託乙○○想辦法將房子登記載登記在伊家人名下等語,並未與此有所矛盾,此與其隨後證稱:買來也不是我們的,只是借名義而已等語,亦屬相符。再者,證人丙○證稱:沒有約定要將系爭房地還給林家等語,雖與證人甲○○證稱:有聽說兩造有約定要返還等語稍有出入,但二人就一開始並未有此約定乙節所述相符,至於其後是否有新的約定,本即取決於二人是否有聽聞新發展之訊息,並不能單以二人就此部分所述稍有差異,即認二人證詞均不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其與二位證人及乙○○間,現均有訴訟繫屬於地檢署,且乙○○與二位證人之利害關係一致,故其證言均係維護原告,不足採信云云,縱為屬實,但此亦僅能作為減損其證言可信性之評價,其所為證言既與前述客觀證據相符,所言復未明顯悖於常情,自仍得作為支持原告主張之佐證。

㈢被告於89年3 月8 日與林田學華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甲契

約書),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

1 樓、162 號2 樓、162 號2 樓之1 、162 號3 樓、162號3 樓之1 、162 號3 樓之2 及162 號3 樓之3 等房屋,租期自89年6 月15日起算。又於89年6 月15日與林鑕桓簽訂租賃契約(下稱乙契約書),向其承租同路162 號1 樓、162 號2 樓之2 、162 號2 樓之3 等房屋,租期亦自89年6 月15日起算。以上承租房屋均作為被告經營「伊頓托兒所」之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二份契約書就租期部分,雖均於第2 條約定「如附約」(見本院板調字卷第21頁、訴字卷㈠第15頁),但在本院卷附之甲契約書中,並未見有何附約,而在乙契約書則附有附約,並於第2 條明載「租期內不調整房租,租期5 年整」(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參以甲契約書第19條明訂起租日期為89年6 月15日,與乙契約書之起始日期相同,又原告所提出另一份簽約日期為93年12 月5日、僅被告在承租人部分簽名之租賃契約書(本院訴字卷㈠第35至38頁,下稱丙契約書),其租期亦為5 年,且係自94年6 月15日起算,亦與甲契約之終止日期94年6 月14日(即自89年6 月15日起算5 年,且始日算入,則租約終期為94年6 月14日)相吻,堪認甲契約之租期係始於89年6 月15日,終於94年6月14日。其次,關於前述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8 月30日庭期中所提出之丙契約書,被告訴訟代理人係表示:詳細內容我們再具狀補呈到院(本院訴字卷㈠第31頁),惟其後則未再就此份契約書表示意見,應認被告就此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已不爭執,此既係被告簽妥擬向林田學華續約承租,益證此前確有承租之事實,而系爭房屋既亦為租賃之標的之一,堪認被告對於該屋之占有、使用,乃本於承租人之地位為之,而非所有人。

㈣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157/10000 及系爭房屋中之應有部

分14/1000 於93年10月11日被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後,被告即於93年11月22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並公告「註銷原所有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既否認於辦理前述贈與登記時曾持有房地之所有權狀,可知其當時並未實際保管所有權狀。被告雖辯稱:前揭贈與登記乃乙○○冒其名義請領印鑑證明後,再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為贈與移轉登記云云,但此僅有其單方面之陳述,本難遽信,另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乙○○係以任何不法方式取得權狀,故亦不足以推翻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㈤倘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自行出資購買,則實際繳納該屋之房

屋稅者,應為被告本人,除有特殊情形,其他人應無可能取得完稅之繳款書,而原告及其父母戊○○、乙○○等人,因於93年間即與被告產生齟齬,衡情應更無可能取得前揭繳款書,然而,於原告起訴書中,卻附有一張系爭房屋之93年房屋稅繳款書,其上並蓋有已於93年5 月31日繳付稅款之戳記,而被告對此亦從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再比對該繳款書所載之投遞地址為永和市○○里○○路○○○號2 樓,核與被告住址不同,反與前揭89年2 月19 日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出賣人榕元公司及買受人丁○○(即被告)之住址相同(本院板調字卷第16頁),足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實際上應非被告所繳納。

㈥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及其應有部分係其以1200萬元買得,

當時係乙○○以榕元公司及林小玲之代理人與其簽訂契約云云,然而:

⒈被告僅提出其單方面資金支出之證明,並未舉證該等資

金均已交付予出賣人本人或代理人,則其主張業已交付1200萬元之價金買受前揭房地,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⒉原告所主張自文山武功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 號)

以現金提領方式所領取之合計300 萬元款項,經比對與其所提出之單據不符(例如:91年9 月份僅於19日領取294,000 元,但卻於明細表記載該月份金額為30萬元,又91年10月4 日雖領款33萬元,卻僅於明細表記載該月份金額為30萬元,其餘各月份均有類此情形),則其所提出之證據,即難謂已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為充足之證明。

⒊被告雖主張:當時係乙○○以榕元公司及林小玲之代理

人與伊簽約云云,然就乙○○有代理權之事實,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其既無法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單以其陳述,即認定其所言屬實。

㈦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乃係乙○○出資購

買前揭房地,而被告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其係以承租之人身分而為使用,並非以所有人之身分而為占有,另所有權狀並非由被告保管、房屋稅亦非由被告繳納,而被告所為抗辯復均無法證明屬實,因認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存有借名契約等情,應為真實。

六、關於乙○○是否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及是否已將其對被告所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請求權讓與原告部分:

㈠依據原告起訴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歷次陳述,均僅主

張乙○○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惟未提出任何舉證,且因原告歷次書狀及其代理人所為陳述,均係以原告之名義所為,故亦不能以其前揭主張內容,作為乙○○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是否有終止

借名契約乙節訊問兩造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乙○○)曾以口頭方式表示終止借名契約,詳如原證四備忘錄及原證六等語,而被告則稱:否認有終止借名契約等語。

經查:

⒈原證四備忘錄僅係原告與乙○○、戊○○間所簽之備忘

錄,既未經被告簽名認可,亦無證據足證其有任何拘束被告之效力,即難作為乙○○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之依據。

⒉原證六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依其記載,雖可證

實於93年10月11日,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157/10000及系爭房屋中之應有部分14/1000 因贈與而被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剩986/1000,另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剩609/10000 等事實,但為何會辦理此項贈與登記,其原因可能有數種,並非必然係因乙○○終止借名契約後,被告始配合辦理此項贈與登記一端,故原告此項舉證亦無法證明乙○○已合法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之事實。

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乙○○已合法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

,而被告又否認有此終止之事實,即難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乙○○已合法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則乙

○○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已無從認定。依據現存證據,既無法認定乙○○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則乙○○自亦無從再將之轉讓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其已受讓乙○○對被告之返還房地請求權,即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存有借名契約乙節雖屬有理,但因其無法證明乙○○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即難認原告已取得任何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請求權,其既無請求之法律權源,即難認其所請為有理由,故其起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本院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