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鴻淵律師
黃珊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靜薰律師
子○○温大瑋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辛○○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吳茂榕律師粘舜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巿中信段五五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巿中信段五五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辛○○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巿中信段五五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癸○○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巿中信段五五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丙○○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被告己○○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被告庚○○返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伍元。
被告丙○○、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丙○○、癸○○返還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己○○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四
十、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及第26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本列辛○○、庚○○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巿中信段553 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所占面積容複丈後補呈)拆除後,被告庚○○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所占面積容複丈後補呈)拆除後,共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920 元(被告各應負擔金額容複丈後補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如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49 元(被告各應負擔金額容複丈後補呈)」;嗣因被告辛○○雖為房屋現占有人,但非房屋之處分權人,原告乃撤回對被告辛○○關於拆除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請求,並追加該房屋處分權人己○○為被告,訴請被告己○○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經本院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房屋及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後,原告再追加其他占用其所有土地之丙○○、癸○○為被告,亦訴請其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前述撤回及追加被告之訴訟行為,雖均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庚○○後所為,然其等對之均未表示異議,被告庚○○甚且明示同意原告追加丙○○、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依照首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均已同意撤回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於起訴後,依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範圍暨面積,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50年5 月間,取得坐落臺北縣永和巿中信段5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丙○○、己○○、庚○○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巿復興街22號、24號、26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24號、26號房屋)及被告丙○○、癸○○所共有之同縣巿復興街28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各有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無權占用系爭55
3 地號土地,且其中系爭24號、26號房屋現分別供被告辛○○、庚○○經營富光水電行、興隆紐線行,經原告將上情告知被告並協商返還事宜,竟遭被告拒絕;又被告丙○○、己○○、庚○○、丙○○及癸○○無權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5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9.33 平方公尺、
6.12平方公尺,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553 地號土地自83年7 月份起至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900元,「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16,720元,據以計算每月租金(16,720元×10% ÷12×占用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355 元、2,647 元、2,963 元、853 元,其5 年租金(16,720元×10% ÷12×60×占用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合計為21,318元、158,840 元、161,599 元、51,163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5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辛○○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19.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癸○○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1,318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28,840 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61,599 元;被告丙○○、癸○○應給付原告51,163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 元;被告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7 元;被告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3 元;被告丙○○、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3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22號、24號、26號、28號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套繪結
果,確均有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且被告就各自占用部分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
⒉本件相鄰土地界址爭議,依臺北縣75年度永和地籍圖重測
地區界址糾紛仲裁委員會調處筆錄第2 案之3 ,固以仲裁委員會名義做出仲裁結果,惟應係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所謂之「調處」。依該調處結果、臺北縣永和巿龜崙蘭溪洲段頂溪小段192-10、192-27、192-11、192-28地號(合併後分別為臺北縣永和巿中信段547 、553 地號)地籍調查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之記載、75年度永和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仲裁案現場協助指界記錄(第2 之3 案)及臺北縣永和巿中信段547 、553 地號土地登記簿可知,臺北縣永和巿中信段547 、553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嗣有依上開調處結果處理,並於75年4 月22日再由當事人重新指界,且地政機關依當事人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公告並於75年5 月1 日確定,被告又無法舉證重測之地籍圖尚未確定,則本件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依此經指界、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套繪系爭22號、24號、26號、28號房屋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之現況,自無疑義。
⒊系爭553 地號土地距離捷運站步行不到1 分鐘即可到達,
更位於傳統巿場裡,自屬城巿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而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是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主張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當屬合法有據。
三、被告則分別辯以下情,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庚○○之抗辯
⒈被告庚○○所有之系爭26號房屋及其基地,乃於68年間向
訴外人劉廖鉛女所購得,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臺北縣永和巿龜崙蘭溪州段頂溪小段192 之29地號及
192 之12地號土地」,因地籍資料重編,即為現所標示之臺北縣永和巿中信段552 地號土地,是系爭26號房屋係坐落在552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
⒉被告庚○○一直認為其所有之系爭26號房屋係坐落在552
地號土地上,並不知悉其前手劉廖鉛女於68年以前興建該房屋時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原告當初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未予阻止,迄今數十年均怠於行使其權利,現在卻要求被告庚○○拆屋還地,不但有違不動產利用之經濟利益,且怠於行使權利者亦不值得保護。又原告於75年間因界址糾紛與被告丙○○作過仲裁調處,並曾就相關土地及建物重新測量,雖未達成共識或解決方案,但其對於系爭553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越界建築之情事,應於當時便已知悉,故原告現仍主張被告庚○○應將越界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⒊系爭553 地號土地雖臨近捷運站,但位於傳統巿場內,此
點對於事實上做為住家用途而言,並非必然是正面評價,蓋臨近巿集,陌生人往來雜沓,喧嘩叫賣聲時有所聞,環境遠較一般住宅區髒亂,亦屬常態,因此,一般人寧可選擇「臨近」傳統巿場,而非「位於」傳統巿場中之住家,是原告若以系爭553 地號土地「位於」傳統巿場中,而主張較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
㈡被告辛○○之抗辯:伊於60幾年間,向一位李先生買得系爭
24號房屋,但沒有購買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嗣於77年間將之出售予被告己○○,並向被告己○○之夫丁○○承租該房屋使用迄今;當初原告說系爭24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要賣伊2,500,000 元,但伊認為價錢太高,所以就沒有再談這件事情。
㈢被告己○○之抗辯:系爭24號房屋係伊與配偶丁○○於70幾
年間向被告辛○○購得,但沒有買到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伊當時有想要找土地所有權人談,但沒有找到地主,目前是被告辛○○承租使用系爭24號房屋,當初伊向被告辛○○購買房屋時,被告辛○○曾告訴伊先前曾與地主談過。
㈣被告丙○○、癸○○之抗辯:
⒈本件雖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6年5 月30日受本院囑
託測量系爭22號、28號房屋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000-0000部分面積
6.12平方公尺,但其係以重測後地籍圖作為測量基準,惟本件相鄰土地曾於75年間地籍重測後發生界址爭議,經臺北縣永和地籍重測地區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於75年4 月14日仲裁,仲裁結果為本件應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該次調處原告亦有到場協助指界,渠應受調處結果拘束,故本件應以舊地籍圖作為測量基準,而非以新地籍圖作為測量基準,因此,中和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有疑義。事實上,系爭22號、28號房屋後方之長型增建物係占用臺北縣永和巿中信段55
4 地號土地。⒉被告丙○○、癸○○所有之系爭22號、28號房屋均係領有
所有權狀之合法建物,亦即被告丙○○、癸○○於65年間購買該房屋暨基地乃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0條之規定而登記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換言之,於75年以前都是沒有糾紛之合法土地,才能登記為合法建物,但75年重測以後卻變成有糾紛之土地,故每位地主可以說均係土地重測後之受害人。
⒊系爭5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部分係
在房屋最末端,利用價值與收益不高,且占用面積甚小,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過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5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庚○○
分別為臺北縣永和巿中信段547 、5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癸○○則係同段550 、55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5 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28、261、270 、273 、552 、281 頁)。
㈡被告丙○○為系爭2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己○○、庚○
○分別係系爭24號、26號房屋之處分權人,被告丙○○、癸○○乃系爭28號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而系爭24號房屋現則出租予被告辛○○占有使用,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148 頁)。
㈢系爭22號、28號房屋均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建
號分別為臺北縣永和巿中信段1046建號、1047建號,且登記建物分別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巿中信段547 、550 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分別為被告丙○○所有及被告丙○○、癸○○所共有;系爭24號、26號房屋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2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7 、148 、244 、245 頁)。
㈣系爭22號、24號、26號、28號房屋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實地測量並依現有地籍圖套繪結果,其占用臺北縣中和巿中信段550 至553 地號及546 、547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其中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之位置依序如附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面積分別為2.55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9.33 平方公尺、6.12平方公尺,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7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6000866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己○○、庚○○所有之系爭22
號、24號、26號房屋及被告丙○○、癸○○所共有之系爭28號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53地號土地,惟均無合法權源,乃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庚○○、丙○○、癸○○則均以:上開建物所坐落之相鄰土地曾於75年間因地籍重測後發生界址爭議,經臺北縣永和地籍重測地區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結果,認應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界址作為相鄰土地之共同界址,並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是上開建物應依舊地籍圖認定其坐落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究明系爭22號、24號、26號、28號房屋所坐落之相鄰土地,於75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後,其界址是否有所變更?始得據以論斷本件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依現有地籍圖測量套繪如附圖所示各建物之位置及面積,是否符合各建物實際占用土地之情形。
㈡查臺北縣中和巿中信段550 至553 地號及546 、547 地號土
地於74、7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中和巿龜崙蘭溪段頂溪小段192-13、192-30、192-12(192-29併入)、192-11(192-28併入)、192-3 (192-26併入)、192-10(192-27併入)地號,嗣於74、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丙○○、癸○○、庚○○及原告均曾到場指界,惟相鄰土地因各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糾紛,乃經臺北縣永和地籍圖重測地區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於75年4 月10日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調處結果認為:應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界址作為550 、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丙○○、癸○○)與5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庚○○)間、552 地號土地與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間、553 地號土地與5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丙○○)間、547 地號土地與546 地號土地(重測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蕭碧蓮)間之共同界址,並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該調處筆錄已併同依調處結果計算各地號土地之面積清冊送達各土地所有權人收受,嗣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即依據前述調處結果,再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協助指界後辦理地籍圖重測,該地籍圖重測結果於75年5 月1 日經公告確定,且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迄今均未向司法機關就相鄰土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等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14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60002310號函1 件及所附臺北縣政府95年4 月17日75北府地一字第120170號、第120171號、第120172號、第120173號函暨調處筆錄(第2 案之1 、2 、3 、4) 、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現場協助指界紀錄(第2 之1 、2 、3 、4 案)各4 份、地籍調查表10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8 紙、同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16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60002521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土地標示暨面積對照表1 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土地登記簿各6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241頁、第242 至243 頁、第261 至284 頁)。則前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結論認「應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界址作為相鄰土地間之共同界址,並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而地政機關亦依該調處結果通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再次到場協助指界,嗣據以辦理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公告後,亦未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複丈或提起確認界址訴訟,顯見現有地籍圖確係依照舊地籍圖進行測繪無訛,且被告復未舉證新、舊地籍圖關於上開土地之界址有何二致,自堪認現有地籍圖與舊地籍圖所標示該等土地之位置及界址應係相符。從而,本件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依現有地籍圖實地測量套繪系爭22號、24號、26號、28號房屋坐落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即應與依舊地籍圖測量套繪之結果一致,當不致發生依新、舊地籍圖為基準而異其測量結果之情事。
㈢再觀之前述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附之地籍調查表
,茲就550 、552 、553 、5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74年間經地政機關到場就各相鄰土地之界址指界情形,分敘如下:⒈被告丙○○、癸○○就550 地號土地與552 地號土地相鄰之A、B間界址,均陳明在屋內而無法指界(見本院卷一第20
5 、206 頁)。⒉被告庚○○就552 地號土地與550 地號土地相鄰之E 、F 間界址、552 地號土地與551 地號土地相鄰之D 、E 間界址,以及552 地號土地與553 地號土地相鄰之
A 、B 間界址,均陳明在屋內而無法指界(見本院卷一第21
8 頁)。⒊原告就553 地號土地與552 地號土地相鄰之E 、
F 間界址,以及553 地號土地與547 地號土地相鄰之A 、B間暨B 、C 間界址,均陳明在屋內而無法指界(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⒋被告丙○○就547 地號土地與553 地號土地相鄰之D、E間界址及E 、F 間界址,均陳明在屋內而無法指界(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復參照系爭22號、24號、26號、28號房屋均併連而建,並未留有防火巷之間隔,此觀之原告提供之前揭建物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 至13頁及第125 、127 、128 頁)。則是,倘系爭22號、28號房屋確如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分別坐落在547 、550 地號土地上,而未越界建築在相鄰土地上,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到場指界時,所指各土地相鄰之界址何以不是標示為牆壁或屋簷,反係均「因界址在屋內而無法指界」?顯見系爭22號、28號房屋於74、7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實際上即已越界坐落在相鄰土地上。況被告丙○○、癸○○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地籍圖上房屋有占用別人土地之情形,但相關所有權人同意維持現狀不需要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
2 頁),其等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維持現狀不需要拆除」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已自承依舊地籍圖,系爭房屋確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益徵本件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依現有地籍圖測量系爭22號、24號、26號、28號房屋坐落土地位置及面積之結果,發現該等房屋均有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應與其測量套繪之標準究係依現有地籍圖或舊地籍圖無關,而係本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使然。是被告庚○○、丙○○、癸○○迭辯以本件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均有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應係參照現有地籍圖而非舊地籍圖之故云云,即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庚○○另抗辯:原告知有前述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既自承:伊不知道伊所有系爭26號房屋興建之初,原告對於越界建築一事是否知情(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復未就552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在其上建築系爭26號房屋時,原告即已知悉有逾越疆界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對該房屋越界建築一事應負容忍之義務,被告庚○○所辯上情,即屬無據。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16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縱原告早於74、7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即知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之情事而未立即訴請拆屋還地,亦難認其現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何違背誠信原則可言,否則不啻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即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違。抑且,原告所有之系爭
553 地號土地範圍全數遭系爭22號、24號、26號、28號房屋分別占用,其面積合計達47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全部範圍之有效利用,對於原告個人權利及社會整體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造成嚴重減損,是其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可言,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附此敘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2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丙○○、庚○○,系爭28號房屋則為被告丙○○、癸○○所共有,另系爭24號、26號房屋雖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惟系爭24號房屋既經被告辛○○出賣予被告己○○,已如前述,系爭26號亦係被告庚○○向訴外人劉廖鉛女所購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被告己○○、庚○○就各該房屋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系爭22號、24號、26號、28號房屋確分別占用系爭5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而被告又無法舉證其等占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5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5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5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19.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癸○○應將坐落系爭5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己○○於購買系爭24號房屋後,即將之出租予被告辛○○使用迄今,業如前述,是被告請求被告辛○○應與被告己○○將坐落系爭5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丙○○、己○○、庚○○、丙○○及癸○○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2號、24號、26號、28號房屋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部分,則被告丙○○、己○○、庚○○、丙○○及癸○○分別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應堪認定。且被告均不爭執其等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已達5 年以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自起訴前起算5 年所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末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553 地號土地距離頂溪捷運站約2 分鐘步行路程,附近商店眾多,至溪洲巿場約2 分鐘步行路程,此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履勘現場時查明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件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至13頁、第60至62頁及第125 、127 、128 頁),其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佳,地理位置堪稱良好,惟觀諸前開照片,系爭553地號土地前方面臨馬路非寬,附近亦多為1 至3 樓公寓,是依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因認原告請求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損害金,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8 計算,始為允當。查系爭553 地號土地自83年度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720元(20,900元×0.8 =16,7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 、14頁);依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 年(自89年8 月12日至94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丙○○、癸○○均自94年12月1 日起,被告己○○自94年11月20日起,被告庚○○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一所示。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丙○○占用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54元:
計算式:16,720元×2.55㎡×8%×5 年=17,054元㈡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94年12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84 元計算式:16,720元×2.55㎡×8%÷12月=284元
二、被告己○○占用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072元:
計算式:16,720元×19㎡×8%×5 年=127,072元㈡被告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之翌日即94年11
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18元計算式:16,720元×19㎡×8%÷12月=2,118元
三、被告庚○○占用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279元:
計算式:16,720元×19.33 ㎡×8%×5 年=129,279 元㈡被告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庚○○之翌日即94年8
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55元計算式:16,720元×19.33 ㎡×8%÷12月=2,155元
四、被告丙○○、癸○○占用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㈠被告丙○○、癸○○應給付原告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931元:
計算式:16,720元×6.12㎡×8%×5 年=40,931元㈡被告丙○○、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癸○
○之翌日即94年12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2 元計算式:16,720元×6.12㎡×8%÷12月=682元附表二:
┌─┬───┬───┬─────┬─────┐│編│被 告│主 文│假 執 行│免為假執行││號│ │項 次│供擔保金額│供擔保金額│├─┼───┼───┼─────┼─────┤│1 │丙○○│第1 項│54,000 元 │162,945元 │├─┼───┼───┼─────┼─────┤│2 │己○○│第2 項│405,000元 │1,214,100 ││ │辛○○│ │ │元 │├─┼───┼───┼─────┼─────┤│3 │庚○○│第3 項│412,000元 │1,235,187 ││ │ │ │ │元 │├─┼───┼───┼─────┼─────┤│4 │丙○○│第4 項│130,000元 │391,068元 ││ │癸○○│ │ │ │├─┼───┼───┼─────┼─────┤│5 │丙○○│第5 項│8,000元 │24,000元 │├─┼───┼───┼─────┼─────┤│6 │己○○│第6 項│59,000元 │177,000元 │├─┼───┼───┼─────┼─────┤│7 │庚○○│第7 項│63,000元 │189,000元 │├─┼───┼───┼─────┼─────┤│8 │丙○○│第8 項│19,000元 │57,000元 ││ │癸○○│ │ │ │└─┴───┴───┴─────┴─────┘