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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甲○○

乙○○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被 告 丁○○

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二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元。被告丙○○○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丁○○如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4年11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追加及減縮後為:「(一)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2.97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7 元。被告丙○○○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500 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並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林阿標所有,被告丁○○於民國42年間向原告之父承租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約定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500 元。詎因被告丁○○積欠十餘年之租金未付,原告之父乃於86年1 月

15 日 以三重2 支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付欠租、調漲租金、並先期通知終止租約。被告丁○○獲悉後,雖曾於同年2 月28日和其他土地承租人共同與林阿標委託之原告甲○○討論租金調漲等事宜,惟對於所欠租金及嗣後到期之租金,始終未予支付。嗣後,原告之父於91年11月間因病過世,系爭土地經林阿標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之分割,由原告2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隨同土地進行分歸原告繼承。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租賃關係後,因丁○○自86年3 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之租金迄未給付,乃於94年4 月2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044號存證信函催告丁○○於同年5 月12日前給付,被告竟不置理,原告再於94年5 月13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租約既經終止,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丁○○自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建物另有被告丙○○○占有使用,丙○○○自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二)被告丁○○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內,鄰近同市○○路、環河快速路,與高速公路、台北橋等三重市○○道路、橋樑相接,交通便利,附近有三和市場、三重國小、光榮國小、光榮國中,生活機能良好,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於94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爰請求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7 元(10,800元×32.97 平方公尺×10 %÷12個月=2,967 元)。

(三)被告自認本件租金為每年1500元,原告於94年4 月2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0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於94年5月12日前繳清欠租,被告迄未支付,丁○○自應支付原告自89年3 月間起至94年3 月間止之租金計7,500 元(1,50

0 元×5 年),及自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2.97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7 元。

被告丙○○○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500 元及自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均依照約定向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阿標提出給付。又被告丁○○與林阿標有工程迭有生意往來,有林阿標親簽之支票可稽,租金收據明白表示自49年2 月21日起至61年2 月21日地租完訖,足以證明林阿標與被告丁○○間確係因雙方認識且有生意往來,常以抵銷方法作為租金給付。然原告等先後於86年1 月15日及94年5 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積欠地租已達十二年」、「君夫婦欠繳57年起迄今37年租金」等語,明顯不符。

(二)被告一再表明有依約繳納租金之誠意,惟原告等始終未告知金額及匯款帳戶,致使被告等長久以來無法交付租金,此有被告存證信函可證,且上開信函已告知原告聯絡電話及地址,惟原告並未前來收取,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雖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標曾於86年間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丙○○○將增加租金,被告本欲委託民意代表與其他承租人共同前往與林阿標討論租金調漲問題,卻遭原告以其身體狀況為由迴避,拒絕被告及其他承租人直接與林阿標見面,而僅由原告表示反對,由此可知,兩造既無合意增加租金且原告等亦未依法向法院提出增加租金之訴訟,承租人自無庸受到渠等存證信函之拘束。爾後因原告一家遷移致被告根本無法連絡,何況依據當時約定及往來習慣,均是由出租人林阿標本人到被告家中收取,並於字據上表示收取租金之意,此有收據為憑,嗣後乃因林阿標以債抵租及調漲租金不成,故未前來收取並非被告不願給付租金。

(三)系爭建物於42年興建,被告夫妻乃於49年結婚,於59年始為變更稅籍聲請,原告既於起訴肯認系爭租約於42年間即成立,則當時被告丙○○○根本尚未與丁○○結婚,與林阿標並不認識,足認被告丙○○○並非承租人。至於被告丙○○○與丁○○乃配偶關係,僅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且並非自主占有,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甚明。故原告以來被告丙○○○應自上開建物為獨立請求並無理由

(四)系爭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係被繼承人林阿標及其繼承人違法提出增加租金之要求未果,而逕自拒絕前來收取現金,並非被告等積欠租金未繳。又原告乙○○於94年1 月15日之存證信函除無理指陳被告丙○○○欠繳租金達37年之久,亦聲明終止租賃契約並命被告等拆屋還地。首先被告業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給付租金,並無拒絕給付之意。且三重中山路郵局(答證4 號)之存證信函僅屬林阿標繼承人之一被告乙○○之意思表示,是否可以代表全體繼承人,並非無疑。是原告僅以原告之一乙○○個人名義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法均不生效力,故本件租約既未消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五)本件租賃契約出租人既自91年11月21日林阿標死亡之時起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原告甲○○、乙○○、訴外人林許月嬌、林麗雲、林丹卿等5 人)共同承受,本件租約「出租人」自斯時起即成為全體繼承人,並非原告2 人,則出租人於繼承開始後不論是催告給付租金、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論以對話或非對話方式為之,均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始生效力,惟本件不論催告或終止之意思表示均只由乙○○單獨為之,依法其就給付租金部份並無單獨受領權,其權利行使自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終止權行使倘依法不生效力,兩造租約既然存在,原告再次重申同意繳納租金,請原告等其他繼承人共同前來收取,但原告直接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難謂允當,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林阿標所有,被繼承人林阿標嗣於91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被告丁○○於

42 年 間向原告之父承租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約定租金每年1,5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件、地籍圖1 件、現場照片5 幀為證(本院卷第8 、

9 、33、51至52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而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並未約定期限,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租賃法律關係為未定期限租賃契約。

五、本件爭點與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繼承系爭土地及租賃關係後,因被告丁○○自86年3 月間起至94年3 月間止之租金迄未給付,乃於94年4 月2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0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於同年5 月12日前給付,被告竟不置理,原告再於94年5 月13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三重2 支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件、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04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1 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 件、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7、26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辯稱自49年2 月21日起至61年2 月21日之地租業已給付,惟爾後因原告一家遷移致被告根本無法連絡,何況依據當時約定及往來習慣,均是由出租人林阿標本人到被告家中收取,嗣後乃因林阿標以債抵租及調漲租金不成,故未前來收取,並非被告不願給付租金。又原告始終未告知金額及匯款帳戶,致使被告無法交付租金,且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聯絡電話及地址,惟原告並未前來收取,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另系爭租賃契約自91年11月21日林阿標死亡之時起,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原告甲○○、乙○○、訴外人林許月嬌、林麗雲、林丹卿等5 人)共同承受,本件租約之出租人係全體繼承人而非原告2 人,則本件不論催告或終止之意思表示均只由原告乙○○單獨為之,依法其就給付租金部份並無單獨受領權,其權利行使自難謂適法云云。觀諸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足見本件之爭點在於:

⑴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⑵被告丁○○是否未繳付租金?⑶原告催告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⑷被告丁○○是否負拆屋還地之義務?⑸被告丁○○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自91年11月21日林阿標死亡之時起,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原告甲○○、乙○○、訴外人林許月嬌、林麗雲、林丹卿等5 人)共同承受,本件租約之出租人係全體繼承人而非原告2 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繼承人林阿標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之分割,由原告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確認書影本1 紙、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 件(本院卷第8 、84、

147 、148 頁)為證。而參諸林阿標之繼承人林麗雲卿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8 號原告甲○○2 人與被告吳宗祥2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中證述:「我與林丹卿就拋棄權利。」等語;繼承人林丹卿則於同一事件證稱:「因為土地要繳很多稅金,都是我弟弟在負擔,土地又有被佔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至16 4頁)足見被繼承人林阿標之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已將系爭租賃關係列入分割,並隨同系爭土地分歸原告繼承。準此,原告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丁○○是否未繳付租金?

1、被告辯稱自49年2 月21日起至61年2 月21日之地租業已給付。另被告丁○○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阿標於61年結算租金,以林阿標積欠被告丁○○2 萬元、發票日58年6 月12日、華南商業銀和平東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9,078 元;發票日59年8 月19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15,200元之支票2 紙及工程款等債務,與租金債務抵銷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影本2 紙、租金收據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告則主張被告丁○○自86年3 月間起至94年3 月間止之租金迄未給付等語。經查,被告雖提出上開支票2 紙(本院卷第71、72頁),然原告否認該

2 紙支票與被告應給付61年以後之租金有關。又上開2 紙支票所載金額共計24,278元(9,078+15,200=24,278 元),依租金每年1,500 元計算,亦僅得折抵16年之租金。又被告曾給付自49年2 月21日起至61年2 月21日之租金,既已兩造為不爭,則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丁○○業已給付自76年2 月22日起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止之租金,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準此以解,被告丁○○並未給付自76年2 月22日以後之租金予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林阿標。是以,原告主張就被告丁○○自89年3 月間起至94年3 月間止之租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2、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租金之債之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被告辯稱其因原告一家遷移以致無法與之聯絡,何況依據當時約定及往來習慣,均是由出租人林阿標本人到被告家中收取租金云云,雖據提出租金收據1 紙為證(本院院卷第73頁),惟上開收據僅記載「民國49年2 月21日起民國61年

2 月21日止地租完訖,林阿標,丁○○先生」等內容,並無清償地點之記載,自難資為系爭租約之原出租人林阿標與被告丁○○合意由出租人林阿標至被告丁○○住處收取租金之認定。此外,原告就系爭租金之給付係屬往取之債,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3、被告辯稱因原告之父林阿標片面要求調整租金,又數度搬遷,自無從給付租金云云,雖據提出三重2 支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74、75頁),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抗辯其與林阿標間因租金調整問題意見不一等情屬實,但亦無礙於被告丁○○依法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縱林阿標有拒絕受領或搬遷處所致有受領遲延情事,亦應依法為林阿標辦理提存以為清償,自不得執之卸免給付義務。被告丁○○既未提出給付或未依法為提存,則其辯稱系爭租金給付之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即無足採。

(三)原告催告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被告丁○○向林阿標承租系爭土地後,與林阿標約定之租金為每年1,

500 元,被告丁○○並未給付自76年2 月22日以後之租金予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林阿標,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全體繼承人而非原告2 人,則本件不論催告或終止之意思表示均只由原告乙○○單獨為之,於法未合云云。惟查:

1、系爭租賃法律關係由原告承受,有如前述,原告甲○○並授權原告乙○○代為處理系爭租賃權之相關事宜,亦據原告陳明。再參諸原告於94年4 月2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0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於94年5 月12日前給付,並再於同年5 月13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有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044號、三重中山路郵局(未載號碼)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

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5、16、26頁)。而上開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16、26頁),寄件人欄雖僅記載原告乙○○之姓名及地址,但於催告內容則分別表明:「... 如以先父遺願上述地租字(應為「自」之誤,附此敘明)86年起每月5,000 元計算至94年已超過540,000 元,惟依法僅能催討5 年,君欠租300,000 元;另應補償該土地15年之價稅金35,000元,希於94年5 月13日前繳清。惟君如屆時書面聲明3 個月內拆屋還地,『我兄弟』可不追討欠租;或繳清欠租重訂租賃契約。... 」、「因君夫婦欠繳74年起迄今21年租金,經催繳仍不繳交,茲『本人兄弟』聲明終止租賃契約,請儘速拆除現有房屋歸還土地... 」,已表明係原告2 人共同向被告丁○○催告繳納積欠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執上開寄件人欄僅記載原告乙○○之姓名及地址,即認僅係原告乙○○個人為催告,即有誤會。又系爭租賃權經林阿標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隨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原告分得,已如前述,則原告2 人向被告丁○○催告給付租金,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被告抗辯系爭租賃權應為林阿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僅由原告為催告並終止租賃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亦要無足採。

2、按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時,管理人當然有向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權,即使未互推一人管理,如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344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之父林阿標之遺產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後,已非公同共有之遺產,已如上述。縱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上開判例意旨,亦非不得由共有人單獨向承租人行使權利,此觀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被告辯稱本件催告及終止租約均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原告之催告及終止租約難謂適法云云,實乏所據。綜上所述,被告丁○○迄未支付自89年3 月間起至94年3 月間止之租金,有如前述,丁○○積欠租金之總額,顯已達土地法第103 條所規定之兩年以上,原告據以於94年4 月2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0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於94年5 月12日前給付,並再於同年5 月13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四)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查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告丁○○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是應認被告丁○○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又系爭租賃關係既因被告丁○○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丁○○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計

32.9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吳宗祥給付前所積欠自89年3 月間起至94年3 月間止之租金計7,500 元(1,500 ×5=7,500),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屋雖係被告丁○○出資興建,惟以被告丙○○○名義辦理稅籍登記,而被告丙○○○復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丙○○○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準此以觀,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丙○○○遷出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得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此一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償還予上訴人之價額(前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人,與損害賠償之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者,尚有不同,是以損害大於利益時,應以利益準,利益大於損害時,則應以損害為準。準此,在實務上,大多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無權占有或使用他人土地所獲之利益,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內,鄰三重市○○路、環河北路,並有捷運沿三和路施工中,附近有學校、巿場,是以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亦經原告陳明,並有三重市街道圖之影本1 份在卷可憑,認原告主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10% 計算,猶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參,故被告丁○○自94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484 元(10,8

00 X 32.97 X 5% ÷12=1,483.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承前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前所積欠自89年3 月間起至94年3 月間止之租金計7,500 元,及自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767 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32.9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並自上開建物遷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自94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84 元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已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