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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被 告 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姓名: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兩造間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放款借據1 份附卷可稽(合意管轄條款為該放款借據第15條)。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