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子○○
丑○○
樓辰○○戊○○丁○○丙○○乙○○寅○○卯○○
號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壬○○
庚○○己○○癸○○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減縮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事件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子○○、丑○○、辰○○訴狀所載,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主張依民法227 條之2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減縮被告在台北縣長壽段第274 、274 之1 、274 之2地號土地上登記之地上權利範圍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追加戊○○、丁○○、丙○○、寅○○、卯○○、甲○○、乙○○為原告,並以追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雙方均已登記之地上權設定範圍有爭執為由,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38年11月14日收件之長泰字第33號、43號及40年1 月17日收件之長泰字第16
9 號設定之3 筆地上權定其界線,並設置界標。
三、查: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且前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亦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