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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 告 甲○○

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訴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3年度附民字第138 號),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丁○○、戊○○及乙○○等4 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 日23時40分許,酒後分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其等先與營業小客車司機發生口角衝突,進而欲圍毆該名司機,適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偵防車,正執行勤務路經該址目睹上情,原告為免事態擴大遂下車勸阻,且立即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以表明身分,詎被告等因無法逞兇惱羞成怒,在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以安全帽重擊人類頭部將會致人於死之情形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及乙○○分持半罩式安全帽,被告甲○○及丁○○則以徒手,共同朝原告之頭部、眼鼻、胸部、腹部等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予以連續猛擊。又被告等人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裂傷、頭皮擦傷、右眼挫傷並有結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虹彩炎、顱內挫傷、雙眼鈍挫傷併角膜下出血、嘴唇撕裂傷、頸部及胸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本件被告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故意傷害、殺人未遂、強盜、竊盜及收受贓物等方式,不法侵害執行公務原告之權利,自符合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被告等人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2、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遭被告等人聯手圍毆,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裂傷、頭皮擦傷、右眼挫傷並有結膜下出血、創傷性虹彩炎、顱內挫傷、雙眼鈍挫傷併角膜下出血、嘴唇撕裂傷、頸部及胸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7,828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模範警察,中央警官學校行政警察科第55期二專畢業,曾於臺北縣警察局樹林、永和、淡水、海山、中和等分局及刑事警察隊分別擔任巡官、派出所主管、偵查員、組員、刑事組組長等職務,目前擔任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而原告平日工作認真積極,從事警察工作長達25餘年之久,工作精神堪為警察同仁之表率,在地方上亦深受好評。

⑵又原告生性寬厚並曾投入少年輔導工作,原僅希望被告等

能承認錯誤,接受法律制裁,乃未要求民事賠償。詎料被告等犯錯後仍無悔意,除一再委請民意代表施壓外,並謊稱原告於案發時未提示證件、未表明警察身分,為求脫罪更設辭虛指原告酒醉駕車、誣陷警察同仁刑求、任意編寫筆錄、栽贓、竄改勤務記錄等種種不實言論,顯對身為警察為榮之原告造成重大侮辱,嚴重污衊警察同仁之人格。按對警察而言,最令人憤慨且最為屈辱之打擊莫過於努力偵破案件後,卻遭被告翻異前辭誣指刑求,原告努力維持治安,於執勤中制止被告等攻擊計程車司機,卻反遭渠等圍毆及對警察職務之言語譏諷,最後更因渠等企圖脫罪,進而連累同仁遭被告等誣陷,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鉅。是本件原告戮力打擊犯罪,同時又要忍受罪犯為求脫罪之誣陷,精神上之損害十分鉅大,原告請求2,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謂相當。

⑶被告等均家境寬裕,曾多次委請各界民意代表關切本案。

而原告不貪錢財,但求公理,警察工作危險艱辛,搏命破案、維護治安,動輒身殘喪命,卻常遭不法之徒假刑求抗辯污名醜化,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0,000元非財產損害部分,如獲鈞院判准,將全數捐贈作為警安基金,以慰廣大因公受傷、殉職之警察同仁及遺眷,並警惕作奸犯科者勿視法治為無物,蓋唯有使惡徒受制裁,始能保安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剪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刑事聲請上訴狀、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原告工作經歷事蹟報告、扣繳憑單影本各乙份、照片乙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其與其餘被告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查被告等均表明願與原告進行和解,惟認為原告所提和解金額400,000 元略顯過高,並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金額不予爭執。而被告甲○○陳明其屬高中學歷,目前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被告戊○○陳述其為國中學歷,目前正失業中;被告丁○○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任職通訊方面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薪資表、勞工保險卡、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嗣將訴之聲明減縮如其聲明所示,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戊○○及乙○○等4人於92年11月3 日晚上11時40分許,酒後分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其等先與營業小客車司機發生口角衝突,進而欲圍毆該名司機,適值原告駕駛7N-654

6 號牌公務偵防車,正執行勤務路經該址目睹上情,原告為免事態擴大遂下車勸阻,且立即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以表明身分,詎被告戊○○及乙○○竟分持半罩式安全帽,被告甲○○及丁○○則以徒手,共同朝原告之頭部、眼鼻、胸部、腹部等部位予以連續猛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裂傷、頭皮擦傷、右眼挫傷並有結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虹彩炎、顱內挫傷、雙眼鈍挫傷併角膜下出血、嘴唇撕裂傷、頸部及胸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剪報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分別均認定原告所受之傷確係被告等所造成,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等共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7,828元,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元部分:查原告為目前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93年度所得共計1,297,241 元,有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可稽,而被告甲○○其係高中學歷,目前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被告戊○○為國中學歷,目前正失業中,被告丁○○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任職通訊方面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已經其等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其等所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薪資表、勞工保險卡、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係執勤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竟遭被告等出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裂傷、頭皮擦傷、右眼挫傷並有結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虹彩炎、顱內挫傷、雙眼鈍挫傷併角膜下出血、嘴唇撕裂傷、頸部及胸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被告明知原告係執勤警員,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予以毆打,顯無視於法紀,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共同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7,82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828元+ 精神慰藉金500,000 元=5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3年7 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