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己○○
庚○○
樓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丁○○
乙○○甲○○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民國85年7 月19日重登字第030966號就台北縣三重市○○段第274 、274 之1 、274 之2 地號土地為被告登記之地上權權利範圍432.74平方公尺,應自附件1 C1、D1、E1部分之範圍及面積(以實測圖為準)為減縮,減縮部分回復登記至林啟明名下。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所有如附件1E區、附件2B區、C 區之建物基地非位於被告在台北縣三重市○○段第274 、274-1 、274-2 、88 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範圍內。本院認追加部分則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其為追加,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劉阿昌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
段第15之43號土地(90年間重測後改編為三重市○○段第27
4 地號,復於92年3 月3 日逕為分割,增加274-1 、274-2地號)於39年3 月30日、40年5 月15日,分別設定登記地上權130.904 坪、11坪予訴外人林紅棗作建屋之用,雙方並有給付地租之約定。嗣於65年5 月8 日林紅棗出售及點交其所有上開土地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72之6 號)及該建物基地之地上權予原告己○○;65年9 月20日出售並點交上開土地其所有另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街72號)予原告庚○○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鎖民;65年6 月8日出售並點交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他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街74號)予訴外人邱文正,邱文正再於66年9 月7 日將該棟建物售予被告辛○○。而楊鎖民、辛○○之買賣契約固無包含建物所在之地上權一併讓與之約定,但前司法行政部41年2月28日台電參字第1345號代電前段意旨,應推定林紅棗已將同街72號、74號建物基地之地上權一併出讓,原告己○○、辛○○並自取得上開買受之建物後至71年止直接將地租付予劉阿昌及劉阿昌之繼承人劉泉水。
㈡詎林紅棗於71年1 月29日將上開土地設定之地上權辦理更名
登記予58年1 月28日已逝之配偶林愷興,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林啟明,林啟明再迅於71年2 月5日 將上開土地地上權全部及其上部分建物(門牌號碼亦編為同街72號)出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彭淑惠,並於同月11日完成登記。而劉泉水於71年10月17日辦妥繼承登記後,於72年11月18日號路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重市公所,自該年起因三重市公所見上開土地權屬關係複雜拒收原告己○○、辛○○之租金,故原告張、簡2 人停付租金至今。
㈢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淑惠買受及點交之建物為門牌號碼為
同街72號之特定部分,因地上權實為建物之附屬品,且原告所有房屋基地上之地上權林紅棗已實際或推定一併出賣予原告,則林啟明再將原告所有房屋基地上之地上權一併出售予彭淑惠為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上開無效之地上權內政部亦於73年11月7 日台(73)內地字第271260號函示不准為受理地上權移轉之登記在案,故被告之繼承人彭淑惠上開溢登記地上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林啟明之地上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租賃權,構成侵權行為。
㈣彭淑惠自71年2 月11日侵權行為之日起至85年1 月10日逝世
止,從未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亦因彭淑惠與原告和平共存,故對彭淑惠之侵權行為遲未採取行動,但被告於85年7 月間繼承系爭地上權後,竟於93年10月19日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上開起訴行為顯屬情事變更,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之規定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㈤退萬言之,因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指稱原告之建物基地位於其地上權範圍內,侵害原告之權益至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爰訴請判如備位聲明所示等情。其聲明為:
①先位聲明: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85年7 月19日重登字
第030966號就台北縣三重市○○段第274 、274 之1 、27
4 之2 地號土地為被告登記之地上權權利範圍432.74平方公尺,應自附件1C1 、D1、E1部分之範圍及面積(以實測圖為準)為減縮,減縮部分回復登記至林啟明名下。
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如附件1E區、附件2B區、C 區之
建物基地非位於被告在台北縣三重市○○段第274 、274-
1 、274-2 、88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範圍內。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淑惠於71年因信賴土地登記,遂與系爭土
地地上權人林啟明簽訂地上權移轉契約,就39年3 月30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130.94坪及40年5 月15日設定登記地上權11坪,由彭淑惠分別以新台幣(下同)4,708,355 元、655,84
0 元向林啟明買受,同時一併買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建物,並辦妥地上權移轉登記在案,則林啟明併同系爭土地上建物而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彭淑惠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提出與林紅棗間買賣契約及給付系爭土地地主租金收據
之私文書(原證5 至10)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縱屬真正,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原告及其前手既未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則自無取得系爭土地上原告建物基地範圍之地上權,且不得對抗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被告。
㈢況林紅棗縱有未依約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僅屬林
紅棗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侵權可言,又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資料顯示,林紅棗與原告庚○○之前手楊鎖民、原告辛○○之前手邱文正間並無將建物所在基地之地上權一併出讓之約定,林紅棗既已將買賣標的之建物交付楊鎖民、邱文正,則林紅棗對楊鎖民、邱文正並無違約,尤無侵權情事,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淑惠因買賣而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更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甚者,假設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淑惠之侵權行為成立,依法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㈣末按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適用,以雙方間有債之關係為成立
要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淑惠依法取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已如前述,是兩造並未有債之關係,自無適用情事變更之餘地,況被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乃權利之行使,原告竟稱此為情事變更,顯穿鑿附會,毫無可採。且原告所有如附件1E區、附件2B區、C區之建物基地係位在台北縣三重市○○段第274 、274-1 、
27 4-2地號土地上,原告再請求確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15-43 地號土地係於49年
5 月12日自同小段15地號分割出來,同小段15-115地號嗣於
57 年8 月15日自15-43 地號分割出來,而15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林紅棗因在上開土地上建屋而設定地上權2 筆,其中39年3 月30日登記者面積為130.904 坪,而另一筆則為40 年5月15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11坪,嗣上開地上權均於71年
1 月29日日名義變更登記為林紅棗之夫林愷興,再於同日由林啟明為繼承登記。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淑惠則於72 年2月11日自林啟明買賣上開2 筆地上權並為移轉登記,彭淑惠去世後,被告則於85年1 月10日辦妥上開地上權繼承登記,嗣15之43號土地於90年間重測後改編為三重市○○段第274 地號,復於92年3 月3 日逕為分割,增加274-1 、274-2 地號;15-115地號土地則於90年間重測後改編為三重市○○段第
880 地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39
8 號判決、89年再易字第68號判決及兩造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雙方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274 、274-1 、274-2 、880 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基地(附件1C1 、D1、E1部分之範圍及面積)之地上權,林紅棗於65、66年間出賣房屋時已實際或推定一併出賣予原告或原告前手,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淑惠僅買受林紅棗在系爭土地興建之部分建物,卻向林啟明買受系爭2 筆地上權全部並為移轉登記,侵害原告對林啟明之地上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租賃權,構成侵權行為,且彭淑惠登記之地上權在附件1C1 、D1、E1部分之範圍及面積範圍應為無效等情,固據提出買賣契約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等件為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淑惠因向林啟明買受系爭2 筆地上權而受讓登記為系爭2 筆地上權權利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債權情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上開規定後段之規定,此為一般通說之解釋。因此,若第3 人之行為,致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僅屬該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如責令第3 人亦應對此結果負責,則需以該第3 人之行為具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內容,始足當之。若第3 人係於基於本身權利之正當行使,縱造成他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尚難依侵權行為理論對第3 人之請求賠償。
㈡再按「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地上權不因工
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 、8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司法院 (55) 台函民字第743 號函釋:「本件債務人所有之房屋及地上權分由不同承買人拍定,固未符土地之經濟效用,惟依民法第838 條前段之規定,自無不可」內容,足見地上權依法並不需隨同地上權之目的物一併讓與。至內政部73年台(73)內地第271260號函示意旨,不過為內政部解決「地上權與建物所有權分離而為讓與者,不僅新地上權實際難以使用基地,有違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且導致建物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喪失地上權關係,嗣後建物出售時,基地所有人將無法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問題,故以行政規則告知下級地政機關「僅移轉基地地上權而未隨同移轉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應不予受理」而已,且上開規則亦僅為機關內部之規定,並不發生法規範效力,尚難以據此而主張在上開函示發布前地政機機關所受理且已完成之地上權移轉登記為違法無效。
㈢查:彭淑惠向前地上權人林啟明購買系爭地上權後辦理地上
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行為,核諸上開說明,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其未併同受讓系爭土地上前地上權人之全部建物,亦無不法。再依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上開地上權之讓與自屬有效,縱令彭淑惠因買賣而受讓系爭地上權之行為致令林紅棗或林啟明不能依約將原告所買受建物之基地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僅屬林紅棗或林啟明不履行債務之問題,應由林紅棗或林啟明自負其責,尚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為減縮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
㈣況按民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起,逾10年者亦同。查本件原告主張彭淑惠71年所為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而侵害其債權之行為,距原告94年9 月為本件起訴止已歷經20餘年,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在案,是縱彭淑惠成立侵權行為,依法亦可阻却原告於本件之先位請求。至原告指稱被告於93年10月間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情事變更,而主張有民法22
7 條之2 之適用云云,顯誤為法律之適用,並無所據。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指稱原告之建物基地位於其地上權範圍內,侵害原告之權益至鉅,故依法備位提起確認原告所有如附件1E區、附件2B區、C 區之建物基地非位於被告在台北縣三重市○○段第274 、274-1 、274-2 、88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範圍內乙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以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基地之地上權,林紅棗於65、66年間出賣房屋時已實際或推定一併出賣予原告或原告前手,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淑惠僅買受林紅棗在系爭土地興建之部分建物,卻向林啟明買受系爭2 筆地上權全部並為移轉登記,侵害原告對林啟明之地上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租賃權為由,而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權利範圍自原告建物基地範圍為減縮,減縮部分回復登記至林啟明名下,足認原告對其等所有建物之基地係在系爭土地前地上權人林啟明之權利登記範圍內並不爭執。而林啟明嗣既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全部於71年間移轉登記予彭淑惠,彭淑惠去世後,由被告於85 年1月10日為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地上權權利範圍顯與前地上權人林啟明之權利範圍相同。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淑惠經受讓林啟明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全部,並無無效或可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備位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上之實益,亦非有理。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應就在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地上權權利範圍自原告所有建物基地範圍為減縮,減縮部分回復登記至林啟明名下;及備位訴請確認原告所有建物基地非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地上權範圍內,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